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101號
TCDM,107,智易,10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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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庭



      林百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531號、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百濤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百濤為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下稱富仕特中心)之負責人,陳大庭則為林百濤 所雇用之員工,負責維修電腦等業務。其等明知如附表一所 列之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之「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人員(下稱市調人員)徐筱珍於 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喬裝為顧客,在位於富仕特中心 旁之原價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T1桌上型電腦主機(尚未 安裝軟體)後,將之攜至富仕特中心,向林百濤表示欲安 裝作業系統等軟體,林百濤陳大庭即共同基於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林百濤將 T1電腦收下,交給陳大庭自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起,未經 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T1電腦內接續重製如附表一所 示之軟體,完成後再由林百濤將T1電腦交還徐筱珍,並當 場向徐筱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林百濤 事後則將該1000元全數交給陳大庭徐筱珍取回T1電腦後 ,隨即將T1電腦寄給微軟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員馬蕙蘭檢驗 ,確認T1電腦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微軟公司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陳瓊英律師再於106 年9月7日將T1電腦交由 警方扣押。
(二)微軟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許正昱於107年1月24日,前往上 址原價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T2桌上型電腦主機(尚未安 裝軟體)後,將之攜至富仕特中心,向陳大庭表示欲安裝 作業系統等軟體,陳大庭即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T2電腦收下,並先向許正昱收 取1000元作為報酬,再自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起,未經微 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T2電腦內接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 之軟體,完成後再將T2電腦交還許正昱許正昱隨即將T2 電腦交給偕同前往該處蒐證之警方扣押。
(三)陳大庭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未經微軟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F1桌上型電腦主機 內,接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前往富仕特中 心執行搜索而查獲陳大庭,並當場扣得F1電腦。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 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就被告2人是否均有參與起訴書所載3次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而被訴,記載未盡明



確,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蒞庭檢察官,據 蒞庭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3次犯行均為共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復陳稱: 起訴書漏載被告2人就本案3次犯行為共犯,應分論併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均參與起訴 書記載之3 次犯罪事實而對其等提起公訴,本院爰就檢察官 所特定之上開起訴範圍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 人、檢察官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一)被告陳大庭部分:T1、T2、F1 電腦內之Windows及Office 軟體均是伊安裝;伊就T1、T2電腦只有在電腦內安裝顧客 要自己回去輸入序號之試用版,伊沒有輸入產品序號或金 鑰,可能是微軟公司人員自行輸入;伊有在F1電腦內安裝 網路上隨便抓下來的盜版軟體,但F1電腦是伊買給自己的 生日禮物,不是客戶的電腦等語。
(二)被告林百濤部分:伊於106年6月23日已不是富仕特維修中 心之負責人,當時陳大庭身體不舒服,伊幫他看店,顧客 是伊接洽的,但伊把電腦交給陳大庭安裝軟體等語。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微軟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徐筱珍先 於106年6月23日下午喬裝為顧客,至原價屋購買T1電腦, 再至富仕特中心將T1電腦交給被告林百濤安裝軟體,林百



