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90號
債 權 人 宋明德
債 務 人 SUNDARI(愛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約定利息為
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
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惟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還款日期:107年10月25
日,…雙方約定週年利率為18%自借款日期起列入每月還款
金額,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
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107年10月25日止),又
債務人自107年10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
文所示利息部分,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