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宋柏彥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被告與伊之父宋喜龍於民國80 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伊及訴外人宋柏諭、宋馨婷、宋 瑋婷等4 名子女。宋喜龍於100 年11月20日因與訴外人潘添 進發生車禍翌日不治死亡時,伊及宋柏諭、宋馨婷、宋瑋婷 等4 人均未成年,故相關車禍賠償及職災賠償等事宜,均由 渠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出面為之。而潘添進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2 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與被告以20 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受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 元及東和公司職業災害補 償620 萬元,至今未將伊應得車禍賠償5 分之1 之金額36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分之1 即266,000 元,職災 補償5 分之1 即124 萬元交付之。被告既係受伊之委任與第 三人商談和解事宜,則被告因此受領之金額當交付伊,是伊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為有理由。 被告既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伊受領應得之賠償金, 伊已成年,被告已非伊之法定代理人,其保有伊所應受領之 賠償金之原因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審酌伊與宋柏諭均為宋喜龍之子女,故伊 主張其可得受領之賠償金額為1,866,000 元。爰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給付 伊1,866,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宋喜龍因車禍身亡後,肇事者潘添進 應給付和解金額200 萬元,20萬元部分款項尚未給付,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職業災害620 萬元業已受領。 另上開款項業已給付宋柏諭250 萬元,另支付喪葬費用、房 屋修繕費用及原告尚未成年前之教育及生活費用,並償還宋 喜龍生前負債及其他支出等,所剩不多,至多僅願給付原告 150 萬元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為母子,被告與原告之父宋喜龍於80年10月17日 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及訴外人宋柏諭、宋馨婷、宋瑋婷等4 名子女。宋喜龍於100 年11月20日因與訴外人潘添進發生車 禍翌日不治死亡時,原告及宋柏諭、宋馨婷、宋瑋婷等4 人 均未成年,故相關車禍賠償及職災賠償等事宜,均由渠等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出面為之。原告目前已成年。潘添進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2 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與 被告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受領賠償金180 萬元。原告 可得36萬元。被告受領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災補償金62 0 萬元,各5 分之1 。原告可得124 萬元。被告受領強制汽 車保險金160萬元。原告可得266,000元。宋喜龍之繼承人均 就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上開金額合計1,86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被告給付原告1,866, 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為母子,原告之父宋喜龍於100 年11月20日因與 潘添進發生車禍翌日不治死亡時,原告未成年,相關車禍賠 償及職災賠償等事宜,均由被告出面為之。原告因宋喜龍死 亡可獲得之車禍及職災賠償合計金額1,866,000 元,均由被 告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收取上開賠償金額一節,洵堪認定。又原告 目前已成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之權,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與原告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4條、第1087 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宋喜龍死亡所 獲得賠償,非宋喜龍之遺產,乃屬因子女身分所獲得賠償之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非為原告之利益,不 得處分之。原告與宋柏諭均為宋喜龍之子,均僅能分得1,86 6,000 元,被告給與宋柏諭超過1,866,000 元部分,尚不能 以原告之特有財產支付。又被告為原告之母,對於原告未成 年時,本有保護、教養原告之義務,於必要保護教養範圍內 ,亦不得以原告之特有財產以為支付。再者,原告、被告及 其他宋喜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關於宋喜龍所遺繼承債務即非兩造應予負責清償之債務,復 不得以原告特有財產支付,亦可認定。另被告辯稱支出宋喜 龍喪葬費43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所憑據,自 難以採信。是被告雖辯稱款項業已給付宋柏諭250 萬元,另 支付喪葬費用、房屋修繕費用及原告尚未成年前之教育及生 活費用,並償還宋喜龍生前負債及其他支出等,所剩不多, 至多僅能給原告150 萬元等語,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成年 後請求被告返還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收取之1,866,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部分,因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經准許,則不當得利部 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5 日(送達證書,旗調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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