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8年度,38號
CTDV,108,司執消債清,38,20200130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債 柯志強
務人
代理人(法 孫大昕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僅有99年9月出廠之機車一部 及郵局存款新台幣887元,分別屬債務人之日常生活代步工 具及維持生活財產而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 示意見,其等均未為反對終止清算程序之表示,有108年12 月23日橋院嬌108司執消債清恭字第38號函、送達證書等附 卷可憑。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 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