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輔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林萬生律師(業已於107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輔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認識在臺中市六星級SP A 美容會館工作之代號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詎陳冠輔於106 年(起訴書誤繕為10 5 年,應予更正)5 月31日晚間7 時許,以需甲女外出服務 3 小時為由,約甲女至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住處,甲女於106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抵達後,陳冠輔即 將甲女帶至其3 樓房間內,詢問何以前幾日無法聯繫,當甲 女提及有服務其他客人之事時,陳冠輔即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強暴方式,強取甲女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又接續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頰及以腳踹甲女之身體,並 要求檢視甲女與客人聯繫之工作機(下稱客機),甲女不得 不從,即撥打電話予同事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委請乙女將甲女所持用客 機送來陳冠輔住處,迨乙女於106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 許抵達陳冠輔住處巷口後,陳冠輔下樓向乙女拿取客機並檢 視其中內容,復要求甲女致電該客人稱以後不會再見面,經 甲女拒絕後,陳冠輔又毆打甲女之臉部、身體,致其受有左 眼窩瘀青,左耳廓、右臉顴骨、臉頰、右上嘴角瘀青,左肩 、肘、手有多處瘀青、腫,右上臂多處抓痕及鈍傷,左胸前 有多處抓痕等傷害,旋陳冠輔再以加害自由、財產之脅迫手 段,對甲女恫稱:「我沒有要讓你在臺中生存、沒有要讓你 在臺中上班」等語(臺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使 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女自由行使其行動電話之權利 。嗣於106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因乙女以通訊軟體 LINE詢問甲女從六星級SPA 美容會館登記外出服務時段到幾 點,甲女伺機從陳冠輔處取回行動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 向乙女求救,乙女察覺異狀,即報警處理,而甲女不堪遭陳
冠輔傷害及強制,即至2 樓向陳冠輔之母親林敏慧及父親陳 有川求助,經陳有川陪同甲女至1 樓離開,後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輔所 涉犯者,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等資訊,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 乙女均僅以代號記載,而關於渠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25-27 頁)、 甲女受傷照片(偵查不公開卷第29-31 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 相符,誠值採信。
㈡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強取甲女行動電話、要求 檢視甲女客機、讓甲女電聯乙女送客機到場、要求甲女致電 客人稱以後不會再見面、甲女有向乙女求救、甲女有向證人 林敏慧及陳有川求助,係經陳有川陪同離開,且有對甲女口
稱:「我沒有要讓你在臺中生存、沒有要讓你在臺中上班」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不讓 甲女下樓或離開住處,甲女隨時可以離開,我雖有口稱上開 言語,但沒有主觀犯意,是不希望她再從事性交易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認識在六星級SPA 美容會館 工作之甲女,甲女於106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至被告住處 ,被告將其帶至3 樓房間內,詢問何以前幾日無法聯繫甲女 ,甲女提及有服務其他客人,被告即心生不滿,強取甲女持 用之行動電話,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頰、以腳踹甲女之身體, 並要求檢視甲女與客人聯繫之客機,甲女即撥打電話予乙女 ,請乙女將客機送至被告住處,乙女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 至被告住處巷口,被告下樓向乙女拿取該客機後開始檢視, 復要求甲女致電該客人稱以後不會再見面,另被告有對甲女 口稱:「我沒有要讓你在臺中生存、沒有要讓你在臺中上班 」等語(臺語),適乙女致電甲女,甲女於當日晚間10時56 分許趁隙向乙女求救,乙女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後甲女有 至2 樓向林敏慧求助,並躲至陳有川身後,經陳有川陪同甲 女至1 樓離開,甲女與乙女一同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216 頁反面), 且與證人甲女(偵卷第15-22 頁、第48頁正面-50 頁反面; 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175頁正面)、乙女(偵卷第25-27 頁 、第48頁正面-50 頁反面;本院卷第175 頁正面-182頁反面 )、林敏慧(偵卷第28-29 頁、第66頁正面-70 頁正面;本 院卷第193 頁反面-204頁正面)、陳有川(偵卷第30-31 頁 、第66頁正面-70 頁正面;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17頁反面 )、林俊良(偵卷第66頁正面-70 頁正面;本院卷第204 頁 正面-208頁反面)、賴志強(偵卷第66頁正面-70 頁正面; 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21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繪案發現場圖(偵卷第 32頁)、乙女與甲女持用手機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偵查不公 開卷第32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6至57頁)等在卷可稽 ,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⑴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茲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不讓甲女下樓或 離開住處云云;惟刑法強制罪之構成,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壓制為必要,從而,縱被告並未阻止甲女離開,但其前 開所為,既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且已使甲女行無義務 之事、妨害其行使權利,此實已構成刑法強制罪,是被告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甲女口稱:「我沒有要讓你在臺中 生存、沒有要讓你在臺中上班」等語,其既已明確提及不讓 甲女在臺中生存、上班,而被告已認識甲女相當時日及知悉 其在臺中市上班多時,卻仍口出該等言語,依通常一般人認 知、經驗為客觀上判斷,此脅迫手段,無非將侵害甲女自由 、財產之事為惡害告知無誤,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 自由、財產而心生畏懼。