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簡長輝
鄭華合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王永炫 本院甲○辯護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慧芬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漢祥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
右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七五六號、第一○六七號、第二四七七號、第三七九七號
、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三項之罪,分別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罪及結夥三人以上而 搶奪罪處斷,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己○○有期徒刑八年,壬○○有 期徒刑六年二月,丙○○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辛○○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乙○○ 有期徒刑六年,庚○○所犯搶奪二罪,分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年八月,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八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叁年,復將查獲之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美工刀、機車及犯罪所得機車行照等 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己○○上訴意旨略稱:伊未參與偽造、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行,否認參與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搶奪行為,原判決以被告自白為認 定有罪之唯一依據於法不合,且被告在警局之自白係被刑求,又原判決未審酌被 告為瘖啞人,處以八年重刑,顯然過重;被告壬○○上訴意旨略稱:伊為瘖啞人 ,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請求減刑並免予強制工作強分;被告丙○○上訴 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非適當;被告庚○○上訴意旨略 稱:伊未參與張進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中縣大肚鄉之搶奪行為,亦未參
與己○○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之搶奪行為,原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其參與搶奪僅止於把風,並無犯罪習慣,原判決竟宣付強 制工作,顯屬不當。被告賴昆泉、乙○○等上訴意旨略稱:彼等為瘖啞人,無犯 罪習慣,原審未予審酌處以重刑,並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顯然不當。三、惟查:
㈠被告己○○參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包括審判中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第 三部分),迭經該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壬○○、丙○○ 、乙○○、庚○○、林李佩玲(已判刑確定)供述共同參與犯罪情節相符,並經 被害人戊○○等十六名及證人陳文德分別指證甚詳,復有贓物領據、被害人指認 相片、現場模擬照片等附卷,犯罪時所用美工刀及機車五部扣案可證,事實至為 明顯。且該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警訊時未遭刑求逼供,記明筆錄在卷( 見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二四二頁),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供,謂於警訊中被刑 求,否認部分犯行,並指原判決以被告在警訊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審依據機車行負責人陸煥堂等之指證,所提出機車買賣訂 購書、訂購同意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 、機車行照,以及共同被告壬○○、辛○○、丙○○、乙○○等相關之供詞,認 為該被告己○○於本案被告等購買犯罪所用機車過程中彼此基於犯意連絡,分擔 實施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被告己○○上訴,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庚○○夥同張進昌(由台中地院另案審結)及另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在台中縣大肚鄉大肚鄉公所前,共同搶奪趙天 井所騎腳踏車置物籃內現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桃園地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九七號偵卷二第二一八頁、二一九頁),核 與共犯張進昌在偵查中所供(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七○○二號卷三十二 頁),及被害人趙天井指訴情節相符,共犯張進昌並經台中地院判刑確定,有該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張進昌於警局初訊時,供稱綽 號「自強」者參與犯罪,該「自強」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原 判決誤為000000000),經警向電信局查詢結果,該呼叫器之使用人為 庚○○,並查明其身分證字號,再提供口卡,由張進昌指認確實,有警訊筆錄及 口卡等附卷可稽,該被告庚○○在偵查中亦供認其有「自強」之外號,可見該被 告在偵查中自白此次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嗣後被告於 審判中翻供否認此部分罪行,要非可採。至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參與壬 ○○、丙○○、乙○○、辛○○,己○○等共同搶奪、癸○○現款四十四萬七千 元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迭經該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 及審判中供認不諱,彼此所供相符,並經被害人癸○○指訴甚詳,復有前開扣案 犯罪工具等足資佐證,被告庚○○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可採。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又辯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共同被告己 ○○、辛○○、丙○○等在中壢市○○路一七○號前,趁被害人丁○○進入超商 店內購物,機車未熄火,而乘機將該機車騎走並取車內現款(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十二號),應屬竊盜行為,原判決認為應成立搶奪罪,於法不合。惟查丁○○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自台灣中小企銀領款後將款放在機車座墊下,再騎 車至斜對面萊爾富超商前下車買煙,鑰匙未拿下,剛在店門口,就看見歹徒將機 車騎走。由此可見丁○○將車暫停店前,欲入內買煙,方至店門口,其視線始終 未離其機車,該機車仍在其實力管領之狀態中,被告等乘其不備,公然下手搶取 ,與竊盜行為係乘他人不知而取之者,顯然不同,自應成立搶奪罪,原審就此部 分所適用法條,並無不當。
㈣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前此均有搶奪、盜匪等前科(其中己○○、丙○○、壬 ○○三名構成累犯),均不知悛改,素行不佳,於短短數月內又連續搶奪,被告 己○○十七次、壬○○、乙○○五次、辛○○十四次、丙○○七次、庚○○三次 (另在台中縣犯搶奪罪一次),因認彼等均有犯罪習慣,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經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審酌被告等犯罪 之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前揭之刑,並均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對於被告等為瘖啞人之身分,業經審酌。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部 分犯罪行為,或指原判決忽視被告等為瘖啞人身分而量刑過重或指原判決誤認被 告有犯罪習慣而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其 上訴均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