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薛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李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AEK-15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社 區中正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強街2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自強 街2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MFF-38 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 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一趾擦挫傷、外傷性第三、四、 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第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 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19元、看護費 用118,000元、醫療器材(即軟式長背架)費用1萬元,且需 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失231,099元,並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80,733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 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954,741元,合計1,710,61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0,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自強2街位於伊住家旁 ,該處路面地勢略高於伊住家所在之中正路23巷,故伊出入 時需先將機車牽上自強2街路面方能順利行進,而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伊甫將系爭機車牽上自強2街,尚未發動,即
遭原告撞及,是系爭交通事故實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所致,伊並無過失。縱認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僅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 折、左側第一趾擦挫傷之傷害,至其所述另受有外傷性第三 、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第四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骨折之傷害,實係其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於自家浴室不慎滑倒跌傷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伊就該部分自無賠償義務;另原告於大社大立 中醫診所就診期間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就醫期間重疊,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同時於中、西醫診 療之必要;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癌治療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左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勢,自10 7年2月27日以後即未再回診,則原告107年7月31日於義大醫 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30元,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一趾擦 挫傷之傷害,於106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及107年2月22日 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應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另其於107 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施行之脊椎神經減壓合併脊椎鋼 釘內固定融合手術(下稱系爭腰椎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再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部位為左足,難認有使用背架之必要 ,其請求背架費用1萬元,亦無理由;再依義大癌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脛骨內踝骨折 之傷勢於出院後僅需休養2個月,逾上開部分之休養期間應 無必要;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 足部之傷勢,並非無法回復,自未因而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 損害,縱認原告腰椎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而經義大醫 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50%,然應僅為一時減損而非永久,難 認原告已無回復之可能;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一趾擦 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前項所示之傷害,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5月4日於 義大醫院、106年9月15日至107年2月27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㈢如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半日以1,000元、全日以2,000元計算。
㈣如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購買背架之必要,背架 費用為1萬元。
㈤如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 每月21,009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計 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11年,以107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22,000元、霍夫曼係數8.944950計算。 ㈦原告已先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0,593元、14,148 元、730,000元,合計954,741元。 ㈧對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有過失? 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 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第四、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弓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有過失? 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19、25至 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又被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一 趾擦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上訴後,仍為本院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陳稱:肇事前伊駕系爭機車沿中正路23巷東向西行駛,接 自強街2巷準備左轉,伊才騎到自強街2巷,左側車身就與原 告所騎乘沿自強街2巷南向北行駛之重機前車頭撞擊而肇事 ,當時伊剛起步,有立即剎車等語(警卷第20頁正反面); 嗣於偵訊時陳稱:伊從中正路23巷口騎出來,原告從自強街
2巷由南往北出來,伊看到她時已來不及了,她騎很快,伊 沒有騎很快,伊只有在巷子口等語(偵卷第17頁)。是被告 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其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至中正路23巷與自強街2巷之交岔 路口,準備左轉往自強街2巷行駛。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正將機車牽出路口,還沒騎乘 等語(警卷第2頁),嗣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先稱 :伊從巷口騎出來,雙方都煞車不及才會發生碰撞,伊承認 伊有過失等語(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下稱107交 簡上97卷》第117、119頁),經承審法官詢問其於上訴狀中 陳稱當時是牽機車出來,是否仍作此主張時,旋即改稱:伊 把機車牽出來,還沒發動,坐在機車上,準備騎車時就被撞 到等語(同上卷第119頁),嗣稱:當時伊尚未發動機車, 看到原告過來時,已經來不及牽車走等語(同上卷第259頁 ),顯見被告就案發時,究係騎乘機車或靜止狀態,說詞反 覆,已非無疑。
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頁),製作時 間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35分,經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勘驗上 開談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屢稱:「我騎出來了」、「要左 轉彎」、「我才剛起步」、「我出來才看到她,已經來不及 剎車」、「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啟動看到來不及了」 、「我有煞車,我有壓住她就衝來了」等語,核與該談話紀 錄表所載一致,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107交簡上97卷第121 至123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時間,距離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僅略逾1小時,被告就案發情形之記憶當甚為 鮮明清晰,其非僅數度陳稱當時已騎出來、已起步、要左轉 ,更強調自己有煞車、煞車不及等語;再經系爭刑案二審審 理時勘驗被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被告供稱:伊還沒有騎很 快,剛起步就在巷子口,伊的摩托車很大台很重,原告自己 緊張,看到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107交簡上97卷第119至121頁),倘其當時僅係將機車 牽上自強街2巷路面,尚未發動騎乘,應無煞車之必要,足 證被告應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自強 街2巷行駛時,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⑷被告雖辯稱因自強街2巷路面地勢略高於其住處前之中正路2 3巷,故其平常出入均是將機車牽上自強街2巷路面後,再發 動騎乘云云。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編號4所示路口照片(警卷第25頁),自強街2巷之路面雖略 高於中正路23巷,然坡度平緩,高低落差甚微,被告亦於系 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伊住處門口到馬路的高度不
