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號
CTDV,107,重訴,31,2020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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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昇陽 
      陳昇輝 
      陳嘉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俊文(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豪 
      陳芳生(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宏(兼陳王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南 
      陳秋雲 
      陳鳳龍 
      陳癸帆 
      陳盈婷 
      吳銀泉 
      吳鈺萱 
      吳思函 
      陳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該部分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坐落高雄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 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原審判決就1368 地號部分已認定其存續期間之終期至107 年8 月23日止,其 存續期間已得確定,另就936 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返還該 部分土地之日未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本院據此核定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87 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9,468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 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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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