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60號
TCDM,107,原訴,6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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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廷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林豪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47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廷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和廷明知「會長」及所屬成年集團成員間,係採以3 人以 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 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受邀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嗣於106 年9 月上旬「會 長」委請友人在臺中市○○區○○路○段○○○○○○○路 ○○○○○○○○○○○○號之金融卡予謝和廷,做為提款 工具。謝和廷則於106 年10月28日召募林豪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謝和廷林豪並與「會長」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3 日,假冒泰國 警方致電泰國民眾Mrs .Walee Sriklan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Mrs .Walee Sriklan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30分許(泰國時間)各匯款50萬泰銖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會長」透過通訊軟體指 示謝和廷林豪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卡號 金融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謝和廷將取得之贓 款全數交付予「會長」之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Mrs .Wal ee Sriklan 報警,經泰國皇家警察犯罪征剿 局清查該詐欺集團指定匯款之上開帳戶,並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謝和廷林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和廷林豪固均坦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號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謝和廷辯稱:會長跟我講 這是博奕現金,回臺灣會長才叫朋友拿金融卡給我,我也不



那是誰的帳戶,他只是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如果知道 是詐騙的錢,我也不敢去領,我沒有加入會長所屬的詐騙集 團云云;被告林豪辯稱:謝和廷跟我說是博奕的錢,我當時 是受僱於謝和廷,我都是聽謝和廷指示云云;被告謝和廷之 辯護人為被告謝和廷辯護稱:謝和廷林豪提領本案款項之 地點、方式及密集度固有異常,惟異常密集提領款項並非詐 騙集團車手所獨有,時下賭博網站雇請員工以相同模式提領 現金,所在多有,被告謝和廷一再堅稱所提領款項係屬海外 博奕網站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且無法證明謝和廷提領的 款項即是Mrs .Walee Sriklan遭騙之250 萬泰珠。另本件因 為無法舉證此款項是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自然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處斷云云。被告林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林豪辯護稱:林 豪不知道這是從事詐欺行為,他沒有犯意,不構成共同正犯 ,Mrs .Walee Sriklan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2 點半始匯款 至指定帳戶,當天跨境匯款是否可以在ATM 提領現金,是有 疑問的,故林豪於106 年11月3 日提領之現金是否為Mrs . Walee Sriklan遭詐騙之現金,非無疑義云云。惟查:(一)被告謝和廷林豪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號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謝和廷林豪所坦認,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9 號卷【下稱偵1441 9 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15476 卷】第21至23頁)、刑事警察 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 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偵14419 卷第73至79頁 )、被告謝和廷林豪提款明細、監視器畫面(偵14419 卷第123 至第135 頁、偵15476 卷第34頁)、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①)、000000000000000 號(下 稱卡片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③)、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卡片④)金融卡交易筆數彙總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76 號卷【下稱偵 24776 卷】第85頁)、卡片①至④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24776 卷第86頁背面至第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被害人Mrs .Walee Sriklan於106 年11月3 日9 時許(泰 國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少將以電話向其佯 稱涉嫌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泰國時間)各匯款50萬泰銖( 依泰銖換臺幣匯率為0.992 計算,約新臺幣【下同】49萬



6,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合計250 萬泰銖,約 新臺幣248 萬元),經泰國警方清查該詐欺集團指定匯款 之帳戶發現,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在臺灣遭人持 卡片①至④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泰國警方所指之上開提領被 害人贓款之紀錄係被告謝和廷林豪持卡片①至④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有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 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 可參(偵14419 卷第73至79頁),參以被告謝和廷林豪 於提領卡片①至④金額加總(卡片①小計為36萬3,000 元 ;卡片②小計為36萬元;卡片③小計為34萬3,000 元;卡 片④小計為38萬3,000 元,總計為144 萬9,000 元),尚 遠低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50 萬泰銖,及詐騙總額即250 萬泰銖,足認被告謝和廷、林 豪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被告林豪之辯護人辯稱:林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非 被害人遭詐騙之現金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害人於106 年11月3 日遭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後,被告謝和廷林豪旋於接獲「會長」指示,持卡片 ①至④立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而卡片①至④之提 領時間密接,且每張卡均係先提領一定次數,即轉換不同 地點之不同自動櫃員機,避免引人側目遭人察覺等情,可 知被告謝和廷林豪所參與之集團,不僅同時掌握眾多金 融卡帳戶,且具隱密性,透過故意製造斷點(即上手均未 暴露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車手須隨時待命聽候指 示提領款項,並在短時間迅速提領款項等特質觀之,該集 團之運作方式與現今詐騙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 合。況被告謝和廷於警詢時亦自承:前往苗栗提款係因那 邊人比較少、比較鄉下等語(見偵14419 卷第1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機臺是我們自己決定,卡片① 至④領完之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 7 頁反面),參以被告謝和廷前於99年間即曾參與詐欺集 團,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至72頁),則其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更較 一般人清楚,益徵被告謝和廷林豪均明知所參與之集團 確係詐騙集團,且被告2 人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 無訛。被告謝和廷林豪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不知所提領之 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不可採信。
(四)再者,設若被告謝和廷林豪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之輸贏



