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名智為俞迪(此部分未據起訴)之友人,而依鄭名智之智 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時已有中華郵政、民營 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 送件服務,且便利超商提供24小時取貨服務,其在可預見他 人要求其出面以虛構姓名代為領取包裹時,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即有可能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協助俞迪 前往領取包裹,並與俞迪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依俞迪之指示,由鄭名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到附表所示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 營業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且其明知自己並非「林志傑 」,亦未得「林志傑」之同意或授權代理,竟在統一速達公 司託運單簽收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中偽造「林志傑」之署 押,再將該簽收聯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業務員行使之,表示 「林志傑」業已收受該包裏,足生損害於包裏寄件人、「林 志傑」等人及統一速達公司管理寄件收件作業之正確性;並 於領得附表所示之包裏後,隨即交予俞迪。
二、俞迪於取得鄭名智所交付之包裹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 民國104 年11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麗華,佯裝為金石 堂書局之會計人員,向張麗華諉稱因簽寫訂購單錯誤,須辦 理止付,並佯裝為張麗華聯絡銀行人員,後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稱為兆豐銀行服務人員與張麗華聯繫,諉稱須到AT
M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張麗華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29 日22時許分別以轉帳及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2 30元、22,858元及12,000元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中(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 宗泰,即附表編號2之包裹內帳戶),嗣俞迪於104年11月30 日11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持前開 人頭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4,000元。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鄭名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鄭名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領取包 裹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鄭名智所領取交予俞迪之包裹中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吳宗泰所寄送包裹內之郵局帳戶資 料,已遭俞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張麗華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卷證核閱無 誤(為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故被告領取附表 編號2包裹內之吳宗泰郵局帳戶金融卡,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被害人張麗華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本
案起訴被告鄭名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該部分之犯行即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名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 第185頁反面、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79頁反面 、第214頁及第230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僅是幫忙俞迪領包裹,也不 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等語。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被 告鄭名智之自白書(見105年度偵字第5589號卷第25頁)及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速達公司之託運單簽收聯影本及運 送貨態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1頁)在卷可憑,是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於另案被告鄭名智於另 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一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卷二第12頁反面 、第79頁反面),且經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中指訴被害過程 (見刑偵六⑵字第1053502047號卷第278至281頁)、ATM自 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刑偵六⑴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吳宗泰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三第45至47頁)、被害人張麗華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刑偵六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77頁)、被害人張麗華於華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三第96、97、99頁、第151至15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鄭名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幫俞迪領包裹而已,並 不知包裹內裝什麼等語,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鄭名智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即已陳稱其領後取有拆 開過,知悉包裹內為金融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故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名智有打開本案所領取之包裹,惟其對 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他人之金融卡乙節,應非全然毫無預 見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按
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 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 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 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 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 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 以冒名方式代為收取包裹之必要,而被告鄭名智為一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誠難諉為不知,況且,此常與現 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 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僅因受俞迪請 託,即允為冒用「林志傑」之名義代為領取內裝有吳宗泰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則被告對於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舉措 ,已然可預見此舉可能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取得詐 欺犯罪相關物件傳遞之不法目的,猶仍假冒林志傑名義,領 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準此,被告應有幫助俞迪利用 上開取得包裹內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從而,被告鄭名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冒用「林志傑」名義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交予俞迪 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又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前往領取民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 