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芹公
兼法定代理人林惠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祭祀公業林芹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林芹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林芹公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 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 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 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 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 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 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依該條例規定,僅係 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申報為法 人登記,如已取得派下員者得逕為法人登記,但非強制祭祀 公業為法人登記。即非謂祭祀公業不為法人登記,可遽認其 無權利能力。又按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 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於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 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 第1443、855號裁定參照),被告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然既屬非法人團體,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復按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向公所申請備查,該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於108年8月19日函附被告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姓名 及年籍資料、派下全員系統表、全體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祭祀公業規約1份(見審訴卷第58至274頁),及同公所 於108年9月30日函表示被告祭祀公業林芹公(下稱被告公業 )於108年5月14日未申請備查,被告公業最新申請同意備查 為106年10月25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631202000號函,管理人 為林惠造乙情(見審訴卷第306頁),足見被告林惠造仍為 被告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堪以認定。被告林惠造辯稱管理人 已於108年5月14日變更為林惠文,並將未分配之剩餘款移交 給林惠文保管,故應由林惠文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云云( 見訴卷第29頁),委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公業仍應以被 告林惠造為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被告林惠造。系爭土地因積 欠地價稅等稅捐,於104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強制執行,於10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8,600,000元拍定 在案,清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優先債權8,385,824元後,餘 額發還義務人即被告公業20,214,176元。被告公業應依「祭 祀公業林芹公」管理組織規約第17條,財產分配以各房房份 均等原則處理,而被告公業於106年間之派下員房數共有9房 ,故本件執行於清償債務後之剩餘款20,214,176元,應由9 房均分,經原告於108年初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公業 之管理人即被告林惠造催討該款,被告林惠造表示扣除其他 支出費用後,原告僅可得1,492,234元。然被告林惠造以無 法確認原告身分、原告僅能按比例分配等,迄今仍拒絕交付 上開1,492,234元,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 被告公業給付未果。又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拍賣後,既有拍賣分配剩餘款2仟餘萬元匯入被告公業國 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然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由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嗣第三人回覆稱被告公業帳戶內已無 任何存款,致該扣押執行無結果,可見被告林惠造未善盡管 理人之責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於108年8月29日具 狀陳報已更換管理人,惟該陳報狀未有依被告公業規約規定 之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補選新任管理人等文件,亦無主管機 關之變更管理人登記之核備證明,可見被告林惠造涉嫌脫逃 未盡管理責任之意圖,明顯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被告 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1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第48條、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祭 祀公業林芹公應給付原告1,49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惠 造應給付原告1,49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拍賣後之剩餘款項已由祭祀公業財產 轉變為繼承遺產,應依繼承法之規定,原告僅能按其父親、 伯父、二位姑姑之1/4比例,與原告之胞姐平分1/2之比例, 即1/8之比例受分配。且宗族間不知原告何時出世,原告應 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協同其母提出申請。原 告以外之其他數房亦均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來領取系爭土地 剩餘款,並分配給男女性之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公業受領系爭土地經執行拍定受償之剩餘款後,應分配 原告1,492,234元或此金額之1/8? ㈡被告林惠造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於96年12月12日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 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 益,而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並 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及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依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解釋,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 實者(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參 照)。查本件被告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 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擔任祭祀者,得享 有派下權。」被告林惠造並據此製作派下員系統表、製作派 下員名冊,詳載原告一房僅原告為派下員、有繼承權,並未 將原告之二名姑姑即訴外人張簡林淑燕艷、林宜柔(歿)、 大伯之女兒林芝蘋列為派下員或有繼承權之人,有系統表、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6年8月7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630883600 號函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82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8頁),足見原告一房僅原告有共同承擔祭祀, 而成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一事,堪信為真。
㈡又按祭祀公業處分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 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 意分配買賣價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
派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有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規 範意旨,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公業辯稱系爭土 地拍賣之剩餘款轉為一般繼承遺產,應由男女性繼承人按比 例分配云云(見訴卷第70頁),與上開應按派下權比例為分 配之見解不符,被告公業所辯容有誤會,委無可採。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業分配上開1,492,234元之全部等語,洵 屬有據。
㈢原告既已提出身分證(見訴卷第71頁),以證明其為享有派 下權之林宏諺本人,被告公業辯稱應協同原告之母前來云云 (見訴卷第72頁),委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公業給付系爭土地分配剩餘款,為無確定期 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主張於108年初向被告 公業請求給付,嗣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 業,有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可考(見審訴 卷第22至26頁),足見原告主張於108年初即請求被告公業 給付一事,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公業給付原告1,492, 234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惠造辯稱已將 拍賣剩餘款移交給訴外人林惠文一事,有被告林惠造、訴外 人林惠文於108年5月14日簽立之移交證明書1紙可考(見訴 卷第50頁),訴外人林惠文亦曾於108年9月2日、同年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原告攜帶證件來辦理等語,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2份可考(見訴卷第51至54頁),此外未見被 告林惠造有何不法侵佔、濫用系爭土地拍賣剩餘款或致使拍 賣剩餘款減少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林惠造係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拍賣剩餘款已不在被告公業之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被告林惠造陳報更換管理人 ,未盡管理責任等語,均僅係被告公業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及由被告林惠造代表被告公業對原告履行債務之問題。原 告主張被告林惠造個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訴卷第72 頁),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公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請 求被告林惠造賠償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