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馬簡字第116 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金惠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0日3 時30分許,因僱用告訴人 阮氏貝在自己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緣冷 飲店」擔任櫃台工作,見告訴人在工作時間內飲酒,遂心生 不滿加以責罵,告訴人上前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緣冷飲店」櫃台前,以嘴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致 其受有右手第4 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案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 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