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右詮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林峻毅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被 告 曾立德 劉澤億 黎佳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育慈 顏嘉谷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江育恩 何松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被 告 連承峰 李斌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勝瑋 陳家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周亭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陳建銘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林侑龍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陳義忠 陳俊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王柏彥 沈明勳 詹宗政 吳俊逸 高莉晏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邱經倫 王韋傑 范嘉偉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至凱 伍孝安 黃楚源 楊孟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朱家穎律師被 告 李坤展 吳柏毅 楊易承 尤憲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藍詳智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張旻剴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黃仕慶 吳健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李世禾 楊博謙 林洪宇 賴俊辰 張議鴻 蔡泰源 江秉伸 李蘋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蕭堯文 梁俊隆 林煒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右詮、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江育恩、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王韋傑、范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展、吳柏毅、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蕭堯文、梁俊隆、林煒倫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黃右詮、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 、江育恩、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 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 、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王韋傑、范 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展、吳柏毅 、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吳健弘、李 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蔡泰源、江秉伸 、李蘋安、蕭堯文、梁俊隆、林煒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參本院卷一第 207頁)。而本案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為佐,認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罪嫌疑重大;又上開被告本案 所為,均係於境外詐欺機房實行詐騙行為,渠等均有出入境 之紀錄,衡情渠等為規避審判,顯有逃亡至國外之虞,從而 ,上開被告均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3 項,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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