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7號
CTDA,108,簡,37,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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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周日新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1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袁中新,嗣於民國108 年9月2日 變更為吳家安,有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3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 1083078310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頁),並經 吳家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89-90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K21 廠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下稱 楠梓加工區)第二園區創意南路2號1 樓至5樓、8樓、9樓、 研發路68號1樓、5樓及6 樓(下稱系爭廠址),從事晶圓製 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 ,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字號:高 市府環土水措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7年8月1 日至 108年4月22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原告所屬K21 廠廢( 污)水處理設施因停止汲取放流水,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向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通報,擬於同 年7月12日改排至楠梓加工區第二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嗣 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 查,經該廠提供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商服務紀錄表 ,發現原告於107年7月12日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之排



入水量為137CMD(下稱系爭排放行為),已超過每日最大量 (100CMD/日),有未依業經核准之系爭許可證內容運作之 情事,乃以107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3340300號函 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1月13日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 ,核認原告違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申報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7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水處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上之登載,原告K21廠之廢(污 )水處理措施,區分為「一般日常情形」及「緊急狀況」 ,其中系爭許可證第71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納入污 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表」記載,原告經核准之「日排 放量為100CMD」,乃原告於一般日常排放情形得納入楠梓 加工區之污水排放量100CMD,惟若發生緊急狀況時,則係 按照系爭許可證第68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其中之第九點「緊急應變辦 法」之其他說明記載:「汲取至材料四廠若發生緊急狀況 時,會事先向管理處通知排入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含起訖時間、預估水量、聯絡窗口等資訊),其相 關規定會符合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辦理。復依系爭許可證所載,原告K21廠之廢水,於一般 日常操作,皆汲取至材料四廠即原告之中水回收廠,意即 於一般情況,原告K21廠係採廢水回收再利用方式來進行 處理,一般情況不致會有廢水排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之情形,設若有必要,則以「日排放量為100CMD」為 限。但若發生原告K21廠無法汲取至材料四廠緊急狀況, 以原告K21廠每日廢(污)水處理量達1400CMD(包含作業 廢水1280CMD及生活污水120CMD),按照「日排放量為100 CMD」之上限操作,顯然不足以應變因應,此時應依系爭 許可證第68頁之第九點「緊急應變辦法」,原告於事前將 緊急狀況;及包含起訖時間、預估水量、聯絡窗口等資訊 通知管理處並經其同意後,將廢(污)水排入楠梓加工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經查,原告K21廠於107年7月12日以日月光封(107)環水 字第0000-00號函通知管理處,並經管理處填發「楠梓加 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商服務紀錄表」載明略以:「 ‧‧‧3.符合排放標準,予以排放。」等語(參本院卷第 43頁),嗣管理處於同年10月2日製作「廠商服務紀錄表 」亦載明略以:「‧‧‧2.K21廠於107年7月12日因該公 司中水廠管線維修緊急排至下水道,排放量137立方公尺 超出申請量100CMD。3.揚水站計算超出37立方公尺所需補 繳金額為504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另 管理處又於107年10月31日以經加四環字第1070011208號 函載明略以:「‧‧‧本處接獲貴公司旨述作業通知即派 員至現場會同貴公司人員抄錄流量計讀值並檢測水質合格 後,同意開始排放‧‧‧。」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 據上可知,原告K21廠於107年7月12日之系爭排放行為, 皆照系爭許可證上記載之「緊急應變方法」,經通知管理 處並獲其同意後,採取排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應變處理措施,實為符合系爭許可證之操作,並無違規。 惟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水措單日最大排放量100CMD,於一 般日常情況及緊急情況均適用,顯係誤解系爭許可證之文 義,並悖於其精神,將使系爭許可證中「緊急應變方法」 之記載,形同具文,並與系爭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若單 日最大排放量100CMD係排放上限,原告則無再將預估水量 通知管理處之必要。且管理處明知原告之排放量將超過 100CMD,卻仍繼續接受原告之系爭排放行為,其後並收取 費用,據此可證,一般排放情形與緊急情況有別,於緊急 情況,原告依系爭許可證登載內容排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循系爭許可證第68頁「緊急應變方法」所 定處理程序,而不受系爭許可證之每日最大排放量100CMD 之限制。縱認原處分機關僅依系爭許可證之片面解釋,認 為系爭排放行為仍應處罰,然而原告就系爭排放行為實無 故意過失,原處分未查,自有違失。再者,系爭許可證所 記載之緊急應變內容為被告所核准,原告信賴並完全依其 記載內容操作,詎料被告悖於系爭許可證之文義及精神作 出裁罰,已有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退步 言之,本件雖無法規明確規範系爭許可證上之單日最大排 放量,於遇有緊急狀況時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然應可類 推適用其他法規,而認系爭排放行為應屬合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同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因接獲民眾陳情,派員前往原告K 21廠稽查,發現該廠於107年7月12日納入楠梓加工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排入水量為137CMD,已逾系爭許可證 核准排入水量(每日最大量)100CMD,有未依核准之系爭 許可證內容運作之情事,被告爰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 許可證、楠梓出口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商服務記錄表、廢 污水量超出統計、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及107年10 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33403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故被告核認原告K21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 定之水措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 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 處2萬元罰鍰(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處 分基數。本案違規態樣點數=5點;減輕點數=-1點,處 分點數即:5點+(-1點)=4點;處分基數=5,000元; 罰鍰額度=4點×5,000元=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K21廠位於楠梓加工區第二園區,係屬水措申報 管理辦法所規定,須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後,始 得營運產生廢(污)之納管事業,爰被告水措審核係依據 管理處106年6月6日函復載明略以:「主旨:同意原告21 廠最大日廢(污)水排放量由1,400立方公尺降為100立方 公尺,並請確實依本處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及水污染 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倘貴公司改排 至本處楠梓加工出口區第二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請至少 於3日前向本處通知(含起訖時間、預估水量、聯絡窗口 等資訊),相關規定請符合本處楠梓加工出口區第二園區 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五、‧‧‧屬公告應提 水措之事業,‧‧‧旨述納管量變更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內容,請依相關規定向原核發機關辦理,並副知本處 。‧‧‧」等語。又被告核准原告K21廠之系爭許可證, 其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 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中載明略以:「緊急迴流管線註 五:廢水經處理後,主要送至日月光材料四廠作為製程用 水使用,最多100CMD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語(參原 處分卷第12頁),而系爭許可證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亦載明:「九、緊急應 變方法:其他說明:汲取至材料四廠若發生緊急狀況時,



