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95號
CTDA,108,交,9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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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張博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YD06780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9時7分許(下稱違規時 間),駕駛訴外人謝淑珍(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違規地點)前,因有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 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67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予車主,且登錄 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車主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 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12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871458 6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查復略以:違規地點前車道限 速為50公里,經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使用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有限公 司、型號:RS-V3、器號:RS-123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 0000000A、有效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止,為非固定式測速 照相設備,下稱系爭測速儀)以車頭方向測速,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68公里,計超速18公里。另本大隊於該路段設有告示 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該告示牌與測速時系爭車輛相距265 公尺等語。車主仍不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



(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繳納,下稱原處分)。系爭 裁決書於108年8月6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猶不 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相片中無日期時間顯示告示牌設置是否為本 件取締違規前所設置,且違規地點亦非網路公布違規照相地 點,無法判定告示牌是否為取締違規前所設置。違規地點南 北向為多向道,系爭測速儀拍攝位置為系爭車輛行向之對向 車道,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拍攝時是否會誤拍同時 段行駛於同路段南下或北上的車輛。又系爭測速儀不若其他 違規採證相片上之其他違規車輛上有測速儀器瞄準點,舉發 有疑義。另交通助理人員依法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系 爭書函及被告依據系爭書函掣開之系爭裁決書應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採證舉發,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態樣,無須採固定 式,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復經檢視google地圖 實景相片(105年3月拍攝),可見聖森路南下路段(剛過聖 得路)自105年3月拍攝實景時起即已設置「前有違規照相請 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50標誌,而舉發機關提供 之107年1月7日、108年3月26日、108年8月12日相片亦可見 相同之告示牌及「警52」標誌。另經舉發機關警員以google maps電腦軟體量測「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兩點間之距離為 283公尺,亦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相片,「警 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 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 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 駛,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本 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舉發機關警員採證使用之 系爭測速儀可以車尾(順向)、車頭(對向)或雙向測速, 採證相片並已載明係對「車頭」採證(即原告行向),而與 原告同向只有系爭車輛,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者,系爭測速 儀有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號、違規時間、地點、車速、採證方向、證號等,足 徵系爭測速儀仍在合格期限內,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 時、地內,並無誤拍同時段行駛於同路段南上或北上車輛之 違誤。再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無誤,所製作之書函當為法定 公文書亦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系爭書函、採 證相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google相片、舉發機關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舉發機關 108年9月1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872018700號函、違規地點 前設置告示牌相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2月 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備操作方式及介面說明資 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0、73至95頁),堪認為真實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系爭測速儀測速是 否合法?違規地點前有無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及其設置是否 合法?原告有無前揭違規超速行為?被告之裁處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舉發機關使用系爭測速儀測速是否合法?違規地點前有 無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及其設置是否合法?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舉發機 關採證之儀器自無庸受限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所 指須採「固定式」或「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方式 。故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採證,符合前揭規定,原 告稱違規地點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網站公布違規照相地點等 語,自屬無必要。又經檢視被告所提出105年3月間拍攝之go ogle地圖實景相片(本院卷第97頁),可見聖森路南下路段 (剛過聖得路)於該時起即已設置「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 行」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另依據卷附107年1月 7日、108年3月26日、108年8月12日拍攝之相片(本院卷第 87至91頁),亦可見相同之告示牌,並有增加「警52」標誌



