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18號
CTDA,108,交,11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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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8號
             民國109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韋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在台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三段與中山北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 「闖紅燈(永大路三段北往南向)」及「違規攔查不停」之 交通違規,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龍潭派出所警員張庭瑀當場目睹,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採證畫 面後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 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 108年8月6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378503號函查復略以: 「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依違規事實舉發,00000000號車闖紅 燈,經警方向前攔查,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 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1,8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伊在闖紅燈當下,只意會到指揮人員只是在指揮 交通,對於其指揮動作,也認為單純示意所有行為人要注意 安全,而原告回頭查看的動作,也只是對於自己闖紅燈行為 的懊悔。在系爭違規路口沒有設立攔檢告示標誌,伊根本不 知道在對原告示意攔檢,更何況現場有無吹哨,也只是舉發



機關的片面之詞,舉發機關既能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來裁罰 ,但指揮人員豈能在路中間,要求違規者冒著危害生命情況 下緊急煞車受檢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6日18時30 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紅燈(永大路三段北往南 向)」及「違規攔查不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龍潭 派出所警員張庭瑀當場目睹,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採證畫面 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6日南市警永交 字第1080378503號函、108年8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 403965號函、108年11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569 641 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且原 告對於伊有「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在闖紅燈當下,只意會到指揮人員只是在 指揮交通,對於其指揮動作,認為單純示意所有行為人要 注意安全,而伊回頭查看的動作,也只是對於自己闖紅燈 行為的懊悔云云。惟查,108年4月間全國警察全面換新制 服,新式警察制服有3項特色:1.顏色:從淡紫色換成藏 青色。2.臂章:形狀為盾形,底色紅色,上面繡有白色的 機關名稱及阿拉伯數字,另有金黃色警鴿圖樣,象徵維持 社會秩序與和平。3.胸章:章面為黑色長方形,上面有黃 色金色五角星及黃色線條,其與義交人員所穿著之灰色或 橘色制服顯有差異,並無誤認之虞。況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故無論是交警或義 交,皆為前開規定之人員,用路人均應服從其指揮。(三)原告又主張:系爭違規路口沒有設立攔檢告示標誌,伊根 本不知道在對原告示意攔檢云云。惟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規定略以:「(一)攔 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 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 依前揭作業程序,並未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 交通違規情事,須先設置「停車受檢告示牌」始得攔停舉 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 。
(四)原告再主張:指揮人員現場有無吹哨,也只是舉發機關的 片面之詞,怎能認定原告一定知道指揮人員要求停車受檢



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 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 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 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 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 逸之行為。經檢視舉發員警答辯書載明略以:「職於108 年6月6日17至19時在永大路三段與中山北路口執行交通崗 勤務,發現00000000號車闖紅燈(永大路三段北往南直行 ),立即上前攔查,該車駕駛人及乘客皆有回頭查看,攔 查時有開啟指揮棒之警示燈並吹哨示意,攔查過程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資料可資佐證」。復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可見: 在影片時間00:00:00處,畫面右上角之交通號誌最左側紅 色燈號亮啟,永大路三段雙向為紅燈狀態,車輛皆在停等 紅燈,員警身著藏青色新式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路口中 間,以左手指向紅色自小客車,右手指向永大路北向車道 ,示意紅色自小客車可以左轉彎,此時原告駕車從永大路 三段(北往南)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駛向路口;在影 片時間00:00:01處,原告轉頭向左直視警員,該紅色汽車 駛至行人穿越道;在影片時間00:00:02處,警員右手持指 揮棒指向原告,原告持續轉頭向左直視警員,該紅色汽車 駛越行人穿越道;在影片時間00:00:03處,原告頭轉回持 續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 見員警身著新式警用制服站立於路口中間指揮交通,且數 次以右手持指揮棒指向原告,而原告與警員間距離約2部 機車寬度,中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視線,原告亦曾回頭望 向員警方向長達2秒之久,足認原告所稱「不知道指揮人 員要求停車受檢」之情,顯非屬實。縱原告所稱:伊回頭 查看的動作,也只是對於自己闖紅燈行為的懊悔等語屬實 ,則原告更應靠路側停車,接受員警之規勸及處罰,方能 引以為誡,避免日後再生相同之懊悔。又本件舉發員警既 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手 勢、指揮棒、吹哨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 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 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 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 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 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 車輛離去。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辯解之詞,應不足 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既能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來裁罰, 指揮人員又豈能在路中間,要求違規者冒著危害生命情況 下緊急煞車受檢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 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持續違規 ,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 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 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 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 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 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何況原告遭警攔 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 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 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 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 ,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略以:「(二)攔 停舉發:‧‧‧4.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 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 避免任意攔車稽查。5.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 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 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 ,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依前揭規定,員警 於交整勤務中發現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已影響影片中橫向 紅色自小客車左轉之行徑(此為違規事實1),認原告自 屬明顯違規而欲予以攔查,然原告因恐見罰而不願接受稽 查取締(此為違規事實2),員警避免追車,遂記下車牌 ,並依前揭2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要與前揭規定無違。 而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行駛 ,則原告見員警示意攔停後,即可緩行至路側安全處所停 車接受稽查,無須於路中間緊急煞車之必要,其駕車逕行 駛離之行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尚難據為原 告得以免責之事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 108年8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378503號函(參本院卷第



