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洪鏗傑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逸統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元、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 送貨員,於108年1月2日因視網膜剝離住院接受手術,乃委 由伊胞弟即訴外人洪挺凱代為向被告請假,洪挺凱則另委由 伊同事歐俊良代伊請假。詎伊於同日下午接獲被告法定代理 人配偶馬劍青簡訊通知伊未前往上班為曠職,復於同年月10 日以簡訊通知伊因視網膜剝離顯無法再從事原工作,表達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並於同年月11日將伊之勞健保轉出,是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伊受通知時即108年1月10日終止。被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期間預告,伊自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而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受 雇於被告,超過3年,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而伊離職前 月薪資為34,5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500 元。又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40元。再被告未依伊之實際薪資為伊 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伊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
月薪資為32,500元,被告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7級 規定,以33,3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1,998元,2年為47,952 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月薪資為33,500 元,被告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規定,以34,800 元提撥6%退休金即2,088元,1年為25,056元;再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離職時之月薪資為34,500元,被告應 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規定,以34,800元提撥6%退 休金即2,088元,10個月為20,800元,合計應提撥之6%退休 金為93,808元,惟被告僅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提撥18,34 5元,故應提撥之差額為75,463元。再被告既以伊罹患視網 膜剝離之病症而不能勝任工作,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 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8年1月11日將伊之勞健 保轉出,伊自得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自108年1 月11日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為此,爰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5,4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自108年1月11日 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貨車送貨 員,惟其起薪為28,000元,104年間即調薪為30,000元,後 又調薪為32,000元直至原告離職時,其主張約定月薪資為34 ,500元為其離職前之薪資,惟其中1,500元為特休不休假加 班費、1,000元為全勤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不能認係工 資;又原告於108年1月2日因視網膜剝離住院,馬劍青雖以 簡訊通知原告無需再來上班等語,惟僅係表達關心之意,且 無從代表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依規定提 出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連續3日無故曠職,伊自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再伊雖自106年9月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係原告表示 當時已投保於職業工會,有給工會一筆錢而要求伊不要為其 投保,伊遂另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補貼勞健保及勞退金之 費用,迄至伊為原告加保後始未再為此部分之給付,原告請 求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3月底或4月初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送貨員 。
㈡原告於108年1月2日因視網膜剝離住院,翌日施行手術,未 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馬劍青於108年1月2日發送「阿傑 你今天都沒來都沒告知我,這屬於曠職,這樣公司沒辦法運 作,我打電話給你,你也沒接電話,你明天也無需要再上班 ,星期五下午你過來拿薪水就可以了」之簡訊於原告,再於 同年月10日發送「阿傑由於你目前的身體狀況無法再從事現 在的工作,如果以後在搬重的東西會導致視網膜的再次剝離 ,你須重新找一份適合你的工作,我會明天先幫你的健勞保 退出,1月這段時間的健勞費用由我這邊支付,你不用負擔 」等語之簡訊於原告,嗣於108年1月1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㈣如認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有理由,預告期間為 30日、資遣費基數為1.92、金額為66,240元。 ㈤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至106年9月為原告加保之日止,均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
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中,1,500元為特休未休假 加班費、1,000元為全勤獎金。
㈦原告所提出記載「32000+1500+1000-462-310=34500- 462-310=33728」之薪資條為馬劍青所製作交付予原告,其 中462元為健保費用、310元為勞保費用。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4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5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463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駕駛車 輛、搬貨、領貨等,其於108年1月2日因右眼視力模糊,經 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住院,翌日施行右眼鞏膜扣壓併外部 引流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等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審勞 訴字第36號卷《下稱審勞訴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 月2日委託胞弟洪挺凱向被告致電請假,洪挺凱則委由原告 同事歐俊良代為替原告請假一節,亦據證人洪挺凱於本院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58至60頁),雖被告辯稱並未接獲歐俊良 通知原告請假一情,惟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公司人事 及會計部分都是交由伊太太負責;公司的請假手續都是伊太 太在處理,原告只要打電話給伊太太說要請假,基本上都會 准許,而且也可以事後再補請等語(本院卷第29、33頁), 又證人馬劍青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人 事、財務是由伊負責,原告在108年1月2日應該來上班,但 遲遲沒有來上班,而且原告也沒有打電話來請假,伊就打電 話給原告,打了很多通,他都沒有接,所以伊就發簡訊給原 告,後來原告看到簡訊之後在同日下午3點多就有打電話給 伊了,他說他視網膜剝離在開刀,伊跟他說叫他好好休息等 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歐俊良縱有疏未依洪挺凱所託 代原告向被告請假一情,惟原告已致電馬劍青表明因視網膜 剝離開刀,馬劍青並囑咐原告好好休息,而馬劍青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並掌理人事、 財務相關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向馬劍青告知 上情,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係因視網膜剝離施行手術致無法 前往上班並允其請假之意,否則應無需告以原告好好休息等 語,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告知要請假,亦不知悉原告要休息多 久,認原告自108年1月2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此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又馬劍青於108年1月10日發送「阿傑由於你目前的身體狀況 無法再從事現在的工作,如果以後在搬重的東西會導致視網 膜的再次剝離,你須重新找一份適合你的工作,我會明天先 幫你的健勞保退出,1月這段時間的健勞費用由我這邊支付 ,你不用負擔」等語之簡訊予原告,有訊息紀錄附卷可憑( 審勞訴卷第21頁),馬劍青並於本院證稱:伊發送上開簡訊 ,意思是說原告不適合再從事現在搬運的工作了,否則他的 病情一定會加重,被告公司也沒有其他合適原告身體工作的
職務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 陳稱:原告是從事送貨員,要駕駛車輛、搬貨、領貨,依原 告之身體狀況不可能再從事原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頁 ),並即於同年月11日將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審勞訴卷第17至18頁), 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可採 信。被告雖辯稱馬劍青並非公司負責人,無代表被告向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云云,惟馬劍青掌理被告公司人事相關 事務,且於其發送上述簡訊後,旋依簡訊意旨於翌日為原告 辦理退出勞工保險,顯然馬劍青確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同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堪以採信。又被告不爭執 如認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終止日期為108年1月10日(本院卷第65頁),是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08年1月10日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40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以被告不爭執倘認原告請求資 遣費為有理由,以基數1.92、金額66,240元計算(本院卷第 9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4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先為預告。查原告之年資超過3 年,預告期間為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預告工資即屬有據。