會事先向管理處通知排入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含起訖時間、預估水量、聯絡窗口等資訊),其相關規 定會符合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24頁)。
(三)經查,原告K21廠固於107年7年11日函文通知管理處申請 廢(污)水排入楠梓加工區第二園區污水下水道,管理處 亦於107年7月12日8時20分以廠商服務記錄表予以回覆。 惟有關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入水量,並非經管理處同 意排放,即可逕依其預估之水量排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仍應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而定。觀諸系爭許可證第 71頁載明:「‧‧‧七、排入水量:『每日最大量以設計 值40%申請:100(立方公尺/日)』」等語(參原處分卷 第128頁)。故依據系爭許可證登載之緊急應變方法、納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表等事項,可知原告K21廠 應已考量廠區遭遇緊急情況時,決定將廠區所產生之廢( 污)水納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入水量,登載 每日最大量為100立方公尺,則原告K21廠縱係因材料四廠 於107年7月12日停止汲取放流水之緊急狀況,需將產生之 廢(污)水納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仍應遵循 系爭許可證核准之排入水量運作,始符合水措申報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之精神。倘原告K21廠認為原核准之系爭許可 證登記事項(排入水量)與運作現況有所不合,而認登記 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應於變更前向管理處提出申請,並取 得管理處同意廢(污)水納管(聯接)文件後,再經被告 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四)原告雖主張:管理處已對原告當日之實際排放量137CMD, 就超出平日排放量部分收取費用云云。惟查,該費用係管 理處依據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之相關 規定,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者收取使用費,此與原告未 依系爭許可證內容運作,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 措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課予之法定應作為義務,分 屬二事,故原告尚難以已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據以主 張免責。原告又主張:以原告每日廢(污)水處理量達 0000 CMD (包含作業水1280CMD及生活污水120CMD),按照 日排放量為100CMD之上限操作,顯然不足以因應云云。惟 按,原告之水措登載為廢(污)水「產生量」,並非為廢 (污)水「排放量」,且依據管理處l06年6月6日函文之 主旨略以:「同意原告21廠最大日廢(污)水排放量由 1,400立方公尺調降為100立方公尺,並請確實依本處污水 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辦理‧‧‧」



