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3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恩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第12 至13行關於「‧‧‧適有行人黃正林沿華美西街由公益路往 臺灣大道方向步行」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行人黃正 林沿華美西街由公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步行,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煜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煜恩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項 規定,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上開犯 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 段規定,雖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較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之駕駛職務,足認被告
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駕駛計 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 人黃正林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 有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已歿,無證據顯示為本件肇事所致)之家屬成 立調解,約定被告自109 年1 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賠償共計18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97號
被 告 黃煜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恩擔任計程車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8 年3 月26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由臺灣大道往公益路方向行駛 至忠誠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係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煜恩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上述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致未及時發 現前方適有行人黃正林沿華美西街由公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 步行,欲穿越忠誠街之交岔路口,而未讓行人黃正林先行通 過,其左前車頭遂撞及黃正林,造成黃正林受有脛骨骨折、 兩顆牙齒斷裂、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撕裂傷2 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黃正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煜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業務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全部。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林(嗣業於108 年9 月14日死亡)於警詢 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路口監視紀錄光碟1 片、翻拍照片12張:被告碰撞告訴人之 經過情形,以及告訴人於碰撞前,係於前開交岔路口中步行 ,位置在被告前方,與被告之間並無障蔽物,告訴人行情形 ,屬被告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然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並讓行
人先行通過,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 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 事實。
二、按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應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 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