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債 陳泰茂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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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
下同)110,392元,而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所顯示車輛已逾
檢註銷;再查,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自陳因母親尚
需給付房貸,每月補貼母親房租5,000元;另查,聲請人雖
未婚,但其女友已懷孕,預產期為民國109年5月間,是未來
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目前仍受雇於友人即第三
人吳○○,從事水果種植及採收工作,日薪固定為1,200元,
每月工作日數依天氣與採收期間而定,自陳每月薪資平均約
18,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過去兩年無申報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汽車牌照登記書(逾
檢註銷)、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女友周○○懷孕之診斷證明書與媽媽手冊封面影本、勞保投
保資料(多年未在保)、雇主開立在職證明、工作照片、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收入過低未盡合
理,然聲請人自陳其97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均入監服刑,於
107年7月甫假釋出獄,因有前科之故謀職不易,本院認聲請
人主張尚非無理由,在查無其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切結薪
資18,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2,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10,392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以聲請人切結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
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7,323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將
來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1點2倍計算之金額(17323<15719+15719÷2),應屬節約
,又聲請人所留存金額雖低,但其與母親同住,有母親可
提供家庭資源,且可請女友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較重
之扶養費,故認尚不致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將來所需子女扶養費後,剩餘
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 359077 32.59% 717 元大銀行 21513 1.95% 43 台新銀行 160688 14.58% 321 國泰世華 185140 16.8% 370 萬榮行銷 278266 25.25% 556 台新資產 41091 3.73% 82 滙誠第一 12628 1.15% 25 滙誠第二 33765 3.06% 67 中華電信 9693 0.88% 1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200 清償成數 14.38% 還款總額 158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