,可知原告K21廠對於相關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即無不 知之理,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五)次查,系爭許可證業經記載其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入 水量為「每日最大量100立方公尺」,此為原告K21廠考量 遭遇緊急情況而納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之排入水量, 已如前述,核無疑義,並無原告所稱遇緊急情況時,排放 量即不受單日最大排放量之限制之情形。經查,系爭許可 證第68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資料表」,其中之第九點「緊急應變辦法」登載:「 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遇緊急事件時, 將生產廢水有關之前處理設施減量或逐步停產,暫時停止 排放,並無廢水暫存。必要時,製程端暫停排水或調整排 水時間。當廢水前處理設施異常超過1天仍無法修復,製 程端將停工待其修復。」等語。故原告K21廠若認定系爭 排放行為為上述緊急事件,即應依據系爭許可證內容登載 辦理減量或逐步停產,暫時停止排放,必要時,製程端暫 停排水或調整排水時間等作為。系爭許可證所記載之緊急 應變內容業經被告核准,為原告所信賴並據以執行,惟原 告K21廠未依上開核准水措文件內容執行緊急應變,被告 核認原告違反水污防治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 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 則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核 不足採。又原告K21廠排放廢(污)水行為,既需經楠梓 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理應適用「楠梓加工出口區第二 園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9條規定:「因設備或 預先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致排放廢(污)水水質或水量 異常時,應立即通知本處並停止排放廢(污)水及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及水措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關於「事業 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措, 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之規定,爰應無原告所述有 「類推適用」之狀況。
(六)再查,管理處所管理之高雄市楠梓污水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亦屬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 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其每日最大 排放水量亦經被告核准,依法不得超過核准量排放。惟原 告卻一再主張被告同意發生緊急狀況時,原告K21廠得採 取排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變處理措施,其相關 規定符合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係屬經管 理處同意之准許緊急狀況排放廢(污)水一節,洵屬其主 觀上對於法規裁罰目的之混淆。蓋應依核准之系爭許可證



內容運作,容屬水措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範之範疇,而 被告係以原告K21廠未依核准之系爭許可證內容運作為由 而處罰,此與原告主張其取得管理處之同意才開始排放, 二者規範目的顯屬有別,容屬原告對法規之誤解。(七)末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及水措申報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可知,水措許可制度為屬未經同意即不得擅自運 作之管控機制,以有效達成風險預防之行政管制目的。原 告K21廠既依法取得系爭許可證,從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 製造業之業者,按理即應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之法規有所 認識,並確實執行以避免發生有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之情事。惟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 之違規情事,是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其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107年12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4722400號函(參 原處分卷第1-2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 第3-4頁)、系爭許可證文件(高市府環土水措字第00864- 07號,參原處分卷第5-137頁)、107年10月2日楠梓加工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商服務記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38頁)、 原告21廠廢污水水量超出統計(參原處分卷第139頁)、被 告107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3340300號函(參原處 分卷第140-141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43 -149頁)、事業裁罰準則試算表(參原處分卷第151頁)、 被告107年10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52頁) 、管理處106年6月6日經加四環字第10600052880號函(參原 處分卷第153頁)、高雄市楠梓污水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防治 許可證文件(參原處分卷第154- 155頁)、楠梓加工區第二 園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參原處分卷第156-161頁) 、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3-35頁)、原告107年7月11日 日月光封(107)環水字第0000-00號(參本院卷第41頁)、 107年7月12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商服務記錄表( 參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管理處107年10月31日經加四 環字第1070011208號函(參本院卷第47頁)、原告106年5月 24日日月光封(106)環水字第0000-00號(參本院卷第149 -191頁)、行政院環保署97年2月2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 0號令(參本院卷第193-197頁)、系爭許可證文件(高市府 環土水措字第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367-368頁)、管理 處108年1月4日經加四環字第1070107183號函(參本院卷第 375-377頁)、原告材料四廠防治許可證(參本院卷第379頁



