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3號
TCDM,107,原重訴,3,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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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右詮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曾立德


      劉澤億


      黎佳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育慈





      顏嘉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江育恩


      何松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連承峰



      李斌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勝瑋


      陳家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亭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林侑龍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陳義忠




      陳俊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王柏彥


      沈明勳


      詹宗政


      吳俊逸



      高莉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邱經倫


      王韋傑


      范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至凱



      伍孝安



      黃楚源


      楊孟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李坤展



      吳柏毅



      楊易承


      尤憲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藍詳智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張旻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黃仕慶


      吳健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李世禾



      楊博謙





      林洪宇





      賴俊辰



      張議鴻


      蔡泰源


      江秉伸



      李蘋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蕭堯文


      梁俊隆


      林煒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右詮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江育恩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王韋傑范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展吳柏毅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蕭堯文梁俊隆林煒倫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右詮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江育恩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 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王韋傑、范 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展吳柏毅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吳健弘、李 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蕭堯文梁俊隆林煒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參本院卷一第 207頁)。而本案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為佐,認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罪嫌疑重大;又上開被告本案 所為,均係於境外詐欺機房實行詐騙行為,渠等均有出入境 之紀錄,衡情渠等為規避審判,顯有逃亡至國外之虞,從而 ,上開被告均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3 項,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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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