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08號
CTDA,108,交,108,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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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郭明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梁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3日高
市警仁裁字第15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前,因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交通違規,適值訴外人000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致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仁武交通分隊警員鄭永平依肇事原 因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 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 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 罰條例)第84條規定,於108年9月3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造成系爭事故之小狗並非伊所飼養,且伊因年邁 、視力不佳且不太識字,看不太懂談話事故紀錄表上所記載 文字就簽名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主張本件疏縱之寵物非屬伊所飼養云 云。惟查,原告於108年5月25日19時35分許,於本市○○區 ○○路000○00號前,因有「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之交通違規,適值0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小狗致發生系爭事故



,經舉發機關警員鄭永平訪談原告時,原告自承小狗為伊飼 養,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交通事故案件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表研判後,即依肇事原因 舉發,此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0頁)、本件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2頁)、職務報告(參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4 -4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48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49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 時、地,是否確實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 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 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次按處罰條例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 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25日19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前,因有「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之交通違規,適值0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小狗致發生系 爭事故,嗣經舉發機關警員鄭永平依肇事原因舉發本件違 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



44-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48頁)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鄭永平於108年9月4日之 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8年5月25日19時35分接獲通 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 到達現場處理後是一名機車騎士,撞到路邊衝出之小狗, 該名騎士稱狗有人飼養,詢問附近住家後,原告坦承該小 狗為自己所飼養,並製作談話筆錄,該交通事故案件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後,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84條之規定,違規事實(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 走,妨害交通者),職依規定予以告發」等語(參本院卷 第43頁)。又原告於108年5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亦明確表示該小狗為原告飼養,因未 將小狗綁起來,致有系爭事故發生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在 案,此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4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鄭永平所填寫 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既係舉發員警依 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 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 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鄭永平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 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鄭永平 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 堪採信。且本件既係員警鄭永平依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研判 分析後,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
(三)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 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 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疏縱之寵物(狗)非屬原告飼養云云。惟查,原告 除提供伊所飼養之小狗照片共6幀之外,並未提供其他可 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 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 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



法僅憑原告提供之上開寵物照片並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 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從而,原告既有「疏 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元整之處分,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疏縱或牽繫禽、畜 、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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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