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孫惠華
相 對 人 林敏珠
相 對 人 林亭諼
相 對 人 陳科禧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敏珠、陳科禧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亭諼、陳科禧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敏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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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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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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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6月21日 │200,000元 │108年9月21日 │766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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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年6月21日 │300,000元 │108年9月21日 │766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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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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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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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6月21日 │500,000元 │108年9月27日 │222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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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年6月21日 │200,000元 │108年9月21日 │766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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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年6月21日 │300,000元 │108年9月21日 │766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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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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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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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9月16日 │200,000元 │108年12月16日 │222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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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年9月9日 │200,000元 │108年12月9日 │222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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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年10月25日 │8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22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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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8年11月1日 │2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222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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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