濤事後向徐筱珍收取1000元之報酬;微軟公司委託之市調 人員許正昱又於107年1月24日下午喬裝為顧客,先至原價 屋購買T2電腦,再至富仕特中心將T2電腦交給被告陳大庭 安裝軟體,被告陳大庭並先向許正昱收取1000元之報酬; 員警於107 年2月1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富仕 特中心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陳大庭,並扣得F1電腦; T1、T2、F1電腦經微軟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員馬蕙蘭檢驗結 果,分別安裝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等情,業據證人許筱珍許正昱馬蕙蘭陳瓊英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F1電腦軟體紀錄表、富仕特中心電腦軟體統計表 、比較表、T2電腦檢查報告及軟體版權頁畫面、F1電腦軟 體版權頁畫面、107年1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106年6月23 日蒐證錄音譯文及現場搜證照片、107年1月24日蒐證錄音 譯文及現場接待人員照片、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檢 索證明、林百濤名片1 張、T1電腦檢查報告及軟體版權頁 畫面、鑑定資格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15531 號卷第45至 57頁、第67至70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27頁、第15 5至157頁,偵23365號卷第45至63頁、第85至221頁),復 有T1、T2、F1電腦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F1電腦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係被告陳大庭非法重製: 1、被告陳大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 有在F1電腦內安裝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來源是網路下載 之盜版軟體,僅爭執F1電腦為自己所有等語(見偵23365 號卷第23至24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3頁、第125至 126頁、第128頁)。又依卷附F1電腦之電腦軟體紀錄表及 軟體版權頁面畫面(見偵15531 號卷第117至127頁),F1 電腦係安裝「Windows 7 旗艦版」及「Office專業增強版 2016」,非評估或試用版,且未顯示Windows 軟體之產品 序號,顯與正常商品不同;而微軟公司網站雖曾提供Wind ows 7試用版軟體下載,但限於「Windows 7 Enterprise 90天試用版」,其餘諸如家用進階版、專業版及旗艦版均 未推出試用版軟體,另微軟公司僅透過大量授權方案銷售 「Office專業增強版2016」,微軟公司亦未曾就「Office 專業增強版2016」推出任何評估及試用版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5531號卷第63頁、第275至27 6頁),證人馬蕙蘭復於審理中證稱:F1電腦所安裝之Win dows軟體,其軟體版權頁並未顯示產品序號,而一般合法 軟體會顯示序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



陳大庭確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來源之盜 版軟體,在F1電腦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 2、至公訴意旨雖認F1電腦係不詳年籍之客戶所有云云,然查 ,被告陳大庭雖於107 年2月1日警詢中供稱:扣案電腦主 機是客人拿到伊攤位做電腦重製作業系統(Windows 7 旗 艦版)及Office 2016軟體等語(見偵15531號卷第23頁) ,但於107年6月19日偵查中已改稱:有一台被扣的電腦是 伊的,不是客人的,因為伊不想在警局太久,所以照著警 察的意思作筆錄等語(見偵15531號卷第168頁),嗣後並 一再堅稱F1電腦係自己所有,買給自己之生日禮物等語。 而證人馬蕙蘭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2月1日搜索時發現被 告陳大庭電腦有貼一張電話,但不確定否是消費者購買的 等語(見偵23365 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7 年2月1日警方執行搜索時,伊任職於漢英得力法律事 務所,有陪同警方去現場,在現場桌上有看到F1電腦,F1 電腦旁邊放了一張紙條,寫了一個電話號碼,就如偵1553 1號卷第128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 頁反面),是依證人馬蕙蘭之證言,並不能證明F1電腦確 為他人所有。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執行搜索時 ,F1電腦旁雖放有一張寫有電話號碼之紙條(見偵15531 號卷第128 頁),但該紙條與F1電腦間有何關連,並無從 得知,實難單憑該紙條之存在,即推論F1電腦係由客戶購 買並攜至富仕特中心供被告陳大庭安裝盜版軟體,況被告 陳大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陳明:那張紙條上的電 話號碼是有顧客要問伊問題,伊放在旁邊,查到後要回他 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88頁),核其所辯,尚非 全無可能。是本件除被告陳大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外, 並無任何證據可證F1電腦為他人所有。茲因被告陳大庭業 已翻異其詞,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能依被告陳 大庭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認定F1電腦係被告陳大庭自 己所有。
(三)T1、T2電腦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係被告陳大庭非法重製 :
1、查被告陳大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T1、 T2電腦內之軟體均係伊安裝等語(見偵23365 號卷第38頁 ,本院卷第23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核與被告林 百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6年6月23日 當天陳大庭身體不舒服,伊幫他看店,是伊接洽客戶,但 伊把電腦交給陳大庭安裝,然後伊把電腦交給客戶,107



