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丙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丙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變造之「洪魁偉」、「葉國強」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 ○○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均猶仍不知悔改,其中乙○ ○已曾因虛設行號向商家詐騙貨物轉賣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 第五二七二號執行案件通緝,於通緝期間,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丙○○、李訓益(由原審通緝中,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理)、綽號「 阿布盧」(或稱「連仔」,以下均稱『阿布盧』)、楊姓之姓名等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組成一詐騙集團,虛設商號持冒名申請而來或以低價購得之偽造支 票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貨,其經過如下: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推由 丙○○提供自己照片各一張予「阿布盧」黏貼於「洪魁偉」、「葉國強」之國民 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洪魁偉、葉國強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嗣並偽造「洪魁偉」、「黃振瑞」、「葉國強」之印章,丙○○與「阿布 盧」,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持前揭業經變造完成之「葉國強」身分證,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偽 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用前揭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及約定書後,提出向該銀行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並領得支票一本,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去台北縣三重市中興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 用前揭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後,提出向 該銀行分行申請開立00一二0七—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一本,而均足 生損害於葉國強及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乙○○旋與 丙○○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丙○○化名「洪魁偉」並持變造之「洪 魁偉」身分證及偽刻之「洪魁偉」印章,在租賃契約上偽造「洪魁偉」之印文、 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向不知情之鄭錦成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斗 崙小段一五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竹北倉庫),而均足生損害於洪魁 偉及鄭錦成,並以乙○○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二紙支票支付押租保證金及押金( 此部分有兌現),嗣並虛設「新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鎰公司)新竹廠」,隨 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丙○○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在市內電話 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印偽造之 「葉國強」印章,而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並 提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請, 在前揭租屋處裝設(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中華 公司及葉國強,該詐騙集團即以此電話號碼作為對外傳真聯絡之用,由乙○○化 名為「黃振瑞」,自稱係新鎰公司負責人,以每張七千元價格購入來源不明日後 若經提示將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四紙(其中詳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 日後均遭退票,另一張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則因為取信出租人鄭錦成,是以有 兌現),並雇用不知情之戴如君負責接聽電話及處理相關定貨文書作業,自該年 月之月底始,乙○○即以事先印製好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先後多次偽簽「 黃振瑞」之署押或以偽造之「黃振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 「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而偽造新鎰 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分別提出向附表乙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一 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三支票日後有兌現,編號 二十四至編號四十二支票則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並在支票背面偽造「黃振瑞 」之署押而背書,待廠商陷於錯誤因此而依約交貨後,如由乙○○向陷於錯誤之 送貨前來之廠商收貨,其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黃振瑞」之署押或以偽 造之「黃振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橢 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而交還予各 廠商收執,而均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黃振瑞」,並由戴如君將支票寄交或當面 提出予各廠商作為付款,騙得之貨物則由李訓益、丙○○、「楊姓」男子看管、 搬運,並旋即於翌日載往臺中地區出售,乙○○、丙○○均即恃詐騙所得為生而 以之為常業。
二、案經被害人厚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移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最後呈請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一)
1、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自稱為新鎰公司負責人,化名為「黃振瑞」,並偽造「
黃振瑞」之署押或印文、「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於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向附 表乙廠商佯稱定貨,另再向「阿布盧」購買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廠 商支付貨款,又在廠商之交貨單上偽造「黃振瑞」之署押或印文、「新鎰公司新 竹廠」之印文而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交還予廠商收執,待取得貨物後即將貨物 變賣之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亦經告訴人厚宙公司代表人丁○○、被害人大鎪公 司之代表人陳林山、臺灣公司之代表人林淑娟、城邦公司之代表人呂石三、倍而 林公司之員工王志國指述在卷(依附表乙編號順序,分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八號卷《下稱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調查站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 第五十九至六十頁、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以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 影本(依編號順序,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三頁,調查局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 頁)、附表乙編號一至四各次定貨、收貨之訂購單、出貨單(依編號順序,見第 二二三八號卷第五頁,調查站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二至 六三、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均附卷足佐。
2、另被告乙○○雖否認有與丙○○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丙○○化名「 洪魁偉」並持變造之「洪魁偉」身分證及偽刻之「洪魁偉」印章,在租賃契約上 偽造「洪魁偉」之印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向不知情之鄭錦成承租位 於新竹縣斗崙段斗崙小段一五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之事實,惟查: (1)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自白伊陪同「洪某」(即對外稱「洪魁偉」之 丙○○)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一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卷《下 稱第六二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2)被告確實與丙○○一起向被害人鄭錦成承租竹北倉庫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鄭錦成之子鄭傳宗陳述:一位自稱「洪魁偉」之男子與一位年約六十歲的 黃姓男子向伊表示要租竹北倉庫做為廠房(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更當庭指認被告曾陪同自稱為「洪魁偉」之人向被害人鄭錦成承租竹北倉庫 (見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乙○○辯稱並未與丙○○一起承 租竹北倉庫,即屬虛罔,不足採信。
(3)此外,被害人洪魁偉並未承租竹北倉庫,業據被害人洪魁偉陳述在卷(見調 查站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 。
