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芳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許哲嘉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芳(原名林正豐)為林正斌之弟,其等之父林萬水於民 國(下同)95年10月24日死亡後,林正芳委託吳宜財律師辦 理拋棄繼承,吳宜財律師以陳報人林正豐名義撰寫「民事拋 棄繼承陳報狀」(下稱系爭文書),並檢附林萬水死亡證明 書、林萬水、林正豐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林正豐印鑑 證明及寄予林正斌、林正富、林素琴、林正豐之女林雅玟、 林欣俞之存證信函等物,並於上開陳報狀上蓋有林正豐之印 文後,於95年12月6 日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林正芳明知 前開拋棄繼承之程序確實係其委由吳宜財律師辦理,竟意圖 使林正斌受刑事訴追處分之故意,委託不知情之盧永盛、施 雅芳律師具狀虛構其並未拋棄繼承林萬水之遺產,而係林正 斌偽造其林正豐名義之製作「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其拋棄繼承,因此認林正斌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狀,並於103 年5 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由同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二、案經林正斌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卷二第208 、2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正斌於伊遭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審中所為之供證 (見103 他3524偵卷第28~29、32頁,104 他3847偵卷第14 頁,104 偵續198 偵卷第38~39頁,105 調偵續3 偵卷第89
~90、110 ~113 、127 ~128 頁,106 訴2070審卷卷一第 206 ~209 頁,107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附於107 偵17368 偵卷第68~73頁,107 上訴2246審卷卷一第121 、129 ~ 130 、496 頁、卷二第277 頁)以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 107 偵17368 卷第23~24頁)均屬相符,且有證人即承辦被 告名義拋棄繼承聲請之吳宜財律師分別於被害人林正斌所涉 偽造文書案之偵、審程序中之證述(見103 偵20542 偵卷第 1 頁,106 訴2070審卷卷二第2 頁反面~第14頁;107 上訴 2246審卷第223 ~245 頁)與證人戴鴻儒於林正斌被訴偽造 文書乙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林正斌同意提供伊所繼承之臺中 縣○○市○○○段000 ○00000 ○00000 號等筆土地供戴鴻 儒設定抵押,用以做為被告林正芳債務之擔保,林正斌於98 年5 月15日簽立上開土地供抵押設定之同意書時,被告林正 芳同時在場之事實(見107 偵17368 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林萬水死亡已逾2 年6 月之後,即使 眼見上開數筆土地均由林正斌繼承取得所有權,亦無任何異 議,更見被告前應確實有拋棄繼承之舉動,始會對此一情事 無動於衷,視之當然。此外,復有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103 年5 月26日刑事告訴狀(見 103 他3524偵卷第1 ~2 頁),本院95年度繼字第2713號卷 附以林正豐名義聲請拋棄繼承陳報狀上載以吳宜財律師為送 達代收人、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送達證書亦送達予 吳宜財律師設址之臺中市○○路00號大樓而由俊國豐田管理 委員會人員收執,與法院所送達之前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並捺有巨鼎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20日收文章(見本院卷卷一 第93頁),吳宜財律師陳報檢附之民事拋棄繼承陳報狀、存 證信函2 紙、發文簿內頁3 份、收件回執5 份、函件執據1 紙(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95~119 頁),以及被害 人確有繼承臺中縣○○市○○○段000 ○00000 ○00000 號 等筆土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見 103 他3524偵卷第4 頁),被害人與戴鴻儒所簽訂之上開土 地抵押設定同意書、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害人 與戴鴻儒簽訂之清償協議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均在 卷可稽(見105 調偵續3 偵卷第77~79、80~81、85、86頁 )。況被告告訴被害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等罪嫌雖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調偵續字第10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起訴書),惟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諭知被害人林正斌無 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均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卷二第61~92頁),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之前揭告 訴確屬不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林正芳意圖使被害人林正斌受刑事處罰,而向該管偵 查犯罪之檢察官公務員,誣指被害人林正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侵占等罪,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為本案誣告犯行,於上開被害人被控前揭罪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諭知被害人林正斌無罪,復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08 年9 月20日該案確定之後,被告始於108 年12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誣告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 208 、230 頁),則被告之自白顯非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所為,自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明 知其早已拋棄其父林萬水遺產之繼承權,竟在7 年有餘後, 驟起貪念而誣告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 且該案偵、審歷經5 年多始以被害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已 如前述,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迄今,亦已年餘,其間,被告 竟無視於與被害人間之兄弟親情,始終堅為告訴,致使被害 人無端遭受相當長期之刑事偵、審訴追之訟累,權益受損匪 輕,非但影響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更浪擲國家司法 之龐大資源,所生實害至為嚴重,惟其於犯罪後,遲至最後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但仍無力彌補被害人因此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