⒉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 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 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依馬劍青所製作之 薪資條,被告支付原告之工資包括薪資32,000元、特休不休 假加班費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審勞訴卷第7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每月均有支領定額之全勤獎金及 定額之特休不休假加班費,堪認該等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均屬 被告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固辯稱 特休不休假加班費、全勤獎金均屬額外給予之獎勵云云,惟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 於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 段亦有明文。稽之被告陳稱:原告上班滿半年後有3天特休 假,滿1年後有7天特休假,因為伊公司是服務業,所以原告 來上班的時候就有特別告知特休假部分,每月以1,500元來 發給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領取之特休未休假加班 費,乃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工資」;至全勤獎金雖非固定給與,須勞工無請假記錄 時始得領取,然亦係按月給付之項目,非獎勵性之恩惠給予 ,為勞工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是上開特休不休假 加班費、全勤獎金,均應計入工資之內,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得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離 職日期為108年1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463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 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 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 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 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 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經漸次調整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固僅提出馬劍青製 作之薪資條1紙為證(審勞訴卷第71頁),被告雖否認原告 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抗辯原告之起薪為28,0 00元,104年調整為30,000元,再隔一段時間又調整到32,00 0元,到108年1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都是3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馬劍青記載各員工薪資之手帳1本 為據,然其上關於原告部分僅記載「阿傑32000」,且數字 部分有立可白塗改痕跡(本院卷第85頁),尚無從以此遽認 被告主張為有據。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3年餘,其離職前
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3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3頁),且與薪資條所載金額一致,而其主張自到職日起 迄離職時漸次調整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之薪資,非顯 悖於依其職位、年資可得之給付,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表示 確無法提出原告之薪資單或打卡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到職日至離職日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 資」欄所示為可採,則被告應按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以該約定薪資之6%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所提撥金額僅 如附表「實際提繳工資」欄所示,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 料明細在卷可考(審勞訴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補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06年9月以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 原告自行表示不願意加保,因給付工會一筆錢,迄至106年9 月間因原告駕車超速,始為原告加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於 其未為原告投保前,均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作為補貼勞健 保、勞退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63至64頁),原告雖否 認有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一情,惟不爭執自104年4月1日 至106年8月確有領取被告按月給付之3,000元,迄至被告為 其投保且提繳勞工退休金後始未再領取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參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實領工 資為32,500,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7級規定,以33,30 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 998元),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實領工資為33,500 元,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規定,以34,800元提撥 6%退休金即2,088元(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 再原告於離職前領取月薪資為34,500元,由被告代扣繳462 元健保費用、310元勞保費用,則加計上開應由被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即約略為3,000元,而該3,000元未據原告 列入工資,且認屬補貼性質(本院卷第64頁),被告抗辯該 3,000元係補貼未為原告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堪以採信,是原告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又被告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10日終止,並願給付 至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 頁),自應為其提繳該段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查原告月薪資 為34,500元,則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為11,500元【計 算式:34,500元÷30日×10日=1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96元(計算式:3
4,800元÷30日×10日×6%=696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 害如附表「應補繳勞退金」欄所示,共計15,759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提繳15,7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參 審勞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5,7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暨開立離職日期為108年1月11日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期間(民國) │應領工資(新臺幣)│應適用級│應提繳工│實際提繳│應補繳勞│
│ │ │距之月提│資(新臺│工資(新│退金(新│
│ │ │繳工資(│幣) │臺幣) │臺幣) │
│ │ │新臺幣)│ │ │ │
├───────┼─────────┼────┼────┼────┼────┤
│104年4月1日至 │32,500 │33,300 │1,998x24│未投保 │0 │
│106年3月31日,│ │ │=47,952 │ │ │
│共24月 │ │ │ │ │ │
├───────┼─────────┼────┼────┼────┼────┤
│106年4月1日至 │33,500 │34,800 │2,088x5 │未投保 │0 │
│106年8月31日,│ │ │=10,440 │ │ │
│共5月 │ │ │ │ │ │
├───────┼─────────┼────┼────┼────┼────┤
│106年9月 │33,500 │34,800 │2,088 │42 │2,046 │
├───────┼─────────┼────┼────┼────┼────┤
│106年10月1日至│33,500 │34,800 │2,088x3 │1,261x3 │827x3 │
│106年12月31日 │ │ │=6,264 │=3,783 │=2,481 │
│,共3月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33,500 │34,800 │2,088x11│1,320x11│768x11 │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月1日至 │ │=22,968 │=14,520 │=8,448 │
│,共11月 │107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34,500 │ │ │ │ │
│ │(107年4月1日至107│ │ │ │ │
│ │年11月30日) │ │ │ │ │
├───────┼─────────┼────┼────┼────┼────┤
│107年12月 │34,500 │34,800 │2,088 │0 │2,088 │
├───────┼─────────┼────┼────┼────┼────┤
│108年1月1日至 │11,500 │34,800 │696 │0 │696 │
│108年1月10日 │ │ │ │ │ │
├───────┴─────────┴────┼────┼────┼────┤
│合計 │92,496 │18,345 │15,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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