年1 月24日當天伊不在場,軟體也不是伊安裝的等語相符 (見偵2336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26頁反 面、第127 頁反面),是T1、T2電腦內之軟體,均係被告 陳大庭所安裝,堪可認定。
2、T1電腦經馬蕙蘭檢驗結果,其上並無貼附微軟真品證明標 籤,其內有安裝如附表一所示微軟公司Windows 10企業版 及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13 軟體,且軟體版權頁 畫面並未顯示試用字樣,有卷附T1電腦檢查報告及電腦螢 幕擷取畫面可考(見偵23365 號卷第203至220頁),T2電 腦經馬蕙蘭檢驗結果,其上並無貼附微軟真品證明標籤, 其內有安裝如附表一所示微軟公司Windows 10企業版及Of fice專業增強版2016軟體,且軟體版權頁畫面並未顯示試 用字樣,有卷附檢查報告及軟體版權頁畫面可考(見偵15 531 號卷第105至116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T1 、T2電腦內安裝之軟體,與上開檢驗結果相同,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T1、T2電腦內 安裝之軟體均非試用版,亦可認定。
3、被告陳大庭雖辯稱其在T1、T2電腦安裝之軟體均為試用版 ,可能是微軟公司人員自行輸入產品序號或金鑰再啟動云 云,然查:
①關於T1、T2電腦之取得及檢驗過程,證人徐筱珍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於106年6月23日去原價屋購買電腦,買完後 就到富仕特中心安裝軟體,當時林百濤有給伊一張名片, 伊問林百濤可否安裝軟體,需要文書軟體,打報告用的, 他說要1 個小時,送電腦、拿電腦都是跟他接觸,伊買回 來後立刻寄給馬蕙蘭等語(見偵23365號卷第36至38頁) ,證人許正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月24日上午 11時許,到原價屋購買一台桌上型電腦,伊有去詢問隔壁 的富仕特中心,說只要1000元就可以幫忙安裝Windows、W ord文書軟體,當時陳大庭問伊要裝那種版本的Windows、 Office,伊說要裝Windows 10、Office 2016,他跟伊說 安裝作業時間要1小時,伊就把電腦交給他,約1小時後伊 就去取件,取出來後伊就直接交給施靖淳警官等語明確( 見偵23365 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馬蕙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等是在107 年2月1日搜索完後,一併檢視107年1 月24日所購買之電腦主機,在警察辦公室勘驗的等語(見 偵23365 號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1電腦是 調查人員受委託後,寄過來伊等事務所,伊就開機,看電 腦內安裝哪些軟體產品,T2電腦是調查人員購買後,警方 陪同取貨,取貨完放在偵二隊那裡,107年2月1日搜索完



才去偵二隊檢視T2電腦,伊沒有先看到試用版,然後把可 以用的序號輸入,沒有刻意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無何仇隙怨懟,並無 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證 述,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以T2電腦之檢驗報告確記載馬 蕙蘭係於107年2月1日在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進 行檢驗(見偵15531號卷第105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自可採信。
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市調人員許正昱於107年1月24日 取得T2電腦後,係立即交由警方保管,直至107 年2月1日 搜索完畢後,馬蕙蘭始前往警方處開機檢驗,衡情微軟公 司人員或馬蕙蘭要無可能在警方在場同時,在T2電腦自行 輸入序號以啟用被告陳大庭所辯之Windows、Office軟體 試用版,是被告陳大庭上開辯詞已不足採。
③其次,產品識別(Product Identification,PID )係微 軟所使用之技術,在就其授權予每一個客戶之單一軟體授 權指定一個獨一的號碼,此獨一之號碼稱作「產品序號( Product ID)」,其作用如同每一個客戶授權之指紋,沒 有任何兩個人的指紋會被認定為相同,故亦沒有任何兩個 客戶之授權產品序號會相同;產品識別3.0 版有兩種主要 之組合:一為25個字元組成之產品金鑰(Product Key) ,一為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Product ID),所有使 用產品識別3.0 版之微軟公司原版產品(包括零售版及隨 機版),皆有一組獨一之25個字元之產品金鑰,要成功安 裝產品,使用者必須先鍵入產品金鑰,即會產出一組獨一 之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零售版產品序號所含之安裝識別 碼為第9 至15個字元,隨機版產品序號所含之安裝識別碼 為第12至20個字元,安裝識別碼係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 ,且係針對該次安裝所創造出的一個獨一且特定之號碼, 倘若使用者以不同之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 版技術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安裝過程在每臺電腦上所 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將皆為不同之號碼,然若使用者以相同 之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 版技術之軟體於多 數電腦上,則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 ,有微軟公司提出之產品識別說明可憑(見偵15531 號卷 第147至149頁)。而比對F1、T2電腦所安裝之Office軟體 ,同為「Office專業增強版2016」,安裝識別碼相同(詳 見附表一),可知係來自同一重製來源,而被告陳大庭自 承在F1電腦所安裝之Office軟體為盜版軟體,由此即足推 知被告陳大庭在T2電腦安裝之Office軟體,亦係非法重製



