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1號
CTDV,108,訴,81,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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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柯威誌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吳守正 
      高宋玉娟
      柯漏傳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柯詠婕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柯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守正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約定 、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出入方式,依方案一(如附 表一及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 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式 為裁判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柯漏傳以:原告方案一使編號A、E形成袋地,日後若所 有權異動,該兩地所有權人無法出入,且方案一使編號D中 段過窄,不利出入,各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扭曲,並非妥適, 故應以如方案二(附表二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 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留有通道及分割後土地方整之分割 方式較為適當。又方案一將鄰地使用納入考慮,並非適法。 F部分在系爭土地上,不應考量予鄰地同段485地號土地所有 人即原告通行,原告方案一所需分擔編號F之面積不大,卻 可作為利用同段485地號土地之最佳方式,難謂公允等語置 辯,請求裁判分割如方案二。




㈡被告高宋玉娟:土地係母親留下,仍請原物分割,請分配如 方案一所示,在柯同城前方臨路位置等語。
㈢被告柯同城:請分配同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岡土法 字第8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0.61平方公尺,以維持現狀等語 。
㈣被告吳守正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稱 :要分土地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及系爭土地為鄉村 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然無建物保存登記,亦無申請建築執照 之記載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8日高市地岡測 字第1077118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 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123300號函各1紙可考(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4、90至99頁), 故系爭土地得以分割。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 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㈡兩造均同意同時為鄰地同段48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柯同 城,分配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 岡土法字第8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0.61平方公尺(見訴卷第 106頁),復有該和解筆錄、4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可憑(見108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訴卷,第36至39、



86頁),是以被告柯同城應分配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亦 同)所示30.61平方公尺,先予敘明。
㈢斟酌兩造聲明均稱欲原物分割等語(見訴卷第43頁),且需 留設通道以通往同段501、502、503地號國有交通用地之巷 道,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可考(見訴卷 第17至19頁),是以方案一、二均繪製編號F之通道。就通 道F部分,除被告柯同城因可另自其所有鄰地同段483地號土 地出入,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可考(見訴卷 第14頁),故被告柯同城無須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仍 維持共有,乃就方案一、二擇一較屬適當者為裁判。 ㈣查系爭土地僅271.19平方公尺,由兩造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且呈現「〉」字形,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 可考(見審訴卷第12頁、空拍、路口往內拍攝照片見審訴卷 第86頁、訴卷第64頁),可見不論方案一、二均使被告吳守 正、高宋玉娟柯同城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面積難以 供建築使用。另原告已在其所有鄰地同段485地號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00○0號房屋,被告 柯漏傳為鄰地同段487、488地號土地所有人,在487地號土 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14之1號房屋等情,有房屋兩棟照片可 考(見審訴卷第22頁),此外從兩造陳述(見訴卷第146至 147頁)、現場情況觀之,未見有何建築需求、曾指定建築 線情事,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利用價值仍與分割前之停 車、豬舍、農作等使用價值相差無異。
㈤系爭土地西側緊鄰原告所住房屋坐落之同段485地號土地, 且因系爭土地呈現「〉」字形,同段485地號土地呈現「〈 」字形,兩筆土地相互交錯,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及後續 利用對於原告影響最大。茲考量原告之485地號土地上現有 繼承其父親之豬舍,有本院108年4月29日勘驗時之現場照片 1份可憑(見訴卷第64至68頁),日後不論作為何種目的使 用,均有出入通行與家庭排水需求,而方案一如附圖一編號 F位置即在里林東路頂頭巷,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查詢1 紙可憑(見訴卷第149頁),並可直接藉由該編號F通道通往 同段502地號土地之巷道以對外聯絡,並維持原告所述現排 水水溝方向、如附圖一編號A上之車庫大部分範圍(見審訴 卷第9頁、訴卷第102、110頁),對原告使用土地具有經濟 效益。且該編號F通道與如附圖一編號B、D、C相鄰寬度各為 5.46公尺、5.46公尺、1.23公尺,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 12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1274700號函所附標示寬度之 複丈成果圖1紙可考(見訴卷第頁),寬度均可供取得其他 編號土地之人,藉由如附圖一編號F之通道,以最小路徑之



