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優先順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98號
CTDV,108,訴,79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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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參 加 人 黃加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沈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優先順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所示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受償次序優先於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 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4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 之11,891(下稱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原由訴外人方秋樺為 原告設定之抵押權,於方秋樺將連同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之 系爭1144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45,108(下稱1144土地 乙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育坤時,竟與劉 育坤協議未將原告之抵押權一併登記,而將原告之抵押權僅 留存於方秋樺移轉後尚餘之1144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 12,703(下稱1144土地丙應有部分)上,嗣後並將1144土地 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黃家寶,致原告之抵押權僅留 存於1144土地丙應有部分上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即涉及原告之抵押權是否應留存於參加人現所有之1144土地 丙應有部分,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44土地原為訴外人方秋樺所有,於民國102 年 12月9 日因訴外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峰 公司)與方秋樺向原告借貸,故由金百峰公司提供高雄市○



○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方秋樺提供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4-1土地)及11 44土地甲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及1144-1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40,000 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即附表一編號1 ,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予 原告擔保其等之借款;嗣因金百峰公司及方秋樺再向原告借 貸,於103 年1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41 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附表一編號2 ,下稱系爭乙 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等之借款;嗣經數月金百峰公司與方 秋樺復向原告借貸,並於103 年6 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6,198,000 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附表一編 號3 ,下稱系爭丙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等之借款。後方秋 樺將連同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之系爭1144土地乙應有部分辦 理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育坤時,竟與劉育坤協議未將原 告之系爭甲、乙、丙抵押權一併登記,而將原告之系爭甲、 乙、丙抵押權僅留存於方秋樺移轉1144土地乙應有部分後剩 餘之1144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2,703(下稱1144土地 丙應有部分)上,嗣後並將1144土地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參加人黃家寶,致原告之抵押權僅留存於1144土地丙應有部 分上,於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上竟無系爭甲、乙 、丙抵押權之登記,影響原告之權利。然系爭甲、乙、丙抵 押權既已登記於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縱方秋樺將該應有部 分移轉予劉育坤,抵押權亦因不受影響,自無許其等僅以債 權協議影響原告之抵押權物權效力之可能。是方秋樺雖於11 44土地乙應有部分上另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即附表二,下稱系爭丁抵押權),然該抵押權之設 定既晚於系爭甲、乙、丙抵押權,系爭甲、乙、丙抵押權順 位自應優先於系爭丁抵押權,爰請求確認原告就1144土地甲 應有部分設定之系爭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受 償次序優先於被告就同一應有部分設定之系爭丁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之系爭甲、乙、 丙抵押權順位應優先於系爭丁抵押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若因公 簿(如戶籍簿、地籍簿等)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