打方式詐騙所寄出,或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民眾所販售、出 租之裝有金融卡、存摺或提款卡密碼之包裹等語,惟查,被 告鄭名智供稱其當時並不知悉上開包裹如何而來(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第57頁),核與另案 被告俞迪供稱其並未曾告知被告鄭名智包裏之來源為何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29791號卷第29、198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現今很多詐欺集團係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名智有實際參與取得包裹內 物品之行為,故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鄭名智就其所領取包裹 內物品之來源究係以何種方法取得乙節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㈢又被告雖坦承其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為第三人之提款卡,領 取後均交予俞迪,然由附表所示之寄件人姓名與俞迪於另案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494號)中前往提領之人頭帳戶 姓名互核可知,本案附表所示之寄件人中,僅有編號2之吳 宗泰、編號3之李沂洲為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94號)中之 人頭帳戶,其餘附表編號1、4、5、6部分,除無法證明包裹 內之物品為何外,寄件人亦非另案中之人頭帳戶姓名,是附 表編號1、4、5、6包裹內之物品,並無法認定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供做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且查:
⒈證人李沂洲於彰化銀行、合作金庫所申設之帳戶,雖遭俞迪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做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見105年度 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18),然證人李沂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不記得104 年的事,因為其有憂鬱 症,所以忘記了,其共被騙6個帳戶,分2次寄出,不知道10 4年11月25日去寄的是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 6頁),則依證人李沂洲之證述,並無法確認其每次寄送包 裹之內容物為何,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附表編號3 之包裹中係裝有李沂洲上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領 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李沂洲寄送包裹內確係放有供做另案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亦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證人吳宗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新竹的便利商店寄送 包裹(即附表編號2之00-0000-0000號),只有寄過這1次, 是寄送郵局跟大眾銀行之金融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反面至第154頁),而證人吳宗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崁頂郵 局帳戶已遭俞迪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張麗華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領取之附表編號2之包裹中 確係裝有吳宗泰所寄送之郵局提款卡,且吳宗泰之郵局帳戶 亦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應堪以認定。
㈣另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6之寄件人記載為「何?慧」,依統 一速達公司所檢附之託運單簽收聯影本所載,該包裹之寄件 人應為「何勁慧」,另寄送物品部分,以上開託運單簽收聯 影本所載,則為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 ,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 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 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 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 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 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包裹配送聯中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 林志傑」之署押,惟被告亦稱其不知「林志傑」為何人,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事實上並無「林志傑」此人之存在,亦無 礙被告有偽造署押之事實。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名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後,均 交予俞迪,雖使俞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可得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吳宗泰郵局帳戶並已做為詐 騙被害人張麗華所用之人頭帳戶,然被告鄭名智僅有單純領 取包裏之行為,並未對被害人張麗華施以詐術或提領其遭詐 騙之財物,是被告所為應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此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幫忙領取包裹沒有收取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則被告亦未因此獲有不 法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俞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共謀詐欺之計畫,且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正犯。另俞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而為前開詐騙行為,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
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 被告僅與俞迪認識,並係受俞迪所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且亦 係將包裹交予俞迪(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 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詐騙被害人張麗華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 ,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 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統一速達公司包裹託運單配送聯之 「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林志傑」名義之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被告與俞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之密切接近時 地,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之包裹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內偽造 「林志傑」之署押後持之行使,又於104年11月27日之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於附表5、6之包裹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內 偽造「林志傑」之署押後持之行使,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於前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接續偽 造署押而行使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鄭名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得如附表所示之 包裹後,全部交予俞迪,嗣俞迪即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所用,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吳宗泰所寄送之郵局帳戶,亦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張麗華,則被告鄭名智於接續領 取附表編號1至4之包裹後交付俞迪之行為,因附表編號2所 示包裹內之郵局帳戶業已用於詐騙被害人張麗華,是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觀其客觀行為態樣僅有冒名領取包裹 交付俞迪乙節,於行為中究其主觀犯意因含行使偽造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符合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署押、冒用他人 名義之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復將之交予俞迪,使俞 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之用以詐騙他人,足生損害於遭冒 用人「林志傑」及統一速達公司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被害人張麗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與價值觀念均有嚴重 偏差,所為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考量 被告僅係受俞迪指示領取包裹,並未參與其他詐騙被害人或 提領遭詐騙贓款之行為,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日薪1千元、與父母及姐弟妹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依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 適用。