方式通往同段501、502、503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又方案一 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通道面積僅32.29平方公尺,遠較方案二 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85.29平方公尺為小,節省通道範圍,使 更多土地可供私人利用,對於經濟效益較有助益。反觀方案 二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使原告須自房屋右後方繞道出入 ,較為不便。上開方案一之優點仍屬具有發揮系爭土地經濟 效益之功效,被告辯稱不應將原告之鄰地同段485地號土地 使用納入考量云云(見訴卷第56、138頁),委無可採。 ㈥方案一如附圖一編號D由被告柯漏傳取得,臨編號F通道之寬 度5.46公尺、中段最窄寬度亦有2.41公尺,土地呈現狹長型 ,與方案二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呈現「〉」字形之畸零 地,均不利於建築使用,有附圖一、二各1紙可考(見訴卷 第136至137頁),亦均難與被告柯漏傳現有之同段487、488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僅能作為農作或停車空間使用,不論何 方案對被告柯漏傳影響差異不大。上開2.41公尺已足使一般 車輛通行,並無過窄無法通行之問題。方案一使其取得土地 之面積105.65平方公尺甚且較方案二之78.76平方公尺為大 ,就面積而言較被告柯漏傳亦屬有利。
㈦被告吳守正高宋玉娟分得部分面積過小,不利建築使用之 問題,其等亦未表示日後需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然其等之意 願重在不願受低額補償,仍欲取得土地,為其等陳述明確( 見訴卷第43、146頁),故方案一之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 ,尚無不妥。
㈧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後,原告可從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通 道出入,對外非無適宜之聯絡方式,並無通行編號B或D之理 ,且倘日後原告將編號A或其所有鄰地同段485地號土地單獨 或分別出售,買方勢必與原告磋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通 行方式。又被告高宋玉娟目前無出售或將土地換取補償之意 願,已如前述,本件分割共有物裁判難以將日後共有人間如 欲互相買賣之因素納入考量。被告柯漏傳以將來土地所有權 可能發生變化,質疑方案一之妥適性,仍難推翻本院依前述 論點所獲方案一較為適當之心證。
㈨從而,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一即 附表一、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為可採,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柯威誌方案,如附圖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得附圖一位置/面積 │ 共有通道 │
├──┼────┼──────┼──────────┼─────────┤
│1 │柯威誌 │23713/100000│編號A/55.68㎡ │編號F/32.29㎡(兩 │
├──┼────┼──────┼──────────┤側寬度各為3公尺, │
│2 │吳守正 │1/10 │編號B/23.48㎡ │B、D臨F之寬度均 │
├──┼────┼──────┼──────────┤5.46公尺,C臨F之寬│
│3 │高宋玉娟│1/10 │編號C/23.48㎡ │度1.23公尺,D中段 │
├──┼────┼──────┼──────────┤最窄寬度2.41公尺,│
│4 │柯漏傳 │27/60 │編號D/105.65㎡ │F由編號1至4之共有 │
│ │ │ │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持共有) │
├──┼────┼──────┼──────────┼─────────┤
│5 │柯同城 │11287/100000│編號E/30.61㎡ │無 │
└──┴────┴──────┴──────────┴─────────┘
 
附表二(被告柯漏傳方案,如附圖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得附圖二位置/面積 │ 共有通道 │
├──┼────┼──────┼──────────┼─────────┤
│1 │柯威誌 │23713/100000│編號A/41.51㎡ │編號F/85.29㎡(臨 │
├──┼────┼──────┼──────────┤502地號土地之寬度 │
│2 │吳守正 │1/10 │編號B/17.51㎡ │為3公尺,由編號1至│
├──┼────┼──────┼──────────┤4之共有人依應有部 │




│3 │高宋玉娟│1/10 │編號C/17.51㎡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4 │柯漏傳 │27/60 │編號D/78.76㎡ │ │
├──┼────┼──────┼──────────┼─────────┤
│5 │柯同城 │11287/100000│編號E/30.61㎡ │無 │
└──┴────┴──────┴──────────┴─────────┘
 
附圖一(標註F寬度之版本,見訴卷第143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見訴卷第137頁):
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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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