況於此過程中,被告已對甲女為傷 害行為,輔以當時甲女亦有下樓向林敏慧、陳有川求助之情 形,又稽之甲女當時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當乙女詢問甲 女:「你的時間到幾點」等語時,甲女有向乙女稱:「幫我 加時間、救我、等我」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2-34 頁), 且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甲女走出來,表情很驚恐 ,臉腫起來、嘴角流血等語(偵卷第50頁正面),綜此,足 認被告當日以需甲女外出服務為由,約甲女至其住處後,對 甲女所稱上開言語,確屬加害他人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 當屬恐嚇行為無訛,而此係屬刑法強制罪所稱脅迫手段之一 ,被告主觀上當有妨害他人意思自主之犯意甚明,則被告辯 稱:沒有主觀犯意云云,要屬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 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 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反之,尚
未達該程度時,則僅應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論處。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拿來,是我下去拿,甲女同 事有問我怎樣等語(偵卷第69頁正面);而甲女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被告叫我打電話叫同事帶公司用的客機,我就趁機 打給乙女,乙女有幫我送過來,由被告下樓跟乙女拿手機等 語(偵卷第48頁反面-49 頁正面);又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那天下樓拿甲女客機的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依被告、甲女、乙女所述,當日晚間係由被告下 樓向乙女拿取客機,此時,乙女既已至被告住處外,於甲女 人身未遭束縛之情形下,其卻未趁隙離開或向林敏慧、陳有 川、乙女求救,要與常情有違。迨被告拿取客機上樓後,甲 女可獨自下樓向林敏慧、陳有川求助,可徵甲女尚可自由下 樓或離開該處,則其當時遭妨害自由,是否已達剝奪行動自 由之程度,尚非無疑。另雖乙女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女那時 候一直說被告把她關住,不讓她出來然後打她,她就嚇到, 我跟她說我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而觀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6頁 ),亦記載「女性友人進入屋內談判被限制行動出不來」; 然而,乙女當時並未在場見聞屋內案發經過,係透過甲女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後始報警,且在該110 報案紀錄單中,記 載「雙方因感情問題互毆,雙方表示先行驗傷」,而被告當 時確有顏面及左眼疼痛、頭暈、右側後背疼痛、右上肢瘀挫 傷等傷勢,亦有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案可認(本院卷第32 -33 頁),準此,可見當時被告與甲女彼此應有互毆之情形 ,於此情形下,應難認被告所為妨害自由行為,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程度,要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 ,附此敘明。
㈤至甲女及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本院 卷第226 頁正面),然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測謊 (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故實不宜貿然將被告送請測謊鑑 定,應認此並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 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予以明定,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 均未變更,故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在對甲女為強制行為 過程中,出言對甲女恫稱:「我沒有要讓你在臺中生存、沒 有要讓你在臺中上班」等語,此乃強制罪之脅迫手段,而為 強制罪所包括,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係屬 誤解,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 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對甲女為多次傷害、強制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過程中,尚對甲女為強制行為,具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即對甲 女心生不滿,率爾為傷害、強制等行為,使甲女受傷非輕, 不思理性處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有坦承傷害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新臺幣2,500 元、家有父母姊姊、目前單身、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輔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脫扯 破甲女之上衣、褲子,作勢持手機欲拍攝甲女之裸照脅迫甲 女,並壓制甲女無法起身,逕自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乙女、林俊良、賴志強、林敏慧 、陳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手繪案發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甲女受傷照片、乙女持用手機內與甲女之對話內容截圖畫 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甲女之犯行,且對於有 前開強制行為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5頁正面)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脫甲女 衣服,也沒有用手機拍甲女裸照,也沒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 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全身衣褲都脫掉,我這時 全身被他脫光,他就說要拍我裸照,還說很多不堪入耳的話 ,還錄音,然後就開始用手打我、揍我的臉及身體,還用腳 踢我,還拿他手機砸我的頭,我不斷的哭及哀嚎,還求他不 要,他整個抓狂不理會我,甚至用手指頭進入我的下體等語 (偵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用他的手指直接 插入我的陰道,一手插入一手拿他自己的手機,拍我的裸照 ,還錄音錄影,是同時的等語(偵卷第49頁正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用手指頭插我下體時,是一手用手 