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號
PHDV,108,訴,36,20200131,2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沈自強 




訴訟代理人 葉國清 
被   告 夏顏美 

      夏原立 

      夏月雪 

      夏秋容 

      夏原泉 

      夏淑玲 



      夏陳金眞
      夏碧宗 

      夏彩容 

      夏月芬 


      夏芬蘭 
      夏春風 

      夏銘宏 

      夏和興 

      陳夏金蓮
      陳夏金環

      夏武真 

      張家榮 

      張鳴麗 

      夏盡  

      夏忠  

      夏水祿 

      夏文從 

      夏金油 
      吳夏碖 
      夏合  

      夏嘉峰 

      夏菁袖 

      陳安老 

      陳呂金池



      陳人豪 



      陳藤元 



      陳怡廷 



      許陳杉樑

      夏陳美妹

      吳吉雙 

      吳建信 

      黃吳美錦

      呂夏金梅

      夏金英 

      夏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面積一一八八三‧0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一一八三‧0二平方公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關於「面積一一八八三‧0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一一八三‧0二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