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37號
CTDV,108,聲,137,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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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朝安 


相 對 人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伊拆 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第51334號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第 三人李麗卿即系爭判決之共同被告已就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系爭判決應尚未確定,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 誤,爰請求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業經李麗卿提起第二審上訴, 認相對人以系爭判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 云,惟李麗卿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 請人所提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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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