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8年度,45號
CTDV,108,審建,45,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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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炫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和 


被   告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依兩造間工程承攬 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 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 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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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炫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