(4)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五 頁)。
(5)卷附如附表甲所示被告與丙○○用以支付竹北倉庫之押租保證金、租金之支 票影本(見調查局卷第七、二十二、二十九、三十六、八十三、八十五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證明,洵堪認定。
3、此外,被告乙○○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丙○○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 證,在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印偽造之「葉國強」 印章,而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紙,並提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請該處裝設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 用之事實,雖辯稱伊並不知情,伊到「新鎰公司」時都已經弄好了云云。惟查:
(1)被告乙○○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已陪同丙○○租下竹北倉庫一節,業 如前述,故被告乙○○辯稱係電話申請好後才到「新鎰公司」顯然與事實不 符,不值採信。
(2)而「洪魁偉」與「葉國強」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均為丙○○所有一節,已據 李訓益供陳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三頁)。
(3)以「葉國強」名義製作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 (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四十九、四十八頁)。
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證明,洵堪認定。4、再者,被告乙○○對於附表甲、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支票,固不否認附 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係以每張七千元之代價購入,惟否認有何偽造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支票係偽造者,充其量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自白附表甲所示支票係伊所開立者(見第六二 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稱系爭支票(應係附表 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是伊交代公司小姐(即證人戴如君)開立的(見第六 二一四號卷第七十一頁),若被告不知系爭支票確係偽造,何以被告於偵查 中隻字未提?況支票為有價證券,若不獲兌現,執票人可向發票人追索,被 告每張只要以七千元之代價即可購得數萬元以上之貨品,該支票若非偽造, 豈有與被告乙○○完全不相干之發票人願意提供支票予被告乙○○向廠商詐 騙貨物之理?是被告乙○○所陳稱:其購買「芭樂票」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 ,所為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即屬強辯。
(2)而被告乙○○負責開立付給廠商貨款之支票(即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 ,再交由證人戴如君寄交或當面交予廠商一節,業據證人戴如君於調查站訊 問時證述綦詳(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二頁)。
(3)另被害人即支票名義人游國臣、葉國強並未申請附表甲、乙所示支票,業據 被害人葉國強(見調查站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 至八十四頁)、游國臣(見調查站卷第十六至至十八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 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指述明確,並有開戶資料二份(見調查站卷第 一0二至一0四頁、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
(4)又參諸被告乙○○曾因虛設行號向商家詐騙貨物轉賣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四年 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 五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二號執行案件通緝等情。 (5)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證明,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乙○○全部犯 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
1、(1)訊據被告丙○○對於提供自己照片予「阿布盧」變造「葉國強」之身分證 ,並偽造「葉國強」之印章,共同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偽造存款 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而先後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興銀行三重分行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本等事實,坦承不諱。
(2)被害人葉國強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在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 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一節,業據被害人葉國 強指述綦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調 查站卷》第十一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 四號卷《下稱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四頁); (3)被告丙○○以「葉國強」名義所開立二支票存款帳戶,中華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部分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貼有被告照片之「葉國強」身 分證影本各一紙(參見調查站卷第一0三、一0四、一0八頁),中興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部分有支票存款戶約定書、貼有被告照片之「葉國強」身 分證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紙(參見調查站卷第一一一、一一三 一一四頁)。
(4)前揭二支票存款帳戶,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偽造完成,有中華商業 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退票明細查詢各一份(參見調查站卷第一0五至一0 七、一0九頁),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 對帳單各一份(參見調查站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2、(1)被告丙○○對於提供自己照片予「阿布盧」變造「洪魁偉」之身分證,並 偽造「洪魁偉」之印章,持變造之「洪魁偉」身分證,與乙○○共同在租 賃契約上偽造「洪魁偉」之印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向不知情 之鄭錦成承租竹北倉庫,並以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二紙支票支付押租保金 及押金之事實坦白承認。
(2)被害人洪魁偉並未承租竹北倉庫,業據被害人洪魁偉陳述在卷(見調查站 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 (3)被告丙○○確實與乙○○一起出面承租竹北倉庫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鄭錦成之子鄭傳宗陳述:一位自稱「洪魁偉」之男子與一位年約六十歲的 黃姓男子向伊表示要租竹北倉庫做為廠房(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更當庭指認乙○○曾陪同自稱為「洪魁偉」之人出面承租竹北倉庫(見 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五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指認係附於調查局卷第 八十五頁反面「洪魁偉」身分證影本所示之人與乙○○一起出面承租竹北 倉庫(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4)復有鄭錦成之子鄭傳宗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 局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五頁)。
(5)卷附如附表甲所示被告與乙○○用以支付竹北倉庫之押租保證金、租金之 支票影本(見調查局卷第七、二十二、二十九、三十六、八十三、八十五 頁)。編號二所示支票並非被害人葉國強所領用簽發者,業如前述外,編 號一所示支票,亦非被害人游國臣所領用簽發者,業據被害人游國臣指述 無訛(見調查站卷第十六至至十八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 第八十五頁),並有開戶資料一份(見調查站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3、被告丙○○對於另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而提出向中華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請裝設電話使用之 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二二三八號卷《下稱第二二三八 號卷》第四十九、四十八頁)。
4、(1)被告丙○○亦承認由被告乙○○化名為「黃振瑞」,偽造「黃振瑞」印章 ,對外自稱係新鎰公司負責人,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提出向 附表乙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以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支付貨款 ,騙得之貨物則由其與李訓益、「楊姓」男子看管、搬運,並由乙○○發 放薪資之事實。
