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張庭瑄
債 務 人 蔡巧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㈡新臺幣參拾參萬零
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㈢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調整。」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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