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詳(原名:李榮詮)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吳承澔
賴昕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詹家銘
王澤篆
王岳進
趙培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趙宗浩
蔡智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楊靜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黃品淵
施炎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鄒植凱
袁瑋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9665、20073、2619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詳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承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
賴昕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
詹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鄒植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施炎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榮詳(原名:李榮詮)於民國105年5、6月起,成立販賣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大陸銀聯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先後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處,作為本件販賣銀聯卡 集團之據點,且雇用楊升耀(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保管銀聯卡之倉管人員、袁瑋蓮為會計人員,另吳承澔、賴 昕暐、王澤篆、王岳進、詹家銘、鄒植凱、曹智皓(通緝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許益豪(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李 詠維(李榮詳之子,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經由他人 之介紹而先後參與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渠等參與之時 間起迄詳如附表一所示)。李榮詳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者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吳承澔、王岳 進、曹智皓、李詠維、楊升耀、袁瑋蓮、王澤篆(王澤篆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 李榮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賴昕暐、詹家銘、鄒植凱、許益豪則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榮詳透 過其子李詠維自105年5月間起,以每組人民幣1000元至120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俗稱大車之金融資料(含U 盾、SIM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戶)後 ,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再由李榮詳親自或推由王澤篆、 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鄒植凱及許益 豪領取裝有大車帳戶之包裹後交給李榮銓或吳承澔,且由賴 昕暐負責測試銀聯卡功能正常與否,李榮詳再與其他不詳之 詐騙集團轉帳中心(即俗稱之水房)聯繫接洽出售銀聯卡事 宜後,以每套大車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到1萬元之價格 ,將功能正常之銀聯卡販售予不詳之水房集團,並由王澤篆 、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許益豪及鄒 植凱等人負責送交銀聯卡予水房集團買家。
二、施炎坤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以下 犯行:
㈠施炎坤利用SKYPE帳號「fb50858」、「bmw50858」,並以「 金麥克」、「¥尊¥爵」為暱稱,於105年12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暱稱「財神爺」及「路易十三」 之成年男子設計以「百家彩博弈」為名,向大陸地區申請商 號登記,並在國付寶第三方支付平臺(下稱本件第三方支付 平臺)設立商業帳戶,再將所申設之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前 後臺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與之配合之不詳之人,由各該配合 者先將人民幣以下注博弈之名義匯入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設 立之金融帳戶,再由前述交易平台之官方網站轉匯至其他不 詳之金融帳戶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施炎 坤則向經由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轉匯者收取匯款總額2 %之手續費,其中1.5%須支付予協助設立前述交易平臺之工 程師,故施炎坤實際賺取匯款總額0.5%之手續費(金額不詳 )。
㈡施炎坤於106年2月7日,接獲SKYPE帳號「open00000000」、 暱稱「聯發科航空站」之不詳之人要求協助將人民幣40萬元 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施炎坤遂自106年2月7日下午2時 2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止,透過提供本件第三 方支付平臺等途徑,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並 獲得匯款總額2%之酬勞(折算約35520元)。 ㈢施炎坤於106年2月9日,接獲前述「聯發科航空站」之人請 求協助將人民幣3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施炎坤遂 自106年2月9日下午6時3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2分許止, 提供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途徑,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 回臺灣,並獲得匯款總額1.5%之酬勞(折算約19950元)。 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有匯兌需求,經由施炎坤於10 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下午3時20分許及下午3時27分 許,先後將人民幣7萬4500元、3000元及4995元匯入所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人民幣與新臺幣1:4.7 之匯率及每1萬元人民幣收取100元手續費之條件,向前述友 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則從中賺取手續費。 ㈤緣SKYPE帳號「bmw999ipe」、暱稱「金手指」之友人因有匯 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0月24日晚上7時27分許,將人民 幣60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前 述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金手指」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 ,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㈥緣SKYPE帳號「goodee520168」、暱稱「小英英NEW」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 將人民幣1萬1600元匯入所指定之2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 由施炎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小英英NEW」之友人 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㈦緣SKYPE帳號「qwsaaswq333」、暱稱「富豪大-勇」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 將人民幣424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 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富豪大-勇」之友人收取等 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㈧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 6年3月23日下午7時43分許,將人民幣1800元匯入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該詳 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㈨緣SKYPE帳號「rolex-16888」、暱稱「金牌研究生」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6年4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將 人民幣56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 以人民幣與新臺幣1:4.27之匯率及同前所述之手續費,向 暱稱「金牌研究生」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則從 中賺取手續費。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被告李榮詳、吳承澔 、王澤篆、王岳進、袁瑋蓮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對 各該被告本身以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 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 、鄒植凱、袁瑋蓮、施炎坤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2頁、267頁反面、297),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9 至86、270至2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㈠被告施炎坤對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
㈡被告李榮詳固坦承販賣銀聯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犯行,辯稱:伊只 有販賣銀聯卡而已,也只有先後雇用賴昕暐及吳承澔,而非 雇用很多人一起販賣銀聯卡,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李榮詳所交付之銀聯卡是作為詐欺使用,被告李榮詳亦不 確知購買之人將銀聯卡作何使用,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詐騙 機房向被告李榮詳收購銀聯卡,亦無被害人,故被告李榮詳
所為,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 李榮詳於106年4月21日之後有何犯行,是亦無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
㈢被告吳承澔固坦承幫被告李榮詳送銀聯卡予購買者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李榮詳 送銀聯卡,只有2人應不構成犯罪組織云云。
㈣被告賴昕暐固坦承幫被告李榮詳測試銀聯卡功能正常與否及 送交銀聯卡予購買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伊否認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云云。其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昕暐僅單純幫被告李榮詳送交銀 聯卡予購買者,並將取得之價金交付被告李榮詳,應不構成 詐欺罪,又縱使被告賴昕暐所為確有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 等語。
㈤被告詹家銘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送銀聯卡犯行 乙節。
㈥被告王澤篆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送交銀聯卡及收 取款項等犯行。
㈦被告王岳進固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送銀聯卡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 與犯罪組織云云。
㈧被告鄒植凱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㈨被告袁瑋蓮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與 吳承澔當時為夫妻,伊只是依吳承澔之請求幫忙抄寫資料而 已,伊不知所寫的是什麼資料,伊並非李榮詳之員工云云。二、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袁瑋蓮確有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 ⑴證人即被告楊升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袁瑋蓮於106年4月間 ,以月薪3萬元代價擔任李榮詳為首之詐騙集團之會計,負 責統計該集團購入及販售多少大車數量,袁瑋蓮只領過一次 薪水;伊則自106年5月開始,吳承澔叫伊幫他收大車帳戶包 裹,再拿到文心路4段之公司,伊每月之月薪也是3萬元,警 方扣案之員工手則及分配表冊中所載會計(太后)、倉管( 虎哥)分別是袁瑋蓮與伊,這些綽號是伊跟李榮詳說的,薪 資也是李榮詳交給伊的,李榮詳也會交代伊去領取大車帳戶 等語(見29602號偵卷第170、171頁);證人即被告吳承澔 於偵訊中證述:警方扣案之分配表及員工手則是由伊與李榮 詳共同製作,表冊中所載會計(太后)、倉管(虎哥)分別 是袁瑋蓮與楊升耀,這些綽號是李榮詳幫他們取的,袁瑋蓮 與楊升耀的薪資均是3萬元,李榮詳有將他們的薪資交給伊
,但伊並未轉交予袁瑋蓮與楊升耀等語(見28019號偵卷一 第156頁)。足認被告袁瑋蓮確有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 擔任會計人員,且與李榮詳約明以月薪3萬元為薪資無訛。 ⑵被告袁瑋蓮於偵訊中亦自承:吳承澔於106年4月間,要求伊 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擔任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會計,負責 統計該集團購入及販售多少大車數量,直至警方查獲為止, 伊只有領過一次薪水;警方查扣之表冊中所載會計(太后) 、倉管(虎哥)分別是伊與楊升耀,綽號是李榮詳取的,伊 與楊升耀之薪資都是3萬元,楊升耀做到106年7月間,但吳 承澔並未將楊升耀之薪資交給伊,而是直接供作房租等家庭 開銷等語(見29602號偵卷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升耀 、吳承澔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編號5-3-3「分配表 」手寫資料(見19665號偵卷二第64頁正反面)為證,則被 告袁瑋蓮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僅替前夫吳承澔抄寫資料, 並非李榮詳之員工云云,即非可信。