(2)復有告訴人厚宙公司代表人丁○○、被害人大鎪公司之代表人陳林山、臺 灣公司之代表人林淑娟、城邦公司之代表人呂石三、倍而林公司之員工王 志國之指述(依附表乙編號順序,分別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調 查站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 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以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依編號 順序,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三頁,調查局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附表乙編號一至四各次定貨、收貨之訂購單、出貨單(依編號順序,見第 二二三八號卷第五頁,調查站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六 十二至六三、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均附卷足佐; (3)又查附表乙所示支票,並非被害人游國臣所領用簽發者,亦據被害人游國 臣指述明確(參見前揭調查站卷第十六至至十八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 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並有開戶資料一份為證(見調查站卷第九十 三至九十八頁),業如前述。
(4)其受雇於乙○○搬運向廠商詐騙所得之貨物,業經乙○○供述在卷(見第 六二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5、本件被告丙○○全部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丙○ ○辯稱其是受到綽號「阿布盧」之成年男子之脅迫始作出上揭非法犯行,並請求 「阿布盧」為證云云。經查,觀諸被告丙○○長期參與被告乙○○與「阿布盧」 之犯罪集團,且出面申請支票、電話、並承租廠房等,衡情難謂有受到脅迫之情 事。且查,若有受到他人之控制或脅迫,因其已是智慮健全之人,理應知悉且會 報警請求處理,竟不知此圖,長期參與犯罪行徑,顯非有受到他人脅迫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丙○○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阿布盧」一 節,並無傳訊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因無工作故參與詐騙,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 亦自承因年事已高,無法賺錢,以詐騙所得做為生活費等語,被告二人顯然係 倚恃詐欺所得為生,均應認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二、按被告等共謀,由被告丙○○與「阿布盧」變造被害人洪魁偉、葉國強之身分證 ,並提出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復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而提出 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 支票,復與被告乙○○冒用「洪魁偉」、「葉國強」之名義與被害人鄭錦成成立 租賃契約、向中華公司申請電話,並由被告乙○○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 單向附表乙所示廠商訂貨,並在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印文後交還各該廠商,均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洪魁偉、葉國強、鄭錦成、中華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中華
公司、附表乙所示廠商、「黃振瑞」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在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印文,係成立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 判例,被告丙○○雖未親自偽造支票及出面定貨、簽收貨物,惟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係被告丙○○冒名出面申請支票,業如前述,且被告丙○○屬於此詐騙 集團之一員,並且出面承租犯罪地點之竹北倉庫並申請電話使用,復可以每月二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因而獲得利益,偽造支票及向廠商詐騙定貨之犯行 ,顯係在被告丙○○與被告乙○○及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李訓益、「楊姓」成年 男子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丙○○與被告乙○○及「阿布盧」、李訓益、「楊姓 」成年男子,此五人間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租賃契 約書、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上偽造署押、印文,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所吸收,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等關於附表乙向廠商詐購貨物部分,除編 號一、三之貨物有交付同面額之偽造支票,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外,編 號二、四、五均有未以支票付款之情形,此部分即應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五日生效,法定刑關於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雖 未修正,惟罰金刑已由原來五千元以下提高為五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等而應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被告之目的係為了向廠商詐騙貨物,故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所偽造之 支票,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原審對於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審關於被告乙○○之 判決部分,就共犯及被告丙○○等變造「洪魁偉」、「葉國強」身分證之時間、 地點,並未加以載明於事實欄內。另關於共犯即被告丙○○等冒名向中華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之犯行亦 未加以論述。(二)原審關於被告丙○○之判決部分,關於被告乙○○以每張七 千元價格購入來源不明日後若經提示將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四紙(其中詳如附表
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日後均遭退票,另一張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則因為 取信出租人鄭錦成,是已有兌現),加以行使之事實,未詳加論述說明。另關於 被告等如何對於受騙廠商施以詐術之情形,原審亦漏未加以載明於判決事實欄內 (三)關於變造之「洪魁偉」、「葉國強」身分證上之丙○○所有照片各一張, 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於理由欄內未記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徒於論結法條欄上引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於論結法條欄漏未引據刑法第五十五條。以上各節,原審判決均有未洽。綜 上,被告等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其中被告乙○○曾有多次 犯罪紀錄,且已因同類型虛設行號之詐欺取財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其二人竟為 牟一己私利,以詐騙他人財物維生,再蹈法網而犯本件,顯然無心悔改,且所申 請之支票多經偽造行使流通,妨害交易秩序,所生損害不可小覷,被告丙○○已 坦承大部分犯行,而被告乙○○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丙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支票,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 署押、印章、印文,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關於變造之「洪魁偉」、「葉國強」身分證上之丙○○所有照片各一張, 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四、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行使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使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在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 署押、印文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至公訴人雖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七十四張支票均為被告所偽造(游國臣部分三 十二張、葉國強中華銀行部分為二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張、葉國強中興 銀行部分為二十張,共計七十四張),惟查,除附表甲、乙所示之五張支票外, 其餘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有何偽造情事,亦無其他被害人執票出面指證曾遭被告詐 騙,故尚難認被告除偽造附表甲、乙所示五張支票外,另有偽造起訴書所指附表 一其餘六十九張支票,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外,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雖以被告尚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二二七巷二號虛設「大茼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偽造支票向 廠商詐購貨物,認此部分亦涉有罪嫌而檢送相關資料請併案審酌等語(見本案卷 第一三五至一五七頁),然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 均在監執行,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為憑(見本案 卷第一五九、一八三頁),是此部分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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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付款人為中華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為葉國強、帳號為 000000000號、票號、│
│金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二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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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所在│備 註│