位有異等情形,因其登載具有一般公示性,若能以確認判決 予以更正,對原告而言,仍有一般性法律利益,此時縱被告 未加爭執,亦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抵 押權之順位優先於系爭丁抵押權,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 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上僅登記系爭丁抵押權,而 無系爭甲、乙、丙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主張之法律地位, 與土地登記之情形不符,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更正,依上開 說明,應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方秋樺及金百峰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甲、乙 、丙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借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8 年12月23日高市地岡登 字第10871246700 號函暨所附系爭甲、乙、丙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89 頁),堪信屬實。 且訴外人方秋樺於103 年7 月1 日時持有之1144土地應有部 分,確實包含已設定系爭甲、乙、丙抵押權之1144土地甲應 有部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1144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亦堪認定。而方秋樺於103 年12月 3 日將包含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之1144土地乙應有部分信託 登記予訴外人劉育坤時,協議不將系爭甲、乙、丙抵押權一 併移轉登記,而致系爭甲、乙、丙抵押權僅留存於1144土地 丙應有部分等情,則有岡山地政108 年7 月30日高市地岡登 字第10870734300 號函暨所檢附之103 岡地字第096390號信 託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103 岡地字第101100號就1144土地丙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07 至 245頁),同堪認定。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 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民法第865 條、第867 條所分別明定,且依同法第881 條 之17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於不動產為一人所有, 而僅將部分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情形,除該等應有部分因 法律規定(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應隨同移轉 外,因該不動產全部之應有部分均為同一人所有,各應有部 分間並無區別,是若移轉後剩餘之應有部分,仍足以擔保先 前設定之抵押權時,應可由剩餘之應有部分擔保先前設定之 抵押權,而無強令應併予移轉之必要,此即內政部(82)台 內地字第8274609 號函所指:「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 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 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駁回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但有下列情形,得由登記機關依序逕行認 定抵押權負擔承受人,辦理登記。⒈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持 分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權同時移轉,該抵押權負 擔視為隨同基地持分一併移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之。⒉土 地(建物)經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後原設定人剩餘之持 分尚足以負擔該抵押權者,則該抵押權仍由原設定人負擔。 」之意旨。惟如剩餘之應有部分不足負擔該抵押權時,如仍 將抵押權僅留存於剩餘之應有部分,無異以較少之應有部分 擔保較多之抵押權,實質上即影響該抵押權之擔保,而有害 於抵押權人之權益,故該抵押權仍應隨同應有部分移轉,亦 屬當然之理。
㈣本件訴外人方秋樺既以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系爭 甲、乙、丙抵押權,而1144土地乙應有部分則包含1144土地 甲應有部分,是於方秋樺其移轉1144土地乙應有部分予訴外 人劉育坤時,如剩餘之應有部分不足負擔系爭甲、乙、丙抵 押權時,系爭甲、乙、丙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於1144土地甲 應有部分,以保障抵押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方秋樺移轉11 44土地乙應有部分後,其持有之1144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144 土地丙應有部分,然方秋樺移轉前之1144土地應有部分上, 尚有以1144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0,730、100,000 分 之10,594、100,000 分之11,893所設定之抵押權,有前揭原 告提出之1144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方秋樺剩餘之應有部分顯 然不足以負擔系爭甲、乙、丙抵押權,依前開說明,系爭甲 、乙、丙抵押權即應隨同移轉至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岡山 地政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未一併將系爭甲、乙、丙抵押權登 記於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即與民法之規定不符,仍應認系 爭甲、乙、丙抵押權存立於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又訴外人 方秋樺另於103 年12月3 日以1144土地乙應有部分設定系爭 丁抵押權予被告,其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既晚於原告之系 爭甲、乙、丙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甲、乙、丙抵押權 之順位自應優先於系爭丁抵押權,於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經 實行抵押權時,系爭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順 序,亦應優先於系爭丁抵押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 、乙、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償次序優先於系爭丁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方秋樺設定予原告之系爭甲、乙、丙抵押 權,其設定時間暨早於方秋樺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丁, 且系爭甲、乙、丙抵押權於方秋樺移轉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 予訴外人劉育坤後,應仍存立於1144土地甲應有部分上,是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甲、乙、丙抵押權之順位自應優先於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丁,系爭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受償次序亦應優先於系爭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償次序優先 於系爭抵押權丁所擔保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編號 │ 1 │ 2 │ 3 │
├─────┼───────┼───────┼───────┤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抵押權 │
├─────┼───────┼───────┼───────┤
│登記日期 │102年12月9日 │103年1月9日 │103年6月30日 │
├─────┼───────┼───────┼───────┤
│收件字號 │102 岡地字第94│103 岡地字第17│103 岡專字第80│
│ │420號 │90號 │20號 │
├─────┼───────┼───────┼───────┤
│權利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陽信國際租賃股│陽信國際租賃股│
│ │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
│設定義務人│方秋樺方秋樺方秋樺
├─────┼───────┼───────┼───────┤
│抵押標的物│高雄市○○區○│高雄市○○區○│高雄市○○區○│
│ │○段1144地號土│○段1144地號土│○段1144地號土│
│ │地應有部分100,│地應有部分100,│地應有部分100,│
│ │000 分之11,891│000 分之11,891│000 分之11,891│
├─────┼───────┼───────┼───────┤
│擔保債權總│最高限額新臺幣│最高限額新臺幣│最高限額新臺幣│
│金額 │9,240,000元 │4,410,000元 │6,198,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 1 │




├─────┼───────┤
│權利種類 │抵押權 │
├─────┼───────┤
│登記日期 │103年12月3日 │
├─────┼───────┤
│收件字號 │103 岡地字第96│
│ │380 號 │
├─────┼───────┤
│權利人 │沈家樑
├─────┼───────┤
│設定義務人│方秋樺
├─────┼───────┤
│抵押標的物│高雄市○○區○│
│ │○段1144地號土│
│ │地應有部分100,│
│ │000 分之45,108│
├─────┼───────┤
│擔保債權總│最高限額新臺幣│
│金額 │2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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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