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泓瀚
訴訟代理人 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叔姪關係,緣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樹於 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其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 稱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31萬2,256 元(下稱系爭稅款),而黃金樹之繼承人有兩造、訴外人張 黃鳳嬌、黃惠香、江立源、江佳儒等6人,被告(代位繼承 訴外人黃勝慶之應繼分)、張黃鳳嬌、黃惠香與伊之應繼分 均為5分之1,應各負擔遺產稅額46萬2,451元;江立源、江 佳儒(代位繼承訴外人黃惠貌之應繼分)應繼分則均為10分 之1,應各負擔遺產稅額23萬1,226元。又兩造與張黃鳳嬌、 黃惠香、江立源、江佳儒(下稱張黃鳳嬌等4人)因黃金樹 遺產紛爭,於105年10月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 定由兩造負擔黃金樹所遺留之其他債務,故兩造各應負擔上 開張黃鳳嬌等4人應納之遺產稅額之半數即69萬3,676元。伊 已於103年6月17日全額繳清系爭稅款,扣除伊依系爭和解筆 錄應負擔之69萬3,677元,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擔之 稅款為69萬3,676元,就該部分暫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萬7,54 9元,再加計上開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稅款5分之1即46萬2,4 51元,被告應給付伊51萬元(計算式:462,451元+47,549 元=51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伊雖未 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代被告繳納稅款,然系爭稅款倘不按 期繳納完畢,繼承人將遭處以罰鍰、滯納金,甚至遭法院強 制執行等不利益,亦須待系爭稅款繳清後,方得為分割遺產 或辦理移轉登記等有利繼承人之行為,是應認伊代繳遺產稅 ,係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適法無
因管理,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納上開稅款之利益,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應負擔之上開稅款已由原告代為繳 納一節,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兩間鐵皮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伊父親黃勝慶所有,嗣黃勝慶於95年間死亡,由 伊與母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繼承。原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8萬元(每棟房屋每月4萬元)均由 原告所收取,並以租金支付伊之學費及與母親之部分生活費 ,惟原告自95年6月至102年2月,強行收取並苛扣系爭房屋 租金,不僅於98年間僅交付租金2萬元,於102年下半年時連 租金2萬元亦遭原告侵占,甚至伊母親名下鐵皮屋每月4萬元 租金亦被原告收取而未給予明細,而原告已收取系爭房屋6 年8個月租金,扣除每月1萬元之稅賦後,合計560萬元,應 返還伊與甲○○。另黃金樹於92年間,趁黃勝慶不在臺灣, 未經黃勝慶同意,擅以黃勝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3 次提領黃勝慶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70萬元、70萬元、90萬9, 450元,合計230萬9,450元;又黃金樹向甲○○借款500萬元 ,原告管理黃金樹之財產,均未於處理黃金樹遺產時予以清 算及歸還,而此部分合計730萬9,450元之債務應由黃金樹之 各房繼承人平均繼承各5分之1即146萬1,890元,加計上開原 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租金560萬元,合計706萬1,890元,爰 以之與原告請求伊返還其代墊之遺產稅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叔姪關係。
㈡黃金樹於102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計有張黃鳳嬌 等4人及兩造,原告、被告(代位繼承黃勝慶對黃金樹之應 繼分)、張黃鳳嬌、黃惠香之應繼分均各為5分之1;江立源 、江佳儒(代位繼承黃惠貌對黃金樹之應繼分)之應繼分則 各為10分之1。
㈢原告於103年6月17日自其設於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清系爭稅款,兩造、張黃鳳嬌、黃惠 香各應負擔系爭稅款5分之1即46萬2,451元,江立原、江佳 儒各應負擔系爭稅款10分之1即23萬1,226元。
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原應由張黃鳳嬌等4人繳納之遺 產稅合計138萬7,353元由兩造負擔,被告應負擔半數即69萬 3,676元。
㈤黃勝慶於95年6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經高雄國稅局列為黃 勝慶之遺產。
㈥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1日由黃金樹出租於訴外人乙○○,後 於98年11月1日以原告為出租人,與乙○○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金每月3萬元,由乙○○給付現金予原告,於99年 8月底提前終止租約。
㈦甲○○前以黃金樹及原告未經黃勝慶同意,於92年3月7日、 4月22日及9月15日擅以黃勝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 領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70萬元、70萬元、90萬9,450 元,共230萬9,450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黃勝慶所有而為被告及甲○○繼承取得所有 權?倘是,原告是否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560萬元?被告以 原告應返還其系爭房屋之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黃金樹生前是否積欠黃勝慶230萬9,450元、甲○○500萬元 尚未清償?如是,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因遺產所生之稅 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 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 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 。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 遺產為清償,固不待言。惟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 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 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7日繳清系爭稅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國稅局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設於高雄市 鳥松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等件為憑(本院108年度橋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1至12頁),又被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應納遺產 稅款為46萬2,451元,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與原 告共同負擔張黃鳳嬌等4人應納之遺產稅合計138萬7,353元 (計算式:462,451元+462,451元+231,226元+231,226元 =1,387,353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69萬3,676元(計算式 :1,387,353元÷2=693,676元)等情,亦有黃金樹繼承系 統表、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調解卷第10、13頁正反面) ,且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卷宗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9、232頁), 是由原告代被告墊付之115萬6,127元(計算式:462,451元 +693,676元=1,156,127元)部分,係被告應支出而未支出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1萬元【計算式 :462,451元+47,549元(按:原告就693,676元一部請求 47,549元)=51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附加 利息償還,於法有據。