肘壓著我的胸口跟另外一隻手,手是拿著他的手機,另一隻 手用我的下體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依此,甲女除 證稱被告有涉嫌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外,尚稱有持行動電話拍 裸照及錄音錄影;然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俊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後來有請甲女進去看手機,有請被告 點照片的部分給我們跟甲女看,我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當 時有跟甲女確認就是拍甲女照片的那支手機,也有看有無錄 影,都沒有關於甲女的照片跟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反 面-207頁正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賴志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那時候認知是我在確認這個手機的過程,有內 容才有辦法偵辦,但是這個手機裡面就完全沒有影像等語( 本院卷第210 頁正面);依證人林俊良、賴志強所述,渠等 到場後,即確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中有無甲女裸照、錄影, 並請甲女一同查看,然於該行動電話中,並無甲女所稱之裸
照或錄影等資料。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躺著,被告坐在我身上, 我無法起身,我的一支手被他打到沒有力氣,但雙手有揮動 、掙扎,我沒辦法起身,我有哭著求他說不要,他沒有用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都是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一下打我、一 下用手指插入,反反覆覆,大概1 個多小時等語(偵卷第49 頁正面)。依甲女所述遭被告涉嫌強制性交時,有夾雜被告 毆打之行為,且前後反覆達1 個多小時,倘若如此,益見被 告所涉強制性交之手段甚為激烈;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卻證述:被告沒有很粗暴,就戳打戳打,他打是粗暴,對下 體沒有很粗暴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168 頁正面); 經兩相對比,衡諸常情,尚難想像當甲女有揮動雙手並掙扎 時,被告得以在歐打甲女及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之際,另以 不粗暴或不粗魯之方式,以手指侵入甲女下體,則甲女所指 ,要與常情不符。
㈢甲女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後,第一時間係與在外等候之乙女相 見,旋警員林俊良、賴志強即到場處理,惟乙女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甲女出來的時候,只有說她被打,把她關起來 ,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證人林俊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下我們到場,到我們離開,沒有 聽到甲女或乙女或其他朋友說甲女有被性侵這件事等語(本 院卷第207 頁正面);又證人賴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所有人包括甲女、乙女或男性友人都沒有講到有被性 侵這件事,依照我們的處理程序,知道有被性侵的話,就會 報偵查隊,然後帶去驗傷,再依保護減述程序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211 頁正面);經核此等證述內容,可知當日甲女離 開被告住處時,曾先後與乙女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俊良 、賴志強接觸,倘有其所稱如此嚴重之侵害行為,卻未在第 一時間向渠等陳述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復與常情有違 。
㈣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查不公開卷第25-27 頁)所載,甲女陰部在1 點鐘、4-5 點鐘、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惟本案經警送驗甲女陰 道深部棉棒,鑑定結論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06 年8 月15日送驗DNA 建檔案涉嫌人陳冠輔型別不同,可 排除來自涉嫌人陳冠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068007350號鑑定書(偵查不公開卷第 22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基此,足見將相關跡證經送鑑定後 ,並未在甲女陰道深部棉棒中發現被告之DNA 或其他微物跡
證,故應難斷認甲女陰部陳舊性撕裂傷即為被告涉嫌強制性 交時所致。
㈤經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即林敏慧與陳有川之證述、 手繪案發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甲女受傷照片、乙女持用手機內 與甲女之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其中:
⒈證人林敏慧與陳有川係被告之父母,渠等僅見聞甲女下樓求 助經過;
⒉手繪案發現場圖(偵卷第32頁)僅為繪製案發現場家具陳設 位置;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及員警工作 紀錄簿(偵卷第56-57 頁)僅得證明當時乙女報案內容及警 員到場處理經過;
⒋依甲女受傷照片(偵查不公開卷第29-31 頁)所示,可知甲 女身體受傷部位多在眼、耳、臉、嘴角、肘、手、右上臂、 左胸前等處,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傷害甲女之行為,是此僅得 認定甲女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強制性 交之行為;
⒌乙女持用手機內與甲女之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偵查不公開卷 第32 -34頁)有:
「乙女:我在這了,你的時間到幾點。
甲女:幫我加時間,救我。
乙女:救你?
甲女:嗯。
乙女:怎麼救,好?。
甲女:等我,嗯。
乙女:怎麼救,你要給我知道我要怎麼做,衝上去嗎,我不 知道哪間。
甲女:紅色鐵門。
乙女:現在嗎。
甲女:嗯。
乙女:門鈴壞的。」等語。
依其等對話內容,僅為甲女向乙女求救之對話,其中均未提 及有何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
⒍綜此,此等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被告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之補強證據。
㈥此外,遍觀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甲 女強制性交之事證,從而,甲女前揭所指,不僅有前揭瑕疵 ,亦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地,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能使本院之心 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