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鄭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㈡新臺
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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