而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速達公司包裹配送聯共6張, 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業務人員,而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志 傑」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陳稱其前往領取包裹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卷二第214頁),核與另案被告俞迪所述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29791號卷第19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94號卷二第12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行確有獲取不法所得,是不生沒收犯罪所得的問 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智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期間,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 團內之車手工作,於接獲綽號「大哥」之人以通訊軟體通知 時,前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領取不詳之人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撥打方式詐騙所寄出,或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民 眾販售、出租所寄出裝有金融卡、存摺或提款密碼之包裏編 號為00-0000-0000號包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由被 告鄭名智在領取包裏之簽收單上,偽簽「林志傑」,再將簽 收單交還予速配員,表示「林志傑」業已收受該包裏,足生 損害於包裏寄件人、「林志傑」等人及黑貓宅急便管理寄件 收件作業之正確性,被告鄭名智於領得裝有金融卡、存摺或 提款密碼之包裏後,再以不詳方法將包裏之物品資料提供予 綽號「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 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名智之自白、被害人羅世昌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黑貓宅急便簽收單存根影本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就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鄭名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頭到尾都是聽俞迪之指 示,並不認識「大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 ),核與俞迪於另案供稱:鄭名智不算其下游車手成員,鄭 名智是其之前做室內設計時認識的粗工,其要領包裹,找不 到車位,就請鄭名智去幫其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頁),另稱:因為那時候是麻煩阿智(即鄭名智) ,他不知道實情是什麼,其只有請鄭名智領包裹,沒有做其 他的事情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 89頁)大致相符,而卷內並無被告鄭名智與綽號「大哥」之 人聯絡之證據,是被告鄭名智前開所供,即非無據。 ㈡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卷內僅有編號00-0000-0000號統一 速達公司之「顧客收執聯」(見105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一 第73頁)上,而顧客收執聯應為寄送包裏之人所持有,且其 上並未見有何「林志傑」之署押,則被告鄭名智是否有於上 開包裹之簽單上偽造「林志傑」之署押並進而行使,已然有 疑。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記載包裹編號00-00000-0000號之寄件 人為不詳,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該包裹之寄件人應為羅富䕒 (原名羅世昌),證人羅富䕒於警詢中即證稱:其提供包裏 編號:0000000000,收件人:林先生,這包裹其沒有寄送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一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一個臺北市刑大的警察周先生,其都會
跟他聯絡,警察叫其配合對方,最後一次應該是沒有寄成功 ,因為對方也沒有再打電話來就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至153頁)。是依證人羅富䕒前開證述可知,其應 未寄出編號00-0000-0000號之包裹。 ㈣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統一速達公司關於前開編號00-0000-0000 號之包裹有無寄送及簽收之記錄乙節,該公司於108年11月8 日函覆本院稱:有關託運單號00-0000-0000經查貨態系統, 查無收配送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
㈤從而,證人羅富䕒既證稱其並未寄出編號00-0000-0000號之 包裹,且統一速達公司亦查無該包裏之收配送紀錄,是此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名智有於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包 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志傑」之署押而行使之行為,自難遽 以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寄件人 │ 領取地點 │偽造之│ 主文欄 │
│號│司包裹簽單編號 │----------│------------ │署押 │ │
│ │ │ 寄送物品 │ 領取時間 │ │ │
├─┼─────────┼─────┼───────┼───┼────────────┤
│1 │ 00-0000-0000 │ 劉昱利 │ 逢甲營業所 │林志傑│鄭名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不詳文件 │104年11月26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上午11時55分許│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志傑│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2 │00-0000-0000 │ 吳宗泰 │ 逢甲營業所 │林志傑│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郵局及大眾│104年11月26日 │ │ │
│ │ │銀行金融卡│上午11時55分許│ │ │
├─┼─────────┼─────┼───────┼───┤ │
│ 3│00-0000-0000 │ 李沂洲 │ 逢甲營業所 │林志傑│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不詳文件 │104年11月26日 │ │ │
│ │ │ │上午11時55分許│ │ │
├─┼─────────┼─────┼───────┼───┤ │
│ 4│00-0000-0000 │ 王小姐 │ 逢甲營業所 │林志傑│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 不詳文件 │104年11月26日 │ │ │
│ │ │ │下午3時20分許 │ │ │
├─┼─────────┼─────┼───────┼───┼────────────┤
│ 5│00-0000-0000 │ 何勁慧 │ 逢甲營業所 │林志傑│鄭名智共同犯行使造私文書│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不詳文件 │104年11月27日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上午11時00分許│ │算壹日。偽造之「林志傑」│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
│ 6│00-0000-0000 │ 劉昱利 │ 逢甲營業所 │林志傑│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 │ 不詳文件 │104年11月27日 │ │ │
│ │ │ │上午11時00分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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