⑶從而,被告袁瑋蓮確為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成員之一,應 堪認定。
2.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 ⑴被告李榮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先後雇用賴昕 暐及吳承澔幫伊販賣銀聯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5 頁反面、卷五第62頁)。而被告吳承澔、詹家銘、王澤篆、 王岳進、鄒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送銀聯卡犯行;被告賴昕暐亦坦承幫被 告李榮詳測試銀聯卡功能正常與否及送交銀聯卡予購買者等 節,足徵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⑵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成員係直接或間接聽令於被告李榮詳: ①證人即被告詹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友人介紹伊 進去李榮詳的販賣銀聯卡集團,該集團是李榮詳所經營,之 後吳承澔會叫伊去收快遞,然後幫忙把東西送給別人及收錢 回來;伊收快遞回來之後,吳承澔叫伊把包裹放在李榮詳所 承租、位在復興路附近的住處後,吳承澔就叫伊離開,之後 由誰負責驗收,伊就不知道了;後來伊於106年1月離開該集 團,因為李榮詳他們認為伊把有用的銀聯卡丟掉了,但當初 是李榮詳叫伊前往其住處拿銀聯卡去丟,伊有再三詢問李榮 詳裡面是否都是沒用的銀聯卡,確認之後才拿去丟;伊剛加 入李榮詳的販賣銀聯卡集團時,是許益豪當組長,由許益豪 指導伊,除此之外,該集團還有王岳進、王澤篆也負責收包 裹;李榮詳是負責指揮該集團旗下成員做事,伊每次向客人 收取的販賣銀聯卡款項都是交給吳承澔,吳承澔再交給李榮 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5至36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澤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榮詳是販售銀聯卡 集團的首腦,銀聯卡都是他透過他兒子李詠維在大陸地區批 進來的,伊曾到快遞公司領取銀聯卡之後,拿到文心路4段 810號交給李榮詳,李榮詳聯繫好要購買大車的水房後就會 指示伊等去送貨及取款,伊所收取的貨款也交給李榮詳;當 初是吳承澔找伊與伊之胞弟王岳進一起加入該集團,該集團 成員尚有詹家銘等語(見19665號偵卷二第73頁)。 ③證人即被告鄒植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吳承澔找伊加入銀 聯卡集團,吳承澔有給伊一支公機,有時是快遞業者、有時 則是吳承澔撥打公機叫伊去領包裹,伊領完包裹再拿到五權 路328號之理髮店給吳承澔,有時李榮詳會在場,李榮詳會 指示在場之人做事情,伊也曾當面看過吳承澔向李榮詳回報 說已經交代辦妥了等語(見19665號偵卷一第13、14頁)。 ④證人即被告許益豪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105年6月至11月, 在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工作,負責幫吳承澔開車到物流 公司領取銀聯卡及送銀聯卡給客戶,吳承澔是李榮詳下面的 人,聽命於李榮詳再指示伊等工作,伊之薪水是吳承澔負責 發放,該集團成員尚有詹家銘、王岳進等人等語(見26193 號偵卷三第147至153頁)。
⑤再者,被告楊升耀、袁瑋蓮均受雇於被告李榮詳,分別在本 件販賣銀聯卡集團擔任會計人員及收送銀聯卡包裹之倉管工 作乙節,亦經敘明如前,堪認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成員均 係直接或間接聽令於被告李榮詳甚明,則被告李榮詳前開所 辯:僅先後雇用賴昕暐及吳承澔幫忙販賣銀聯卡,並無雇用 多人云云,並非可採。
⑶從而,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是由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且 成員或則直接聽令於被告李榮詳,或則由被告李榮詳經由被 告吳承澔下達指令予各該成員,而為販賣銀聯卡之行為,堪 予認定。
3.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惟尚未既遂: ⑴被告李榮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榮詳 所交付之銀聯卡是作為詐欺使用,被告李榮詳亦不確知購買 之人係將銀聯卡作何使用,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詐騙機房向 被告李榮詳收購銀聯卡,亦無被害人,故被告李榮詳所為, 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被告李榮詳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向伊購買銀聯卡之客戶各行各業都有,也有賣給其 他水房,購買之人也可能將銀聯卡拿去作為犯罪工具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頁正面、161頁正面);證人即被告 吳承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自105年10月起開始替李 榮詳送銀聯卡,伊曾送銀聯卡給綽號「東京市」之水房,那
時李榮詳說先不必向他們收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 2、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顯見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確 有將銀聯卡售予詐欺水房,以供詐欺水房作為詐騙使用無誤 。再者,銀聯卡為金融資料,理應由申請者自行保管及用於 提領款項等金融用途,本非買賣交易之客體,若任意收購銀 聯卡,顯係用於提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此乃詐騙集團慣用 之手法,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將銀聯卡售予詐欺水房,則顯 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甚明,被告李榮詳之辯護人前開所陳,及被告賴昕暐之辯 護人所稱:被告賴昕暐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均非可採 。
⑵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以出售銀聯卡予詐欺水房而牟取利益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榮詳及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其他 共犯均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 收購銀聯卡之水房業已詐得金錢,故應認為其等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4.綜上,足認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詹家銘、王澤篆 、王岳進、鄒植凱、袁瑋蓮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榮詳等12人此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即有未洽。
5.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共同成立「東京市」、「萬來 伯」、「愛國者」及「閃電俠」之詐欺水房等語,然被告李 榮詳、吳承澔、賴昕暐均否認有何經營詐欺水房之犯行。經 查:
⑴證人即被告李榮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才聽過「萬來 伯」這個水房,但不知該水房管理者是誰;伊不知吳承澔與 「愛國者」、「閃電俠」這兩個水房的關係為何,但伊自己 不曾經營過水房;賴昕暐不需幫忙伊提領贓款或對他人行騙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8頁正反面、161頁反面至162 頁正面);證人趙培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在詐欺水 房裡見過賴昕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6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賴昕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幫李榮詳測試銀 聯卡及送交銀聯卡予購買者,並未幫李榮詳轉帳;伊不曾擔 任水房集團之電腦手;伊沒有聽過「萬來伯」、「愛國者」 或「閃電俠」,伊只有拿銀聯卡去文心路4段810號1樓給李
榮詳,但伊不知道李榮詳是否為水房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吳承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榮詳不曾叫伊去轉帳;伊有聽過李榮 詳與吳承澔聊到「萬來伯」這個水房,但伊不清楚李榮詳他 們有無經營水房;「萬來伯」、「閃電俠」等水房,伊都沒 有去過,伊也沒聽過賴昕暐在做水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173頁正面至174頁正面、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 、182頁正面),則被告李榮詳等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經營水房犯行,已非無疑。
⑵證人詹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有「東京市」、 「愛國者」水房,也完全沒去過;至於「萬來伯」則是在通 訊軟體SKYPE中有看過此代稱,並不知何人經營此水房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四第39至41頁正面)。衡之常情,證人詹 家銘於105年底,即參與被告李榮詳等人之本件販賣銀聯卡 集團,倘若被告李榮詳等人確有經營水房,其理應略有所悉 ,然其對於公訴意旨所陳之水房卻無所知,足徵被告李榮詳 、吳承澔、賴昕暐否認經營水房乙節,應非無稽,起訴書此 部分洵非有據,爰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所為,均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下稱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 按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 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 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榮詳自105年5、6月起,成立本件販賣銀聯卡 集團,而被告吳承澔、王岳進、曹智皓、李詠維、楊升耀、 袁瑋蓮、王澤篆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起迄時間,參與本件 販賣銀聯卡集團等情,而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以被告李榮 詳為首,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等情,業經認定於
前。且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之前 開詐欺犯行,均繼續實施至106年4月21日以後,是依前開說 明,渠等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李榮詳 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李榮詳於106年4月21日 之後有何犯行,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可言云云,自 有誤會。
2.被告李榮詳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 之人,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則為參與本件 販賣銀聯卡集團犯罪組織:
⑴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由被告李榮詳雇用被告吳承澔等人, 且透過其子即被告李詠維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等方式而 成立,嗣而被告王岳進、曹智皓、楊升耀、袁瑋蓮、王澤篆 等人亦先後加入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且需直接聽命於被告 李榮詳或由被告吳承澔將被告李榮詳之命令傳達予本件販賣 銀聯卡集團其他成員,且販賣銀聯卡之款項亦交予被告李榮 詳等事實,均如前所述,足證被告李榮詳為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人,且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無誤。此外,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自10 5年6、7月間成立起,至106年7月11日遭警方查獲止,時間 逾1年,期間均以販賣銀聯卡予詐欺水房營利,顯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亦值肯認。是以,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 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等人所為,自均 應適用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部分,詳如下述),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 袁瑋蓮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云云,即不足取。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承澔與被告李榮詳共同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等語,然被告吳承澔係於被告 李榮詳成立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後之105年底之某日起,始 受雇於被告李榮詳,且需聽令於被告李榮詳,未能獨立決定 指示事項內容等情,均如前述,是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吳 承澔有何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 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妥適。
⑶準此,被告李榮詳涉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均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施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6頁反面、卷五第65至70頁),且有 「百家彩」博奕網站網頁截圖(見19665號偵卷四第54至57 頁)、通訊軟體SKYPE對話清單及對話內容(見26193號偵卷 七第15至192頁)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施炎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其所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足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 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鄒植凱、袁瑋蓮、施炎坤等人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就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最後時點均逾越106年4月21日,已 如前述。渠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106年4月21日施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