59頁)、108年8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403965號函(參 本院卷第55頁)、108年11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56964 1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舉發員警答辯書(參本院卷第 61頁)、自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之放大彩色照片5幀(參本 院卷第63-71頁)、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7頁)及監視 器畫面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 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6日18時30 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紅燈(永大路三段北往南 向)」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龍潭派出所警員張庭瑀當 場目睹,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採證畫面後逕行舉發等情,此 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378503號函 (參本院卷第59頁)、108年8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 403965號函(參本院卷第55頁)、108年11月12日南市警 永交字第1080569641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舉發員警 答辯書(參本院卷第61頁)、自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之放 大彩色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63-71頁)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 「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1頁)。又本 件既係舉發員警張庭瑀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採證畫面後,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 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 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 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 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原處分以原告有闖紅燈 論處,要無違誤之處。
(二)就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 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 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 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 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 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 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 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 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 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伊在闖紅燈當下,只意會到指揮人員只是在 指揮交通,對於其指揮動作,認為單純示意所有行為人要 注意安全,而伊回頭查看的動作,也只是對於自己闖紅燈 行為的懊悔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故用路人均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 察之指揮。查經本院檢視自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之放大彩 色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63-71頁),清晰可見本件舉發員 警張庭瑀於原告違規當時,身著警察制服、穿戴反光背心 並手持指揮棒,站立在系爭違規路口非常明顯,應可為往 來之駕駛人所清晰目睹,原告亦難主張並未看到執勤之員 警。雖原告又主張:系爭違規路口沒有設立攔檢告示標誌 ,伊根本不知道該名員警在對原告示意攔檢云云。惟按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規定略 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 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故依前揭作業程序,並未規定交通勤務警察 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須先設置「停車受檢告示 牌」始得攔停舉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章之 誤解,殊不足採。
3.原告再主張:指揮人員現場有無吹哨,也只是舉發機關的 片面之詞,怎能認定原告一定知道指揮人員要求停車受檢 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



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 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 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 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 逸之行為。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答辯書載明略以:「職於 108年6月6日17至19時在永大路三段與中山北路口執行交 通崗勤務,發現00000000號車闖紅燈(永大路三段北往南 直行),立即上前攔查,該車駕駛人及乘客皆有回頭查看 ,攔查時有開啟指揮棒之警示燈並吹哨示意,攔查過程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1頁)。復 經本院當庭檢視監視器畫面亦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 00:00處,畫面右上角之交通號誌最左側紅色燈號亮啟, 永大路三段雙向為紅燈狀態,車輛皆在停等紅燈,員警身 著藏青色新式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路口中間,以左手指 向紅色自小客車,右手指向永大路北向車道,示意紅色自 小客車可以左轉彎,此時原告駕車從永大路三段(北往南 )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駛向路口;在影片時間00:00: 01處,原告轉頭向左直視警員,該紅色汽車駛至行人穿越 道;在影片時間00:00:02處,警員右手持指揮棒指向原告 ,原告持續轉頭向左直視警員,該紅色汽車駛越行人穿越 道;在影片時間00:00:03處,原告頭轉回持續往前行駛於 內側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97-103頁)。足徵依前揭說明,可見員警身著 新式警用制服站立於路口中間指揮交通,且數次以右手持 指揮棒指向原告,而原告與警員間距離約2部機車寬度, 中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視線,原告亦曾回頭望向員警方向 長達2秒之久,足認原告所稱「不知道指揮人員要求停車 受檢」之情,顯非屬實。縱原告所稱:伊回頭查看的動作 ,也只是對於自己闖紅燈行為的懊悔等語屬實,則原告更 應靠路側停車,接受員警之規勸及處罰,方能引以為誡, 避免日後再生相同之懊悔。況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 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手勢、指揮棒、 吹哨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 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 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 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 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 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辯解之詞,應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既能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來裁罰, 指揮人員又豈能在路中間,要求違規者冒著危害生命情況 下緊急煞車受檢云云。惟按前揭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 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持續 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 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 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 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 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 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何況原告遭 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 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 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 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 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而經本院檢視採證影片 可知,原告駕駛之機車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則原告見 員警示意攔停後,即可緩行至路側安全處所停車接受稽查 ,無須於路中間緊急煞車之必要,且其駕車逕行駛離之行 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 責之事由。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 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即認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憑信之 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 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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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