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號
PHDV,109,事聲,1,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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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陳福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所為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異議人以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 後,皆係無人接聽或空號,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 理,且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分文予異議人,顯見相對人現存財 產已瀕臨或成為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是異議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倘法院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未足 時,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 353,82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否,不能認為異 議人已提出證據釋明,而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為駁回之裁 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 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及98年台抗字第931 、746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 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 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 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 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人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無庸 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相對人向其辦理授信借款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異議人本金353,827 元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帳單為證,堪認異議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雖主張其以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後,皆係無人接 聽或空號,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迄



今未給付分文予異議人等語,然遍觀全卷,並無異議人提出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其空言之主張,難認可採。 綜上,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前開 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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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