會很高,低低的,可以牽車也可以騎車等語(107交簡上97 第222頁),又被告之機車為排氣量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份附卷可考( 警卷第13頁),衡以上開二路面既僅有些微高低落差,被告 復自陳機車得以自其住處直接騎行至自強街2巷路面,然其 竟於日常出入時捨此不為,反選擇較為費力之方式,均將其 重型機車牽至自強街2巷路面後再騎乘,顯悖於常情,殊難 憑採。
⑸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之機車均倒臥於自強街2巷路面 ,距離中正路23巷路口約2公尺,而自強街2巷寬度約6公尺 ,案發時現場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佐(警卷第16至18、25至28頁),被告亦於系爭刑案二 審審理時陳稱:案發時現場情形與上開照片所示情形一致等 語(107交簡上97卷第260頁),足見被告之機車係於出中正 路23巷後,始與原告在自強街2巷發生碰撞,且現場並無阻 擋視線之障礙物。倘依被告所辯,案發時其係將機車牽至自 強街2巷路面,呈靜止狀態,則依現場情形,原告豈會未能 發現被告之機車,甚至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益徵被告 係於騎乘系爭機車之際,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辯稱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發動機車云云,委無足採。 ⑹綜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系爭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違 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原告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行上開規定,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警卷第7頁 ;偵卷第16頁),致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系 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8年4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 10870237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5月 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6673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107交簡上 97卷143至146、201至20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
採。經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 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為當。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 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第四、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弓骨折之傷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 側第一趾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左足之傷害)外,另受 有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神 經壓迫與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骨折之傷害(下合稱 系爭腰椎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至義大癌 治療醫院急診入院,同日施行左側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1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病 歷卷第83至94頁),原告嗣於同年月2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檢傷紀錄」欄記載:「病患來診為A0503下肢疼痛,上星 期五左腳開刀後返家自行跌倒,現左腳痛」等語、「現在病 史」欄記載:「Two days ago, she fell down at home and hurt her foot…」(病歷卷第95、96頁),而稽之原 告於107年5月6日因系爭腰椎之傷害住院接受系爭腰椎手術 ,主訴欄記載:「Low back pain and radiated to right thigh for 2 years. Suffered from traffic accident and falling down during 2 years ago」、病史欄記載: 「This 54 years old female admitted to our ward due to the above chief complaints. She has had low back pain problem due to suffered from falling down injur y and traffic accident for many years and was diagno sed as having degenerative spinal stenosis by other medical doctor at other clinic.」(病歷卷第5頁),顯 然原告於2年前已有因下背疼痛疾患於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並 經診斷為退化性脊椎狹窄之病症,雖義大醫院107年7月2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因車禍造成)第三、四、 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第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弓骨折」(附民卷第15頁),並以108年5月 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16號函覆略以:系爭腰椎之傷害係 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依臨床經驗,原告容有可能因腳踝骨折 疼痛症狀較明顯而先著重於治療腳踝骨折傷勢,俟其腳踝傷 勢疼痛減緩後,始發現有脊椎傷勢問題;診斷證明書記載「
外傷性(因車禍造成)」,係依據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回 診時,有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之訴,且當日之X光檢查結果及 107年5月7日脊椎手術過程中,均可見其脊椎有外傷性病灶 ,因該病人於車禍之前並無背痛及坐骨神經痛症狀,如依臨 床經驗及時序相關性應可合理推論因車禍所導致等語(本院 卷第28頁),然嗣經本院檢附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因跌倒就 診之病歷紀錄再為函詢系爭腰椎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經函覆略以:原告於107年5月6日經本院確診之 外傷性第三、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 壓迫與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骨折之傷害係外傷所致 ,但本院無法斷定前揭傷勢係跌倒或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有 該院108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842號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1頁),佐以原告於106年9月1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於義大醫院急診,均未述及背部或腰部有疼痛狀況(病歷卷 第83至91頁背面),嗣因跌倒而於同年9月22日急診,迄至 同年12月19日回診時主訴背痛及坐骨神經痛,而於翌年5月7 日施行系爭腰椎手術,雖義大醫院函覆可能因腳踝骨折疼痛 較明顯而先著重於治療腳踝骨折傷勢,腳踝傷勢疼痛減緩後 ,始發現有脊椎傷勢問題等語,然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相隔已有3月,且義大醫院亦函覆無法判斷係因跌倒或 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實難認定系爭腰椎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左足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因系爭左足之傷害,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5月 4日支出醫療費用46,23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3至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7年5 月6日因施行系爭腰椎手術及其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左足之傷害,另於大社大立中醫診所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費用收 據明細數紙為證(附民卷第19、89至93頁),被告則以原告 於上開中醫診所就醫期間為106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1日, 與原告於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期間重疊,無同時 為中、西醫治療之必要云云。參以原告提出之藥品費用收據 明細記載「傷病名稱: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名為左足踝挫傷腫痛,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左足之傷害相符,而原告雖已於106年9月15日於義 大癌治療醫院接受左側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翌年2月 23日接受左踝骨折再固定及補骨手術,期間並定期門診複診 ,然就原告所受左側踝部挫傷部分,另輔以中醫物理、藥物 方式治療,難認並無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左足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46,588元(計算式:46,238元+350元=46,588元 )。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06 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4日)、107年2月22日至同年月 27日(共5日)、107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共6日)需受 專人全日看護,106年9月19日及107年2月27日出院後則需專 人半日看護1個月、107年5月12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 ,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 費用118,000元【計算式:(4日+5日+6日)×2,000元+ (30日+30日)×1,000元+14日×2,000元=118,000元) 】,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 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並以原告於107年5月間所實施之系爭腰 椎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僅受有系爭左足之傷害,未因而受有系爭腰椎之傷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6日 至同年月12日住院6日期間及出院後2週之專人看護費用,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另就原告因系爭左足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受專人看護 必要一節,經本院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其函覆略以:原告 因左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勢,於106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及107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兩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 個月,均需專人半日照護,有該院108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 字第108002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抗辯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未記載原告於上開手術期間及術後需專人 看護,認上開函覆意旨容有疑義云云。惟原告於106年9月15
