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福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福安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JCB CARD:NO:3560-9962-4001-0608),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53,70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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