,而「警52」、速限50公里告示牌分別為紅色外框三角形、 圓形警示標誌,下方並均設有「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 之長方形警告標誌,樣式均清晰且明顯,前方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有測速照相。復由 被告所提供以google maps電腦軟體量測「警52」標誌與「 違規地點」兩點間之距離為283公尺(本院卷第73頁),故 前開標誌之設置,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是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速限規定,以維護用 路安全,本件舉發機關使用系爭測速儀測速既屬合法,且已 於違規地點前合法設置明顯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舉發 程序自無違誤。
3.至原告雖稱:被告稱「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兩點間之 距離為283公尺,與系爭書函上所記載265公尺有差距等語。 惟283公尺為以google maps電腦軟體所量測,為約略值,且 不同之測量方式本無法避免誤差,然不管依舉發機關所量測 ,或以電腦軟體量測,其數值均介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另原告又主張:系爭書函所檢附告示牌 設置相片(本院卷第27頁)無顯示日期時間等語。惟如前所 述,卷附有顯示日期之告示牌設置相片,均足認定違規地點 前有設置警告標誌明確,而相片日期則橫跨原告違規時間點 前後,則原告單以該無顯示日期之相片爭執,自亦無法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有無前揭違規超速行為?被告之裁處是否合法?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有明文。
2.本件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於107年12月10日經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且可選擇以車尾(順向)、車頭(對向)或雙向測速,有系 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備操作方式及介面說明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93、95頁)。故舉發機關使用經合格檢定之系爭 測速儀為採證駕駛人有無超速駕駛之方式,並無不當。又本 件採證相片上方顯示主機號碼為RS-1239、採證方向為車頭 乙節,與系爭測速儀主機器號、設備操作方式及介面說明資 料記載可選擇以車頭方向採證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9、93、 95)。相片上方亦顯示違規時、地、車速為時速68公里等, 相片左下角並放大顯示所測得超速之系爭車輛車牌,自難認 系爭測速儀有何錯誤採證之情。從而,違規地點最高速限為 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68公里之速度行駛,自已構成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18公里之違規超速行為。
3.又系爭舉發通知單原係寄送予車主收受,車主不服,依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 裁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及逕 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可佐(本院卷 第59至69頁)。而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規超速行為,則被 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5 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原處分之 裁決,自屬適法。
4.原告雖稱:系爭測速儀拍攝位置為系爭車輛行向之對向車道 ,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規地點前南北向為多向道, 系爭測速儀拍攝時是否會誤拍同時段行駛於同路段南上或北 上的車輛等語。惟依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測速儀為採車頭採 證之方式測速,該時所測得違規超速之車輛為系爭車輛,自 無誤拍之可能。又系爭測速儀雖係自對向往系爭車輛車頭角 度拍攝而來,惟違規地點前已有違規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 已如前述),自不因拍攝角度而影響採證之程序合法性。原 告雖又稱:依採證相片顯示,當時對向有一台車輛(於系爭 車輛右前方),以拍照之視角而言,應該是系爭車輛後面有 車輛超速,遭對向之該台車輛擋住,而變成是拍到系爭車輛 超速等語,惟原告就此亦稱當時沒有印象其後面有無車輛等 語(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僅依其個人之臆測,推稱系 爭測速儀有誤拍之可能,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佐,當無法 以此逕認其所述為可採。至測速儀器有多種,本件舉發機關 警員採用系爭測速儀所顯示之違規超速相片,如本件採證相 片所示,自不能與其他採證儀器互為比附援引。故原告以其



他車輛超速採證相片質疑本件舉發有疑義,亦不足為採。 5.至原告又稱:交通助理人員依法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 系爭書函及被告依據系爭書函掣開之裁決書應當為無效等語 。惟按(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 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 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處罰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助理人員除得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 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其工作項目如下: ...六、執行其他道路交通稽查,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4 條第6款亦有明文。而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係依據處罰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另機關公文,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得 視其性質,僅蓋用機關印信為之。書函,依行政院訂頒之文 書處理手冊,其發文係僅蓋用機關條戳。查系爭書函依其形 式上觀之,抬頭即載明發文機關為舉發機關,文末並有蓋用 舉發機關條戳(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系爭書函為舉發 機關所製發無疑,並已符合書函之程式。系爭書函雖列承辦 人為交通助理人員,惟依前揭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規定, 交通助理人員工作項目除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其工作性質屬協助公權力行使相關事 務,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書函為由舉發機關所製發而影響其效 力。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書函及被告依據系爭書函掣開之裁 決書無效等語,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前揭違規超速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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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