│ │ │ │ │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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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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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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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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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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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0000000 │ 28600元│不詳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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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0000000 │ 33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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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000000 │ 20000元│不詳 │ 無 │ 無 │編號一至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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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均已兌現,編│
├──┼────┼────┼──────┼──────┼──┤ │
│ 九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號十九至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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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0000000 │ 5900元│不詳 │ 無 │ 無 │均遭退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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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0000000 │ 10000元│不詳 │ 無 │ 無 │中編號十五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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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0000000 │ 75900元│不詳 │ 無 │ 無 │係附表甲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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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0000000 │ 12200元│不詳 │ 無 │ 無 │二所示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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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0000000 │ 8000元│不詳 │ 無 │ 無 │編號一至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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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調查│所示之支票均│
│十五│0000000 │ 32500元│86年09月18日│ 無 │站卷│ │
│ │ │ │ │ │P83 │應依刑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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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0000000 │ 10000元│不詳 │ 無 │ 無 │百零五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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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0000000 │ 35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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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0000000 │ 8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十九│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18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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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30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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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0000000 │130000元│不詳 │86年10月02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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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30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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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二十二張│總金額為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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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付款人為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為葉國強、帳號為000000-0號、票號、金│
│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二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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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所在│備 註│
│ │ │ │ │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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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0000000 │ 10000元│ 不 詳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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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0000000 │ 80000元│86年10月07日│86年10月08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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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0000000 │130000元│86年10月03日│86年10月03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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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0000000 │ 58500元│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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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0000000 │ 25200元│86年10月07日│86年11月08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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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0000000 │224873元│86年12月24日│86年12月24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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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0000000 │338263元│86年12月27日│86年12月27日│ 無 │除編號二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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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0000000 │186882元│86年12月29日│86年12月29日│ 無 │兌現外,其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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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0000000 │ 44200元│86年11月15日│86年11月15日│ 無 │編號二四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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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0000000 │ 2990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2月09日│ 無 │二均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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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0000000 │10867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2月09日│ 無 │編號二三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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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0000000 │130000元│86年10月15日│86年10月15日│ 無 │二亦應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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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0000000 │ 90000元│86年11月02日│86年11月03日│ 無 │第二百0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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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0000000 │ 5200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1月10日│ 無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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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0000000 │ 75300元│86年11月03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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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0000000 │ 80000元│86年10月11日│86年10月13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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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0000000 │100000元│86年10月15日│86年10月15日│ 無 │ │
├──┼────┼────┼──────┼──────┼──┤ │
│四十│0000000 │150000元│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20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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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0000000 │ 95000元│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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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0000000 │102430元│86年11月16日│86年11月17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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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二十張 │總金額為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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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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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發票人│帳 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 載│備 註│
│號│ │ │ │ │(新台幣)│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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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金庫│游國臣│25092-1 │0000000 │97500元 │86年10月│編號一係│
│ │新竹支庫│ │ │ │ │20日 │押租保證│
├─┼────┼───┼─────┼────┼────┼────┤金、編號│
│二│中華銀行│葉國強│000000000 │0000000 │32500元 │86年09月│二係租金│
│ │新莊分行│ │ │ │ │18日 │,均兌現│
└─┴────┴───┴─────┴────┴────┴────┴────┘
附表乙:(若有以支票支付貨款,均係游國臣名義設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25092-1 號支票帳戶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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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 款 支 票│備 註│
│ │ │貨時間 │(新台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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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厚宙企業│86年10月│ │票號:0000000 │由乙○○與詐騙集團中│
│ 一 │有限公司│17日、20│45000元 │面額:45000元 │一人前往厚宙公司所在│
│ │(下稱厚│日分別購│ │票載發票日:86│地詐騙。支票未獲兌現│
│ │宙公司)│貨 │ │年12 月05日 │ │
├──┼────┼────┼────┼───────┼──────────┤
│ │大鎪企業│86年11月│總 共│票號:0000000 │以電話定貨。其中一次│
│ 二 │有限公司│04、14、│237900元│面額:136500元│由李訓益簽收,二次由│
│ │(下稱大│22日三次│ │票載發票日:86│乙○○以「黃振瑞」名│
│ │鎪公司,│定貨 │ │年12 月30日 │義簽收。支票未獲兌現│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永餿│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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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通用│86年11月│ │票號:0000000 │ │
│ 三 │鐵架股份│04日定貨│126000元│面額:126000元│以電話定貨。支票未獲│
│ │有限公司│、86年11│ │票載發票日:86│兌現。 │
│ │(下稱臺│月20日交│ │年12 月30日 │ │
│ │灣公司)│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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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邦精密│86年11月│ │ │以電話定貨。交貨後,│
│ 四 │工業股份│05日定貨│ │ │因規格不符,城邦公司│
│ │有限公司│,86年11│103000元│ 無 │將貨物載回,雙方約定│
│ │(下稱城│月08日交│ │ │再加修理費6000元,城│
│ │邦公司)│貨 │ │ │邦公司復於86年11月17│
│ │ │ │ │ │再次交貨,由不知情之│
│ │ │ │ │ │戴如君簽收 │
├──┼────┼────┼────┼───────┼──────────┤
│ │倍而林臺│86年11月│ │ │ │
│ │灣股份有│13日定貨│ │ │以電話定貨,貨到後由│
│ 五 │限公司(│,86年11│42000元 │ 無 │李訓益簽收 │
│ │下稱倍而│月15日交│ │ │ │
│ │林公司)│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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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詐騙金額達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元 │
└────────────────────────────────────┘
附表丙:
┌────────────────────────────────────┐
│左列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發票人為游國臣、帳號為25092-1號、票號、金 │
│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共四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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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所 在 卷 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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