所得,因參與對賭之雙方公然賭博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及善 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 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 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謝和廷林豪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難認有何 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 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 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且被告 謝和廷林豪之行為模式與前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 被告謝和廷林豪所屬集團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款項 ,豈有事先取得多張金融卡以供隨機調度,故依一般事理 常情,上開帳戶內款項應屬詐欺所得,應可認定。被告謝 和廷、林豪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謝和廷林豪認所 提領之款項為博弈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五)另被告謝和廷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謝和廷林豪持以 提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是否為「具有國外提款 功能之金融卡」及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持用 之盤谷銀行及匯商銀行所發卡,以證明被告謝和廷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惟 泰國盤谷銀行在臺分行並無開辦任何金融卡、信用卡以及 ATM 等相關業務,另新加坡萬事達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已 無分公司,故無法查詢相關資料,有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 行108 年7 月12日盤銀北字第10806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2日刑際字第1080088438號函(見 本院卷第99、102 頁)可參,被告謝和廷之辯護人請求為 前開證據調查,屬不能調查,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 ,認均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1 、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和廷林豪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 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謝和廷林豪,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 年1 月 3 日修正前(5 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包括被告謝和廷林豪、「會長」 及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為3 人 以上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上開詐 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會長」招徠被 告謝和廷、被告謝和廷再引介被告林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謝和廷林豪依「會長」指示 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卡號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由被告謝和廷將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會長」繳回該詐欺集團,足認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係該當「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謝和廷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謝和廷參與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被告林豪加入該犯罪組織,其 招募被告林豪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持有收受不明 財產罪容有未恰,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 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 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 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 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 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 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 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 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此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如此項未踐 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 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 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 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謝和廷林豪另可能涉 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l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謝



和廷、林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上開本 案提領款項是否屬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 防禦,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謝和廷林豪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2 人涉犯之上開犯行經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詳下述),顯無礙於被告謝和廷林豪防禦權之行 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謝和廷林豪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 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惟其等與「會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 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縱其等不識其餘詐欺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或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亦未參與事前 謀議及事中詐騙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謝和廷林豪與「會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謝和廷林豪就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固有多次持卡片①至④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 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論處。
(六)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和廷、林 豪自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 上說明,與其後即行分擔實施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謝和廷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豪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和廷林豪所犯上 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 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
(八)爰審酌被告謝和廷林豪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工作,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 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均應嚴加非難,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 ,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時間、提領所得款 項、被告謝和廷林豪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被告謝和廷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仍不知悔改,再有本 案犯行,召募被告林豪加入並負責與上手聯絡、收受卡片 ①至④及交回款項之角色,被告謝和廷自述國中肄業,目 前跟朋友做娃娃機產品,需扶養父母,被告林豪自述高中 畢業,做過餐飲業,現在在傢俱店上班之生活狀況,犯罪 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九)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 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 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被告謝和廷林豪並未自詐欺集團領得報酬,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謝和廷林豪實際 上有分得報酬款項,另審酌被告謝和廷林豪均負責提領 詐騙贓款,並由被告謝和廷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 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 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 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謝和廷林豪對交回之 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10萬元、筆電1 臺、泰國SIM 卡0000000000號 包裝袋1 包、泰國電話SIM 卡、台哥大SIM 卡、元大銀行 金融卡、金界賭場會員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



房屋租賃契約、汽車買賣合約、花旗銀行開戶資料、紅色 資料夾各1 份、被告謝和廷護照1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AIS SIM 卡各2 張、I-Pad 3 臺、行動電話3 支均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謝和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2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經 本院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 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 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故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科刑」例外情形(「科刑」 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 予以處斷,此即上開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為立法者對 於法律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 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 之原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 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 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 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和廷林豪所犯上 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和 廷、林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及洗錢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十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4776 號),與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 予審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和廷林豪另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詐騙贓款之行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持有收受不明財產罪嫌云云。(二)被告謝和廷林豪均否認有於如附表二卡片④編號27至30 、卡片①編號44至48、卡片③編號34至38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該等款項,查附表二卡片④編號27至30,提領 時間為106 年11月3 日17時9 分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提 領地點均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 新竹富林店,被告謝和廷林豪甫於106 年11月3 日17時 4 分許至同日17時6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土 地銀行(尚順購物中心)提領2 萬元3 次(詳附表一編號 72至74),豈有於3 分鐘後之17時9 分許即至該處並提款 ;附表二卡片①編號44至48,提領時間為106 年11月3 日 15時46分至同日15時48分,提領地點均在新竹縣○○鄉○ ○路○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新竹富林店,被告謝和廷林豪甫於106 年11月3 日15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雙民店提領 2 萬元3 次(詳附表一編號8 至10),被告豈有於3 分鐘 後之15時46分許即至該處並提款,卷內亦無附表二卡片④ 編號27至30、卡片①編號44至48、卡片③編號34至38提領 畫面,故被告謝和廷林豪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三)另附表二卡片④提領編號23提領金額為0 、卡片②提領編 號47、卡片①提領編號34、57、卡片③提領編號56均僅為 「查詢」,故尚無由成立上揭犯行。至被告謝和廷林豪 固坦承其餘如附表二卡片編號一提領編號1 至27、卡片④ 編號1 至6 、卡片②提領編號1 至30、卡片①提領編號1 至31、33、卡片③提領編號1 至33之提領行為,然此等提 領時間均在泰國警方清查該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遭人 持卡片①至④提領紀錄之前,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害人所匯 之款項,而依卷證資料,並無何被害人指訴或何被害人提 出匯款等相關單據,來佐證上開所匯之款項確係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亦無從確認遭詐騙之情節、詐騙之金額、匯 款之帳號、過程,則該匯入之款項,是否即為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即有未明,自不能以被告謝 和廷、林豪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 本應就附表二部分為被告謝和廷林豪無罪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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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