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芳榮分別於93年5月及93年1月間向聲請人及
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
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6年5月底積欠聲請人38,888元、迄96年6月
底積欠案外人122,541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
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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