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被 告 鄭衣崴
上列原告吳銘堂與被告鄭衣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橋救字第9號),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吳銘堂與被告鄭衣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橋救字第9號裁定准 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 4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然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已支出完畢,全案至此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 2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38元【計算式:4,190元 ×1/5=83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