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被 告 黃仁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盧緗誼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8 年度橋 簡字第694 號),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其 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除原告 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部分外,其餘3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