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啟章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7 分許,步行至林梨 勳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美式蔥油餅 」店前,見該店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器物,破壞該店鐵捲門之鎖頭後,再拉起該 鐵捲門侵入店內,竊取林梨勳所有置於攤車抽屜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 梨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調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梨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林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林章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行竊,監視器畫中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查:
(一)告訴人林梨勳所有放置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1 樓之「美式蔥油餅」店內攤車抽屜內現金2 萬5, 000 元遭竊,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發現身穿藍色長袖上衣、卡其色長褲,腳穿白色鞋底,側 邊有三條白色斜線之藍色鞋子之男子(下稱甲男)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3 分許進入上開遭竊店內,旋於同日 上午6 時7 分許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梨勳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竊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照片(核交卷第5 至16頁)、現場鎖 頭遭毀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核交卷第22至24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甲男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3 分許從畫面中間上方步行至遭竊店 家門口拉起遭竊店家鐵捲門後,彎腰進入遭竊店家內,甲 男進入後隨即拉下遭竊店家鐵捲門,旋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許甲男從畫面中間上方遭竊店家內走出,甲男並拉下遭 竊店家門口之鐵捲門後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步行離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在卷可稽, 可見甲男應係於上開時間進入遭竊店家竊取放置在店內攤 車抽屜內之現金2 萬5,000 元無訛。
(三)另員警自上開鐵捲門外側面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1日中市警鑑 字第1070062858號鑑定書可參(核交卷第3 至4 頁),參 以被告涉犯他案遭查獲時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及白色
鞋底,側邊有三條白色斜線之藍色鞋子與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甲男穿著、鞋子及身型均相同,有照片可參( 見偵卷第81頁),足認上述案發現場畫面中進入遭竊店家 行竊之甲男,應係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四)綜上以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 ,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 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 上之鎖(如輔助門鎖、斯畢靈鎖等),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 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持不明 工具破壞鑲在「美式蔥油餅」店鐵捲門上之鎖頭,有卷附 之現場照片為憑,該鎖頭已構成該鐵捲門之一部分,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鑲在於鐵捲門上之鎖頭後 ,進入上開店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侵入住宅、 毀越安全設備之部分,其中侵入住宅之字樣應係誤載)。(三)被告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所犯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107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7 年間即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卻故意再犯 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持不詳工具破壞上開「美式蔥油餅」店鐵捲門上 之鎖頭後進入行竊,對告訴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幾萬元,家中經濟不是 很好、普通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 萬5,0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 建築物及毀損罪云云,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 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毀壞門扇竊盜罪,則屬毀損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 告以上開方式侵入「美式蔥油餅」店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 建築物及毀損罪,起訴書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既認侵入 建築物及毀損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並有罪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間 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