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41號
CTDV,108,司他,141,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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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原   告 張信輝 

被   告 黃進安即烏列爾無國界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13號給付工資等訴 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 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000元(原 告原起訴請求77,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500 元,另500 元由原告預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500 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 元,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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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