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9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温森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未舉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
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
之星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
之星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電信
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債權
讓與通知,請債務人於函到7 日內清償,該函於107 年12月
17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07 年12月25日始負遲延責任;
另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債權讓與通知僅記載債權人受讓
債權之意旨,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 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
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請
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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