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號之佳 妮韋護膚沙龍名店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會員共三十五名(含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採外標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附表 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佳妮韋護膚沙龍名店內,在未記載標單字樣 之空白便條紙上,分別偽填標息如附表所載,用以向在場會員表示係會員乙○○ 、甲○○二人投標之意思,且均持以參與競標,俟丙○○以最高標息得標後,則 向在場活會會員佯稱係乙○○、甲○○所得標,致生損害於乙○○、甲○○二人 ;丙○○即以上開方式連續冒標計二會,均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予丙○○,而丙○○則將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週轉、挪為他用(冒標之時 間、標息、被冒標名義人、所詐騙人數、所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競標後,丙○○因無力週轉現金而宣佈停標,各該活 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於右揭時地招攬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後停標, 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行為,辯稱:伊僅借標乙○○、甲○○的活會,伊事前有徵 得甲○○之同意,而乙○○是事後同意的,伊於偵訊中因不知借標與冒標的不同 ,始自承冒標,事實上應是借標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冒標事實稱,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調查中對於未經被害人 乙○○同意,以其名義參加競標、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供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明春、劉李玉美、葉瑞美、林于力(三份)提出之互助會單登載明確 ,復有互助會單六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事後得乙○○同意云云,應非可採 。至被告於原審對標會時間始則辯稱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繼則改稱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云云,惟查上開互助會單中,有五紙互助會單之內容均登載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係甲○○所得標,而其記載互核相符,應足採信,被告所辯核與 上開事實不符,且無法提出實證以資佐證,洵無足採,應以附表所列冒標日期為 可採。
㈡附表編號二冒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並經證人張明春、劉李玉美、林于力(三份)所提出互助會單登載明確,有 互助會單五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空言供述:事前經得甲○○之 同意、另標會時間亦先後陳稱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云云,惟查 上開互助會單中,亦有五紙互助會單之內容均登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係葉瑞美 所得標,且此記載互核相符,應足採信,而被告所稱標會時間與會員劉李玉美、 葉瑞、林千力之會單記載不相符,足見其所辯冒標日期亦不足採信,應以附表所 列之時間為可採,又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甲○○矢口否認有事 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之事,此有該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事前得甲 ○○同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承:「我只在標單上寫金額,當我以最高標息得標後, 我就跟大家說這次是乙○○或甲○○得標」、「(問:沒到場的人如何通知?) 我是在收會錢時,才告訴他們是乙○○或甲○○標到的」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其雖僅在標單上記載標金數額,惟在場會員既能根據被告 之表示而辨識該標單係乙○○或甲○○之標會單而不至混淆,則該標單,依習慣 足以表示何人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之證明,顯已具備準文書之性質(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提出和解書、匯款收據、償還明細一節,惟查,此係被告本應負擔之民事 債務之處理程序,縱認屬實,仍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是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而言,原無何一定之意 思表示,只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七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冒標會款時,該標單 上雖未表明「標單」之字樣,且僅有「標金」(標息)之數目,並無標會人員之 姓名,惟此競標方式除係本件互助會會員間之共識如前述(要否書寫姓名,自行 決定)外,被告於冒用活會會員乙○○、甲○○名義參與競標時,亦揑稱係該會 員參與投標並告知各會員係該會員為最高標而得標,自已足辨別該標單究係冒用 何人名義而制作,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內容不實及足以辨別係以他人名 義所制作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核上 訴人即被告招募互助會,先後二次冒標活會會員之會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 冒標及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每一次冒標行為詐騙多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後
述三、不應論罪之部分亦併論被告罪刑(詳後述),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 全部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亦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以 冒標、欺罔手段挪用會款,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其事後雖簽發協議書 分期償還會款,惟均尚未依約履行,此據告訴人、證人張明春、葉瑞美、林于力 證述在卷,是其償還會款之誠意,尚屬可議,又縱謂被告所稱其他債務所累,挺 而走險而冒標會款清償債務屬實,惟此乃被告個人理財之失當,斷不能以欺罔之 手段將上開債務轉嫁予本案互助會會員承擔,暨其犯後否認一切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記載標息之標單二紙,並未 扣案,且據被告供陳丟棄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相符,足認於開標後即 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顯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互助會存續中,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在未徵得丁○○、葉瑞美等會員同意之情形下,連續多次逕自偽造彼 等名義之會單冒標,藉以向其他會員收受會款,並向丁○○等人謊稱係他人得標 ,致丁○○等人陷於錯誤,仍按時交付會款與丙○○,丙○○並將冒標所得會款 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初,丙○○突然通知中止 所有互助會,丁○○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 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所稱被告冒標之丁○○、葉 瑞美及原審另認被告冒標正大公司張明春、劉李玉美等人均於原審到院證述:未 到場而不知情;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初突然通知中止該互助會,依會單之記 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標後應尚有活會會員十二人,則會員丁○○(二會)、 正大公司張明春、劉李玉美、葉瑞美等人,均為活會會員,亦無何異常之處,而 本會係停標,嗣後十二會均未開標,被告自無法對現尚為活會會員之會款為冒標 之行為,自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此部分,雖有停會之事實,然尚與冒標 詐取會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不察逕就此部分亦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自有 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因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