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41號
CTDA,108,簡,41,20200130,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李郁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
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9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 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 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 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併為訴願法 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 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暨「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至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發 現系爭廠區之有機性污泥及廢鐵桶貯存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 標示廢棄物名稱,另廠區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帶等纖 維類廢棄物(廢棄物代號:D-0899),惟貯存容器未於明顯 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該項廢棄物亦未提報於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又廠區內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 濾或分離之廢棄物(廢棄物代號:A-6501),其貯存容器已 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且部份貯存超過1年(部份桶身 標示106年11月1日);另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號D-0903)



貯存容器油潰滲出及污染地面之情事,由環保署於同年月29 日移請被告依法告發限期改善。被告乃於同年12月18日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028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 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被告機關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 編號61、63、63、68、68,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等規定,乃於108年3月12日開立 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 ,處環境講習1小時整」(即關於原告「D-0899未提報於事 業廢棄物計畫書內」之違規部分);並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 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 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 (即關於原告「D-0903貯存油漬滲出及污染地面」之違規部 分);另又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 成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有機性污泥 及廢鐵桶貯存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另廠區 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帶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 惟貯存容器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違規部分 );復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 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A-6501之貯存容 器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之違規部分);再於同日開 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60,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處環境講習 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A-6501部分貯存超過1年」之違規 部分)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原處分除共裁處原告罰鍰 合計16萬2,000元及環境講習合計9小時外,並各以高市環局 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分別要求原告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成。而此限期改 善完成方式,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 有持續性,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係一次性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 質上均有所不同。因此,本件關於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 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 ,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 地為高雄市,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高雄市政 府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90900號訴願決定書 所為之救濟教示附記,雖記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惟依上述規定,其教示附記錯誤,本院自不受該救濟教 示附記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