)、原告材料四廠防治許可證文件(參本院卷第381-391頁 )、原告11廠防治許可證(參本院卷第393-395頁)、原告9 廠防治許可證(參本院卷第397頁)、原告凸晶1廠防治許可 證(參本院卷第399頁)、原告22廠防治許可證(參本院卷 第401頁)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之系爭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第68頁所載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 」中之第九點「緊急應變辦法」所規範之緊急狀況?(二)原告之系爭排放行為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 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三)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 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 分所示,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 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3條規定 :「(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 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第3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 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事 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 、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 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水措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 ‧‧‧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 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 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 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 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及裁罰準則附表三 (節錄)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 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 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 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為 事業:100< Q≦300;一般違規點數為事業:2。‧‧‧五 、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點數: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 運作: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 ,點數為3~6。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 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五)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 -0.2)。」裁罰準則附表八:「違反條文:第18條;處 分依據:第46條;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之一般 違規:5,000。」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 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 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令之體系,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 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 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事中變更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 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 ,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 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 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 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藉



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 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則事業 對其產生之廢(污)水收集處理,自應依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個案許可之內容收集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廠址從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5-137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許可證頁次71/80(參原處 分卷第128頁)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排放口資料表明確記載:「排入水量:每日最大量以設 計值40%申請:100(立方公尺/日)」。從而,原告對其 所排放之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8條之規定,自負有依 系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 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原告應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 廢水,違反者自應受罰。而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於 107年10月2日前往系爭廠址稽查時,發現原告K21廠於107 年7月12日之廢(污)水排放量為137CMD,已超出系爭許 可證所核准之100CMD,而認定原告有未依登記事項運作之 情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等情,此亦有水污染 稽查紀錄、系爭許可證第71頁、被告107年12月26日高市 環局土字第107447224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參原處分 卷第1-2頁、第128頁、第152頁)。是被告依同法第46條 、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規模(應 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100≦Q< 300CMD(核准廢污水排放量100CMD),點數2點 ;二、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點數: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 作(違反本辦法第4條),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 集、處理或排放,點數3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減輕點數: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 點數×(0.2),減輕點數共-1點。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2+3-1)點×5,000元=2萬元】(參原處 分卷第151頁)及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一般排放情形與緊急情況有別,於緊急情況 ,原告依系爭許可證登載內容排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應依循系爭許可證第68頁「緊急應變方法」所定處 理程序,而不受系爭許可證之每日最大排放量100CMD之限 制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核准原告K21廠之系爭許可證 ,其中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



