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梁家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被 告 劉春慶
劉瓊文
劉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梁家驊為大陸來臺有眷榮民,其於民國88年3 月 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美金之債務,梁家 驊於101 年3 月4 日死亡,其女梁惠芬拋棄繼承,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原告即為 梁家驊之遺產管理人。嗣蔡美金於103 年8 月1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4 月28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蔡美金對梁 家驊之債權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開債權之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 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 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可參)。 ㈡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3 月31日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8年4 月28日屆至,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參(審訴卷第29頁),是蔡美金對梁家驊之債 權請求權於88年4 月28日起即得行使,至遲於103 年4 月 28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又蔡美金於103 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即 其配偶劉春慶、子女劉瓊文、劉勇麟等3 人,被告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蔡美金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7 月16日函附 卷可稽(審訴卷第73頁、第108 至120 頁)。經核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蔡美金及被告 未於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迄至 108 年4 月28日已屆滿,依上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 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繼承而 為系爭抵押權人,其等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 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從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背,故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所提證據,本
院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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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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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設定權利│
│ │ │ │設定義務人│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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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燕巢│ 蔡美金 │ 梁家驊 │88年3 月31日│ 全部 │ 500萬元 │88年3 月29日│88年4 月│ 全部 │
│ │區安東段 │ │ │ │ │ │至88年4 月28│28日 │ │
│ │839-4 地號│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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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