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忠𤨊
訴訟代理人 吳大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5 張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顯見系爭股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 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 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 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 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 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 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 條定 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 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 ,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 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 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本院致電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其覆稱:聲請人已經 找到系爭股票等語,有本院109 年1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致電詢問系爭股票之發 行公司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股票之掛失有無撤銷一節,該公司 答稱:聲請人已將系爭股票掛失之聲請全部撤銷等語,亦有 本院109 年1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
)。準此,系爭股票既已尋獲,揆諸上揭說明,其公示催告 程序即應停止,自不發生不明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且因不 申報權利而宣示其喪失權利之情,故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股票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自不得 為除權判決,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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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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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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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78-ND-0474844- 2│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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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69-NX-0003873- 6│股票│ 1 │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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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94-ND-0860409- 4│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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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94-ND-0860410- 0│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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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94-ND-0860411- 2│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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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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