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與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九巷十八弄三四號,未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 ,由乙○○於不詳時地取得加蓋偽造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印文之該公司在職證明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向位於台 北市○○○路○段五十二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辦理購車貸款,影響花旗銀行評估信用之正確性,陷於錯誤,同意核貸 。丁○○以其購買之P九-三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向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 )六十九萬元後,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 一期於二十三日給付二萬零九百九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 街一四三巷五七弄八號七樓,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丁 ○○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丁○○僅繳納二期貸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汽車自上址遷移,去向不明 ,致花旗銀行催討債務無著,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二、案經花旗銀行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花旗銀行職員甲○、孫仲君指訴歷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中油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至十二頁)。被告丁○○於原審亦供承:伊經濟狀況不佳 ,找代書欲向銀行貸款,惟並未辦成,該代書說要借伊名義買車,貸款他會付, 並答應給伊三萬元,伊遂配合於車商處簽約,車則由該代書使用。證人即被告所 指之代書乙○○於原審亦證述,該中油在職證明書係一位王姓朋友所交付,因為 公務機關職員可以貸較多的錢(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花旗 銀行職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中油公司在職證明書係被告所交付(見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並非中油公司職員,以及該中油公司在 職證明書係屬偽造,亦據中油公司函敘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中油公司函)。 被告既非中油公司職員,乃與乙○○合謀,使用乙○○交付偽造之在職證明,向 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被告分到三萬元,車輛交由乙○○使用,卻僅繳付 二期貸款即未再繳付貸款,車輛亦去向不明,足見被告與乙○○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中油在職證明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關於服務之證書,檢察官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