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1號
CTDV,108,訴,71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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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坤誠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原   告 黃坤章 
訴訟代理人 黃坤誠 
複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黃坤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另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坤山等 4人之母黃江綢所有,黃江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死亡後, 被告於同年7月5日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後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就 黃江綢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 字第8成立和解,其中就系爭房地係分割為為由原告2人及黃 坤山分別共有各3分之1。




被告已非黃江綢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已無管理使用處分權 源,惟被告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地內,經原告告知後仍拒不搬 遷,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經詢問房仲業關於當地租金 行情後,類似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行情為落於新台幣(下同 )18,000元至22,000元,且系爭房地現仍有房貸債務每月須 繳交房貸16,715元,原告當地租金最低標準每月18,000元作 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被告自10 6年7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08年8月23日止,占用系爭房地 共計13個月又19天,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45,400元(計算式:18,000元×13個月+每日600元×19天 =245,400元),再依原告2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計算,原 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81,800元;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計算 式:18,000元÷3=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惟曾以書狀以:兩造之母去世時被告因有卡債 債務故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惟於兩造之母去世後不久被告即 主動自系爭房地遷出,嗣後並未再回去,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無權占有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兩造之不爭執事實如下:(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黃江綢所有,黃江綢於106年6月27 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7月5日拋棄繼承,並經高雄少家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黃坤山曾就黃江綢之 遺產(含系爭房地)之分割,於107年3月21日在高雄少家 法院成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 就系爭房地分歸由原告2人及黃坤山,各取得3分之1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
(二)被告已拋棄繼承,並非黃江綢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地無管 理使用處分等權源。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以其於兩造之母去世 後不久即主動自系爭房地遷出,嗣後並未再回去云云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每天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其個人之 物品、衣服等等仍置於系爭房地內,且仍有騎機車回到系爭 房地洗澡、洗衣服、拿取個人物品,及將洗好之衣服曬於系 爭房地等等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卷二 第83-100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依此情形,縱認被告身 體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因被告仍有將個人之物品、 衣服等置於系爭房地內,及騎機車回到系爭房地洗澡、洗衣 服、拿取個人物品,及將洗好之衣服曬於系爭房地等等使用 系爭房地之行為,仍應認被告仍有以上開物品、衣服及行為 ,而占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無權占有行為,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七、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如可,其金額 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 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可參。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其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即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之面積為78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8頁),依此計算,其申報地價 之總價值為380,640元(4,880×78=380,640);另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6,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 分處函在卷可稽(卷一第40頁),二者之價值合計共為71 7,240元(380,640+336,600=717,240)。而系爭房屋及 基地係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市區內,附近有區公所、學校等 ,生活機能及交通及經濟尚稱便利發達及繁榮,審酌系爭 房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原告 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上開 標準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為35,9 62元,每月為2,989元,每日為100元(計算式:每年不當 得利:717,240×5%=35,862元;每月不當得利:35,862 ÷12=2,989元;2,989÷30=1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被告自106年7月5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08年 8月23日止,占用之13個月又19天期間,應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757元(計算式:2,989元×13 個月+每日100元×19天=40,757元)。再依原告2人各3 分之1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3,586 元(計算式:40,757÷12=13,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8月15日(見卷二第69頁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 989元(計算式見上述)。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計,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179條前段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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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