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號
CTDV,109,司拍,1,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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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代 理 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黃慧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清池於民國83年6 月1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7,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 第三人劉清池邀同第三人劉陳玉治劉陽明劉清發、劉清 榮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7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990,000 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 三人劉清池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第三 人劉清池於108 年7 月24日死亡,上開土地因繼承關係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劉清池未依約清 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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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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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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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湖內│圍子內│3140 │特定農業區 │2,550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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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湖內│圍子內│3141 │特定農業區 │2,445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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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湖內│圍子內│3142 │特定農業區 │2,504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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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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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