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中載明略以:「緊急迴流管線註 五:廢水經處理後,主要送至日月光材料四廠作為製程用 水使用,最多100CMD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語(參原 處分卷第12頁),而系爭許可證頁次68/80亦載明:「九 、緊急應變方法:其他說明:汲取至材料四廠若發生緊急 狀況時,會事先向管理處通知排入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含起訖時間、預估水量、聯絡窗口等資訊), 其相關規定會符合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 章。」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24頁)。再經檢視楠梓加工 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9條第1項亦載明:「用戶 因設備或預先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至排放廢(污)水水 質或水量異常時,應立即通知本處並停止排放廢(污)水 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參原處分卷第160頁),均未 提及原告可以超出系爭水措文件所核准之每日排放量100 CMD。而系爭許可證業經記載其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 入水量為「每日最大量100立方公尺」,此為原告K21廠考 量遭遇緊急情況而納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之排入水量 ,已如前述,核無疑義,並無原告所稱遇緊急情況時,排 放量即不受單日最大排放量之限制之情形。故原告既領有 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系爭許可證,本應受系爭許可證之規範 ,被告為強化水污染防治、保護水源之行政管制目的,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廠址相關資料及許可證申請為個案認定, 審酌原告污染類別、型態、程度等一切情形,核發系爭許 可證,並明定各階段水質設定標準及排放容許態樣,原告 自應受系爭許可證登記事項作為義務之拘束。倘原告認為 系爭許可證所記載事項與運作現況有所不合,而認登記事 項有變更之必要,應於變更前向被告申請,經審查核准始 可變更,在未辦理變更前仍應依照系爭許可證之內容執行 ,始能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為有效達成風險預防之行政管制 目的。
(五)原告又主張:管理處已對原告當日之實際排放量137CMD, 就超出平日排放量部分收取費用云云。惟查,該費用係管 理處依據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之相關 規定,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者收取使用費,此與原告未 依系爭許可證內容運作,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 措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課予之法定應作為義務,其 規範目的不同,分屬二事,故原告尚難以已繳納污水下水 道使用費,據以主張免責。況管理處所管理之高雄市楠梓 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亦屬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 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每日最大排放水量亦需經被告核准



,依法不得超過核准量排放。惟原告卻主張在發生緊急狀 況時,原告K21廠得採取排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應變處理措施,其相關規定符合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使 用管理規章,係屬經管理處同意之准許緊急狀況排放廢( 污)水云云,容有誤解。蓋應依核准之系爭許可證內容運 作,容屬水措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範之範疇,而被告係 以原告K21廠未依核准之系爭許可證內容運作為由而處罰 ,此與原告主張其取得管理處之同意才開始排放,二者規 範目的顯屬有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六)末查,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派員稽查結果,原告確有未依 系爭許可證登載內容而為系爭排放行為,已如前述,又原 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是本件每日排放廢(污)水最大量應以系爭許可證所登 載之100CMD為據,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告K21廠 固於107年7年11日以日月光封(107)環水字第0000-00號 函(參本院卷第41頁),通知管理處申請廢(污)水排入 楠梓加工區第二園區污水下水道,管理處亦於107年7月12 日8時20分以廠商服務記錄表予以回覆(參本院卷第43頁 、第77頁)。惟有關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入水量,並 非經管理處同意排放,即可逕依其預估之水量排入楠梓加 工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應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而定。此觀 諸系爭許可證第71頁載明:「‧‧‧七、排入水量:『每 日最大量以設計值40%申請:100(立方公尺/日)』」等 語(參原處分卷第128頁)可知。故依據系爭許可證登載 之緊急應變方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表等事 項,可知原告K21廠應已考量廠區遭遇緊急情況時,決定 將廠區所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統 之排入水量,登載每日最大量為100立方公尺,則原告K21 廠縱係因材料四廠於107年7月12日停止汲取放流水之緊急 狀況,需將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楠梓加工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自仍應遵循系爭許可證核准之排入水量運作,始符 合水措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精神。倘原告認為原核 准之系爭許可證登記事項(即排入水量)與運作現況有所 不合,而認登記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應於變更前向管理處 提出申請,並取得管理處同意廢(污)水納管(聯接)文 件後,再經被告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查原告既從事晶圓 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並領有經被告審查通過據以執行之 系爭許可證,則其對環保法規理應甚為熟稔,不得謂為不 知。況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申請核發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



得排放廢(污)水,並應按登記事項運作之規定,於該法 104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時即已存在,此為原告應認識並能 知之事項,原告卻疏未認識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雖非故 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變更系 爭許可證之登載內容,原告即不得擅自變更登記事項運作 管控機制,而擅作有利於己之解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6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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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