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林美增
相 對 人 林榮治
相 對 人 林溫泉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智
相 對 人 林美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溫泉、林美智、林美苑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二、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溫泉、 林美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
影響林美苑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林美苑必須合一 確定,爰將林美苑亦列為相對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9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 溫泉、林美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溫泉、林美智負擔。聲請人前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379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 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第三人律酬金,惟其漏列所墊 付林溫泉之特別代理人陳慧錚律師之第一、二審訴訟之酬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2 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及聲請人所提出之 收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0,000元,共計50,0 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333 元【計算式:50,000元/6人=8,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