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086號
TCDM,108,中交簡,208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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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文得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係計程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西屯路與 弘孝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 使賴文得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弘孝路,結果不小心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的林詠欽所騎乘、沿西屯路2 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到該路口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林詠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雙側眶腔 壁,上頜竇,鼻骨和鼻中隔)、右眼皮、左眉部、額頭等多 處撕裂傷、右側眼球破裂伴鞏膜穿孔,前房出血、右手肘鷹 嘴粉碎性骨折合併冠突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之重 傷害。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得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欽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15張、初步分析 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0842041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即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同條 第2 項刪除後,該條不分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除受有顏面骨骨折(雙側眶腔壁, 上頜竇,鼻骨和鼻中隔)、右眼皮、左眉部、額頭等多處 撕裂傷、右側眼球破裂伴鞏膜穿孔,前房出血、右手肘鷹 嘴粉碎性骨折合併冠突骨折等傷害外,經檢察官於本院10 8 年11月6 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 ,該院以前述108 年12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於107 年 10月24日至該院接受嗅覺功能測試及治療,至108 年5 月 8 日其嗅覺功能仍完全喪失,其原因依核磁共振檢查,應 為嗅覺中樞神經受損」等情,足見其嗅覺功能已因本次車 禍而達到毀敗之程度,而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所定 之重傷害。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的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害人之過 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 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而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7頁),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 則告訴人行經事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 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 ,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 酌,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 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 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 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 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47、1211號 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 院亦已於訊問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 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吳浚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嗣於其後 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亦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嗅能毀敗之 重傷害及顏面骨骨折(雙側眶腔壁,上頜竇,鼻骨和鼻中 隔)、右眼皮、左眉部、額頭等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球破 裂伴鞏膜穿孔,前房出血、右手肘鷹嘴粉碎性骨折合併冠 突骨折等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然告訴人自身就本次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 2.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 3.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 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 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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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