查原告係於103年6月17日繳清系爭稅 款(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5分之1即46萬2,451元),而兩造 與張黃鳳嬌等4人嗣於105年10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 由兩造承擔黃金樹遺留之其他債務,是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 承擔張黃鳳嬌等4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半數即69萬3,676元( 原告一部請求4萬7,549元),因原告已代張黃鳳嬌等4人清 償完畢,其等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由被告承擔,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3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黃勝慶所有而為被告及甲○○繼承取得所有 權?倘是,原告是否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560萬元?被告以 原告應返還其系爭房屋之租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黃勝慶所有,其與甲○○於95年 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仍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納 稅義務人原為黃勝慶,嗣於95年6月間變更為被告及甲○○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固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108年6月14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89055329號函覆在卷(本院 第15頁),並有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6年1月26日高縣稅房字第0966300250號函、房 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警卷第21至23 頁),惟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記載,並無確認所有權人 之法律效力,而系爭房屋係由黃金樹出資僱工起造,業據訴 外人楊清華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屋係由黃金樹自 行購買材料委由伊搭蓋,因為要出租,廠房是在80幾年間搭 蓋的等語在卷(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31至 32頁),又黃金樹於系爭刑案亦陳稱:其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黃勝慶名下,並無贈與給黃勝慶之意思等語(同上卷第30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黃金樹委託楊清華起造一情 ,惟主張起造系爭房屋之資金係黃勝慶所支付等語(本院卷 第279頁),然並未舉證證明此節,自難憑採。被告雖另辯 稱黃金樹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由黃勝慶作為其生活費 、子女教育費等而足認黃勝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云云( 本院卷第280頁),惟依被告所提出由黃金樹生前出具之答 辯書、委託書,黃金樹均認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僅為照顧被 告及兒媳甲○○而按月給付生活費(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2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至51頁),是縱黃金樹曾以系 爭房屋租金交付黃勝慶作為其與家人生活開銷等費用,亦僅 為黃金樹就其財產所為管理、分配,尚無從以此遽認系爭房 屋為黃勝慶所有。再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1日由黃金樹出租 於乙○○,嗣於98年11月1日由原告出租於乙○○,租金每 月均為3萬元,於99年8月底提前終止租約等情,亦據乙○○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卷可參(同上卷第24至28頁),是縱認系爭房屋 屬黃勝慶所有而由被告及甲○○共同繼承,惟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自95年6月至102年2月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8萬元, 其主張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扣除每月1 萬元之稅賦後為560萬元(本院第149頁),主張抵銷其應返 還原告所墊付之上開遺產稅款,尚無足採。
㈢黃金樹生前是否積欠黃勝慶230萬9,450元、甲○○500萬元 尚未清償?倘是,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黃金樹趁黃勝慶及其配偶不在臺灣,未經黃勝慶同 意而於92年3月7日、4月22日及9月15日擅以黃勝慶名義填寫 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70萬元、
70萬元、90萬9,450元,合計230萬9,450元一節,固據提出 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5至71頁),惟甲○○前 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黃金樹及原告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偵查後,以於92年3月7 日、4月22日各提領之70萬元均係以黃金樹為要保人、黃勝 慶為被保險人用以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 年金保險,倘黃勝慶未死亡,則於保單價值累積後,支付之 年金受益人為黃勝慶,另92年9月15日提領之90萬9,450元, 則係用以購買富坦公司債國外基金,且已於同年12月11日辦 理贖回,贖回款項(入帳金額92萬9,917元)亦存入黃勝慶 之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認均屬黃金樹為黃勝慶所為投資 理財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是被告主張黃金樹盜領屬黃勝慶所有之230萬9,450元存 款而屬黃金樹生前所負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該 債務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主張黃金樹向甲○○借款500萬元用以辦理抵押權設 定,固據提出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解付傳票、活期性存款 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 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3至81頁),惟稽之所附他項權利證 明書、契約書,黃金樹於83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鳥 松鄉崎仔腳段1063地號(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黃勝慶設定抵押權予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工業公司),以擔保該公司對黃勝慶之500萬元債權, 嗣黃勝慶以其所有高雄市鳥松區農會500萬元定期存款設定 質權而塗銷上開抵押權,亦據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星政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證稱:黃金樹曾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統一工 業公司,後來黃勝慶委託伊去塗銷抵押權設定,他要把他50 0萬元鳥松農會的定存單質押給統一公司等語在卷(高雄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存卷可佐(警卷第34頁),難認甲○○匯入黃勝慶 帳戶之500萬元,係黃金樹向甲○○所為之借款,被告主張 其受讓甲○○對黃金樹之上開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以之主張抵銷其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遺產稅款,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對其亦負 系爭房屋租金560萬元及黃金樹債務額146萬1,890元之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 院既已依不當得利、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 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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