無訛。
④此外,T1、T2電腦所安裝之Office軟體,分別為「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13」及「Office專業增強版2016」 ,然上開Office版本並非一般零售版本,而係微軟專門銷 售予大型企業客戶,必須透過與微軟公司間之大量授權方 案才可取得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5 531 號卷176至177頁),被告陳大庭既非微軟公司之大型 企業客戶,自無可能合法取得上開Office軟體之試用版, 安裝在T1、T2電腦內,再經微軟公司人員或馬蕙蘭自行輸 入產品金鑰啟動之,遑論微軟公司根本未曾推出「Office 專業增強版2016」之評估或試用版,業如前述,由此益徵 被告陳大庭所辯不足採信。
⑤再者,T1、T2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版本均為「Windows 10企業版」,且產品識別碼均為「00000-00000-0000-AA6 90」,有軟體版權頁畫面可憑(見偵23365號卷第205頁、 偵15531號卷第107頁),顯見T1、T2電腦安裝之Windows 軟體係來自同一重製來源,且證人馬蕙蘭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Windows企業版是專門提供給企業,坊間去Nova、 原價屋買不到,個人使用之企業版不太可能是合法的產品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大庭既非微軟公司 之企業客戶,自無可能合法取得Windows 10企業版之試用 版,安裝在T1、T2電腦內,再經微軟公司或馬蕙蘭自行輸 入產品金鑰啟動之。
4、綜上所述,被告陳大庭此部分辯解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陳大庭確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 來源之盜版軟體,在T1、T2電腦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 之軟體。
(四)被告林百濤雖辯稱其於106年6月23日案發當時已非富仕特 中心之負責人,106年3月就交給陳大庭經營云云,被告陳 大庭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106 年之年 初或年中接手富仕特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 告林百濤於106年7月10日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2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供稱:伊目前仍在富仕特中心工作 ,仍是負責人之一等語明確,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 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2號第32頁正反面,即本院卷第135頁 正反面),被告林百濤當時僅單純回答另案承辦法官詢問 所從事職業為何之問題,尚未查悉本案之存在,不知其回 答內容對於本案之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甚低, 應可採信。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月24日蒐證錄音譯 文,當時接洽市調人員許正昱之被告陳大庭許正昱陳稱



:「反正老闆不管。」、「(誒您不是老闆?)我不是, 五六日那個才是,誒不對這禮拜五他休假,這個禮拜六日 才是他。」、「(所以就你們兩個這樣輪而已?)對阿, 也不用那麼多人啊,這多人也沒什麼位子。」等語(見偵 23365 號卷第61頁),對話內容甚為自然流暢,顯見被告 林百濤始終為富仕特中心之負責人,被告陳大庭則為受雇 員工,是被告2 人上開說詞均非可採。又Windows 10之家 用版市價為4199元,專業版市價為6999元,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市價資料可憑(見偵23365 號卷第233頁),然依106 年6 月23日之錄音蒐證譯文,市調人員徐筱珍當時向被告 林百濤表示欲安裝Windows 10,被告林百濤竟僅向徐筱珍 收取1000元之報酬,遠低於市價,且徐筱珍取件時,被告 林百濤猶向徐筱珍表示文書軟體不能更新,登入會被反破 解掉等語(見偵23365 號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林百 濤對於被告陳大庭所安裝之軟體係非法盜版軟體乙節知之 甚詳。雖被告林百濤並非親自安裝軟體之人,然其明知上 情,仍與被告陳大庭分工合作,由其負責接待顧客、收取 報酬,並交付安裝盜版軟體完成之T1電腦,自應與被告陳 大庭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 項及「保護 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 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 微軟公司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應受 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又「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安裝 之軟體市價遠高於1000元,卻僅向市調人員收取1000元之 報酬,衡情應係安裝軟體需要花費時間,故收取代為安裝 軟體之勞務報酬而已,並無意圖銷售之主觀犯意,自難論 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名。
(三)是核被告陳大庭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



