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楊金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賴德良
賴萬村
賴學帥
賴學仕
賴慶隆
張國輝
賴毅峰
張可忠
張可孝
高張思敏
賴楊嬌朱
賴靜宜
賴佩君
賴慧如
賴禹宗
李麗玉
李建興
賴建成
李建川
賴鮪銍
賴少華
洪美枝
賴立翔
林光隆
林光盈
林哲名
林賴秀娥
賴秀珠
黃明柱
黃祺閔
賴明賜
賴明悟
賴明安
賴明山
李賴秀乃
賴秀錦
賴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可忠、張可孝、張高思敏應就被繼承人張守城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楊嬌朱、賴靜宜、賴佩君、賴慧如、賴禹宗、李麗玉、李建興、賴建成、李建川、賴鮪銍、賴少華、洪美枝、賴立翔、林光隆、林光盈、林哲名、林賴秀娥、賴秀珠、黃明柱、黃祺閔、賴明賜、賴明悟、賴明安、賴明山、李賴秀乃、賴秀錦、賴秀蓮應就被繼承人賴榮春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賴明賜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然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又被告張 可忠、張可孝、張高思敏為被繼承人張守城之繼承人,被告 賴楊嬌朱、賴靜宜、賴佩君、賴慧如、賴禹宗、李麗玉、李 建興、賴建成、李建川、賴鮪銍、賴少華、洪美枝、賴立翔 、林光隆、林光盈、林哲名、林賴秀娥、賴秀珠、黃明柱、
黃祺閔、賴明賜、賴明悟、賴明安、賴明山、李賴秀乃、賴 秀錦、賴秀蓮則為被繼承人賴榮春之繼承人,因在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德良、賴萬村、賴學帥、賴學仕、賴慶隆、賴毅峰、 洪美枝、賴立翔、賴明安、賴明山、賴秀錦、賴秀蓮以:依 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原告及被告張國輝等人共同持有之部 分,並無面臨南邊新闢道路,原告如欲主張面臨道路,應減 少土地面積或合理價購,另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位置,現 有被告賴明安、賴明山等人共有持有之磚造鐵皮屋,如採原 告之方案即必須拆除,相關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賴明賜以:我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賴榮春、張守城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張可忠、張可孝、張 高思敏為被繼承人張守城之繼承人,被告賴楊嬌朱、賴靜宜 、賴佩君、賴慧如、賴禹宗、李麗玉、李建興、賴建成、李 建川、賴鮪銍、賴少華、洪美枝、賴立翔、林光隆、林光盈 、林哲名、林賴秀娥、賴秀珠、黃明柱、黃祺閔、賴明賜、 賴明悟、賴明安、賴明山、李賴秀乃、賴秀錦、賴秀蓮則為 被繼承人賴榮春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賴楊嬌朱、賴靜宜、賴 佩君、賴慧如、賴禹宗為繼承自賴明輝之再轉繼承人;被告 李麗玉、李建興、賴建成、李建川為繼承自賴明秋之再轉繼 承人;被告賴鮪銍、賴少華為繼承自賴明崑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洪美枝、賴立翔為繼承自賴明濟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 光隆、林光盈、林哲名為繼承自林賴金英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黃明柱、黃祺閔為繼承自賴秀津之再轉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土地東側有1 棟磚造鐵皮房屋,現占有人為被告賴 明安,其餘部分為空地,南面接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573 巷 35弄道路,其餘部分不通道路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不僅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依共 有人間關係調整,將來亦可由共有人協商共同使用,且各分 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亦有利於將來之利用,且能避免 袋地通行之問題,而被告賴明安有建物佔用部分,亦多由被 告賴明安與其餘賴榮春之繼承人分得,對建物之使用影響輕 微,雖有部分位置分歸原告所有,然此實係因該建物佔用面 積過大,又難將建物不同側土地分歸不同人使用,以免導致 地形過於破碎難以利用之故,且又無證據證明該建物興建當 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應拘束未同意之共有人, 應不影響分割方案之認定,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能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堪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之方案 。至被告賴德良、賴萬村、賴學帥、賴學仕、賴慶隆、賴毅 峰、洪美枝、賴立翔、賴明安、賴明山、賴秀錦、賴秀蓮雖 辯稱:原告依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並未臨路,欲分得臨路位 置應減少面積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分 管協議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本院認 依土地利用、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整體考量,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被告張可忠、張 可孝、張高思敏為被繼承人張守城之繼承人,被告賴楊嬌朱
、賴靜宜、賴佩君、賴慧如、賴禹宗、李麗玉、李建興、賴 建成、李建川、賴鮪銍、賴少華、洪美枝、賴立翔、林光隆 、林光盈、林哲名、林賴秀娥、賴秀珠、黃明柱、黃祺閔、 賴明賜、賴明悟、賴明安、賴明山、李賴秀乃、賴秀錦、賴 秀蓮則為被繼承人賴榮春之繼承人,且就繼承自張守城及賴 榮春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 同時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張守城及賴榮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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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0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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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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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楊嬌朱、賴靜宜、賴佩君│ 1/4 │ 連帶負擔 │ A │
│、賴慧如、賴禹宗、李麗玉│ (公同共有) │ 1/4 │ │
│、李建興、賴建成、李建川│ │ │ │
│、賴鮪銍、賴少華、洪美枝│ │ │ │
│、賴立翔、林光隆、林光盈│ │ │ │
│、林哲名、林賴秀娥、賴秀│ │ │ │
│珠、黃明柱、黃祺閔、賴明│ │ │ │
│賜、賴明悟、賴明安、賴明│ │ │ │
│山、李賴秀乃、賴秀錦、賴│ │ │ │
│秀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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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楊金葉 │ 1/12 │ 1/12 │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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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國輝 │ 1/12 │ 1/12 │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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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可忠、張可孝、張高思敏│ 1/12 │ 連帶負擔 │ D │
│ │ (公同共有)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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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萬村 │ 1/16 │ 1/16 │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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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慶隆 │ 1/16 │ 1/16 │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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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毅峰 │ 1/16 │ 1/16 │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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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學帥 │ 1/32 │ 1/32 │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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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學仕 │ 1/32 │ 1/32 │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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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德良 │ 1/4 │ 1/4 │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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