日急診入院施行左側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19日出 院,另於107年2月22日住院,翌日施行左踝骨折再固定及補 骨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核其傷勢在左足,行動受有相 當限制,是義大癌治療醫院評估原告所受傷勢、恢復狀況等 情,認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 要,其醫學專業意見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又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然親屬 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依被告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於69,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5日+30日 +30日)=1,000元×69日=69,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醫療用品(即軟式長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購買軟式長背架 之必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附民卷第95頁),被告則以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 事故無關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左足之傷 害,並未受有系爭腰椎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 係於107年5月11日購買上開背架,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相 隔近8個月,衡以原告係於107年5月6日住院,翌日接受系爭 腰椎手術,堪認原告係因系爭腰椎之傷害而支出此部分費用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 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打零工為業,惟因受 有系爭傷害,自106年9月15日至107年8月15日共11個月均需 休養無法工作,以106年度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合計受 有薪資損失231,099元(計算式:21,009元×11月=231,099 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休養達11個月之必要等語。參以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左足之傷害,且分別於106年9月 15日至同年月19日、107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各次 出院後均需受專人照護1個月,已如前述,雖原告並未提出 其薪資所得證明,然以原告為53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年約53歲,正值青壯,堪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其主張 因系爭左足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認有據。惟其主
張因系爭腰椎之傷害亦需休養不能工作,業經本院認定該部 分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依義大癌治療醫院107年2月2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手術出院後宜休 養2個月,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7頁),惟 經本院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原告因系爭左足之傷害所需休養 期間,函覆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勢…自106 年9月19日起需休養3個月,嗣後因左踝骨折未未癒合,自10 7年2月27日起至少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16日 義大癌治療字第1080023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固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手術 後需休養2個月,嗣竟認需休養3個月,前後認定不同顯非合 理等語。惟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急診住院並施行左側脛骨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後,復於同年月22日、26 日、10月24日、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19日、107年1月 2日、1月9日、2月6日於義大醫院複診,嗣於107年2月22日 住院,翌日施行左踝骨折再固定及補骨手術,於同年月27日 出院,並於同年3月6日、27日、30日、4月24日、5月4日複 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3至73頁),是義 大醫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左足傷害之全部就醫紀錄,認原告需 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06年9月19日出院後3個月及107年2月 27日出院後至少3個月而為上開函覆,應較符原告之傷勢恢 復狀況而堪採信。故原告因系爭左足之傷害,自106年9月15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4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及自107年2月 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休養不 能工作,是以被告亦不爭執之106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 009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132,607元【計算 式:21,009元×(4 /30+3月+5/ 28+3月)=132,6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回 復,勞動能力減少50%,自107年8月16日計算至65歲強制退 休年齡之日止,尚有11年,依107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 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1,180,733元,固經義大醫院108 年5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16號函覆原告系爭腰椎之傷 害尚未恢復前,因連續4個椎體、3個椎間盤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達二分之一以上,運動功能有顯著障礙,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約為50%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系爭腰椎之
傷害,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至系爭左 足之傷害,則經義大癌治療醫院108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 第10800237號函覆經治療後應有完全恢復之可能(本院卷第 55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少50%,受 有1,180,733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左足之傷害,除 身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影響其日 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以 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名下有田賦1筆、2017年出廠之 國瑞廠牌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273萬元;被告則不識字,以 販賣鹹酥雞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72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審訴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審訴卷末 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48,19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6,588元+看護費用69,000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132,60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48,195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13, 737元(計算式:448,195元×70%=313,73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313,737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954,741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憑 (本院卷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 ,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計算式:313, 737元-954,741元=-641,004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313,737元經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