林百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四)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非法重製 微軟公司軟體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陳大庭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云云。惟 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 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 ,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者(司法 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由微 軟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喬裝顧客,委請被告安裝盜版軟體 ,作為蒐證查緝之用,市調人員當無再將其予以擴散之可 能,按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散布」 之構成要件,是不得逕以「散布」之罪名相繩。另被告陳 大庭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係將盜版軟體安裝 在自己所有之電腦,並無提供予他人交易流通之意,亦無 從以「散布」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非法重製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助長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風氣,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林百濤前於102、103 年間曾涉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嗣因 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遂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見偵15531 號卷第71至85頁),另被告陳大庭前 於103 年間亦因涉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經告訴人提起告



訴,嗣因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遂撤回告訴,由本院104 年 度智訴字第7號諭知不受理判決,有該判決書可查(見偵155 31號卷第87至90頁),其等竟未知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難 認法治觀念良好,量刑不宜從輕,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中, 被告陳大庭就犯罪事實一(三)係非法重製軟體程式供己使 用,未向他人收取報酬,情節較為輕微;(二)被告陳大庭 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中有妻子需其 扶養照顧,被告林百濤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家中 有兒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陳大庭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否認其他犯行,被告林百濤亦否認犯行,且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大庭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 並無適用,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SD記憶卡4 個,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無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軟體安裝程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T1、T2電腦,其內雖安裝被告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 軟體,然T1、T2電腦係市調人員購買,故該等電腦與其內 之電腦程式軟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F1電腦,係被告陳大庭所有,其內有被告陳大庭非 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軟體,自屬被告陳大庭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富仕特中心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向市 調人員收取之報酬,各為1000元,而被告2 人均供稱係由 被告陳大庭全數取得(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大庭所犯之上開二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百濤與被告陳大庭共同基於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由被告陳大庭於107年1月24日向市 調人員許正昱接收T2電腦,在T2電腦內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腦程式著作,另由被告陳大庭於107 年2月1日向不詳客戶 接收F1電腦,在F1電腦內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因認被告林百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百濤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場 ,軟體也不是伊安裝等語。
四、經查:
(一)市調人員許正昱於107年1月24日前往富仕特中心時,係由 被告陳大庭接待,被告林百濤不在場乙情,業據證人許正 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3365 號卷第22頁),另員警 於107 年2月1日前往富仕特中心執行搜索時,僅有被告陳 大庭在場,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偵15531 號卷第47至 51頁)。又依被告2 人之供述,T2、F1電腦內之軟體,均 係被告陳大庭所重製,業如前述。是被告林百濤辯稱其於 107 年1月24日、107年2月1日均不在場,且軟體非其重製 等情,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林百濤雖經本院認定為富仕特中心之負責人,然被



陳大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富仕特中心平常 之業務係以修電腦居多,幫客人檢查什麼東西壞掉,幫他 換零件,例如顯示卡壞了,幫他更換再加上驅動程式,若 硬碟壞了,幫他更換,然後把系統複製過去,面板壞了就 更換面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富仕特中心並 非以為客戶安裝盜版軟體為其唯一業務,而本件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林百濤對於被告陳大庭於107年1月24日、107年2 月1 日非法重製軟體之行為,係事先知情,並推由被告陳 大庭下手實施犯罪,而可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令被告林百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林百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林百濤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林百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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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